红色中国成立前夕。1949年6月至8月,为同苏共直接交换意见,取得斯大林对即将成立的国家各项工作的支持,刘少奇秘密访问了苏联。在会谈中,斯大林谈到了宪法问题,建议中国可以先使用《共同纲领》,但也应准备制定宪法。
刘少奇问:“您所说的宪法是否指社会主义性质的?”
斯大林摇摇头说:“不是,我说的是现阶段的宪法。”
他接着说:“敌人可用两种说法向工农群众进行宣传,反对你们。一是说你们没有进行选举,政府不是选举产生的;二是国家没有宪法。政协不是选举的,人家可以说你们是用武力控制了位子,是自封的;共同纲领不是全民代表通过的,而是由一党提出,其他党派予以同意的东西。你们应从敌人手中拿掉这个武器。我同意你们的意见,把共同纲领变成国家的根本大法。”
1950年初,毛泽东第一次访问苏联时,斯大林就新中国的建设问题提了三点建议,其中的第二点,就是建议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制定宪法。
1952年10月,刘少奇率领中共代表团参加苏共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他受毛泽东委托,就红色中国向社会主义过渡的设想,向斯大林征求了意见。斯大林表示赞成中共关于向社会主义过渡的设想,同时再次提出,中国应该将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制定宪法的时间提前。
他说:“我建议,你们可在1954年进行选举和通过宪法”。
中共中央考虑并接受了斯大林的建议,于1952年底作出决定:尽快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制定宪法。
1953年1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决定在1953年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制定宪法。同时成立以毛泽东为主席、朱德等32人为委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起草委员会,进行宪法草案的起草工作,后因1953年中国部分地区遭受严重的自然灾害推迟。
1953年12月24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召开扩大会议,决定党中央主席毛泽东休假一段时间,着手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暂时由刘少奇代理毛泽东主持中共中央工作。
宪法起草小组由毛泽东领导,成员有陈伯达、胡乔木、田家英,他们当时都是毛的秘书。12月27日,毛泽东率宪法起草小组乘专列来到杭州。
1954年1月9日,宪法起草工作开始运转,他们的下榻地点是杭州西湖的第一名园“刘庄”一号楼。来杭州前,毛泽东让田家英从北京专门带来了两箱子书,收集了大量有关宪法的书籍,包括世界各国宪法和法学理论著作。
在此后的两个多月里,每天下午3点,毛泽东率众从“刘庄”出发,驱车绕道西山路,穿过岳王庙,来到北山街84号的办公地点,毛泽东在平房里办公,起草小组在主楼里办公,往往一干就是一个通宵。
毛泽东开出了参考书单,包括了苏联、东欧、法德以及中国过往的宪法文本。宪法起草小组的四个人边学习世界法律文明上的诸多案例,边起草宪法。从结果看,他们主要参考的是苏联和东欧一些国家的宪法。1954年2月,宪法起草小组制成第二稿,发回北京供中共中央政治局讨论。3月9日,宪法起草工作基本结束,制成的第四稿,带回北京,供宪法起草委员会委员讨论。据说,当时也请了一些法律顾问,象宪法专家钱端升,还有语言学家吕叔湘等,从专业和语言文字上把关。
——宪法专家们指出,毛泽东是设计、制定1954年宪法的领导者,“他不仅是出观点、出思想,而且亲自动笔”。毛泽东为起草宪法确定的根本指导思想是:“以事实为依据,不能凭空臆造”,这个事实就是中国共产革命和新民主主义建设的实践和经验。毛泽东强调,宪法要“简单、明了、通俗易懂”,与朱元璋的立法思想如出一辙。
据说,毛泽东的眼界十分开阔,他广泛阅读和研究了世界上的各类宪法。在研究1918年苏俄宪法时,他看到该部宪法把列宁写的《被剥削劳动人民宣言》放在前面,作为第一篇。受到了启发,遂决定在宪法总纲的前面,像《共同纲领》一样,写一段序言。“序言”这个形式,是中共宪法的一个特点,一直保持到了现在。
1954年6月,宪法草案公布,在大陆,约有一亿五千万人参与了讨论,提出的意见有138万条之多。据参与宪法起草工作的中国人民大学教授许崇德回忆,那时,洪水泛滥,很多地方都被洪水淹没了,中共的地方党委就组织群众在防洪大堤上开小组会讨论宪法,场面非常感人。在洪水冲垮道路后,各地就用飞机大包大包地运材料,显而易见——中国大陆的人民群众对红色中国的新宪法充满了真诚而热切的期盼。
1954年9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代表1197人全票通过了宪法草案,并于当日予以公布。
此宪法设立了国家主席一职,取代之前的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毛泽东称,“为保证国家安全起见,设了个主席。我们中国是一个大国,叠床架屋地设个主席,目的是为着使国家更加安全。有议长(人大委员长),有总理,又有个主席,就更安全些,不至于三个地方同时都出毛病。”——毛泽东还提出了设国家副主席,并坚持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国家主席写入了宪法。当时,还有人提议将宪法命名为“毛泽东宪法”,但被毛拒绝。
毛泽东总结宪法草案时说:“这个宪法草案总结了从清朝末年以来关于宪法问题的经验,从清末的‘十九信条’起,到民国元年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到北洋军阀政府的几个宪法和宪法草案,到蒋介石反动政府的《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直到蒋介石的伪宪法。这里面有积极的,也有消极的。”“也参考了苏联各人民民主国家宪法中好的东西。讲到宪法,资产阶级是先行的。我们对资产阶级民主不能一笔抹杀,说他们的宪法在历史上没有地位。”
这次制宪,使中共与民主党派联合政府的色彩趋于了淡化,共产党的领导地位日形突出。在1949年曾起过重要作用的政治协商会议,变成了一个咨询机构。
《五四宪法》序言中规定的国家总任务是“逐步实现国家的社会主义工业化,逐步完成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充满了从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过渡的色彩,本质上仍旧是过渡时期的宪法。毛泽东自己对宪法的评价也是“要管15年”,并提出要经常修改宪法。——红色中国成立以后,先后通过了四部宪法,都是1954年宪法的继续和发展,沿用至今的1982宪法也同样是在它的基础上制订的。
《54宪法》第一章总纲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这就规定了所谓国体。
关于国家的起源,历史上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有自然说、契约说、私有制说、氏族说、暴力论、神权论等等。其中神权论在古代独占鳌头,契约论在近代最有影响。契约论是西方民主国家的立国基石。
马克思、恩格斯另辟蹊径,提出了“阶级说”,他们强调,国家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私有制的出现和阶级的形成是国家产生的前提。——国家是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镇压和剥削被压迫阶级的暴力工具。
中共接受了马恩的观点,规定工人阶级处于国家的领导地位,农民是统治阶级的同盟者。作为工人阶级的先锋队,中共自然应该掌握国家权力,对剥削阶级或者国内外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实行人民民主专政。
《54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该宪法第33条第1款的规定则是: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公民是法律概念,人民是政治概念。公民包括全体社会成员,人民不包括全体社会成员,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和敌对分子在中共的语境里,不属于人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而不是“公民”,等于说一部分“公民”并不是主权者的构成部分。公民中人民的敌人,没有政治权利,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对象。——古代法律的特征是不平等,现代法律的特征是平等。中共的《54宪法》介乎其间,正如这个国家介乎古代与现代之间一样。
《54宪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跟这个党,那个党没有什么关系。
《54年宪法》颁布以前,中共的国家领导体制一直采取“议行合一”制,即中央人民政府不但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也是最高立法机关。
“议行合一”来源于原苏联的苏维埃制度。1917年俄国十月革命后,建立了“工农兵代表苏维埃”,其政权体制特点是权力高度集中统一:苏维埃既是立法机关,又是执行机关。“议行合一”与“三权分立”体制的根本区别在于:三权分立的原则是分权,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部分,互相制约,防止专制;而“议行合一”的原则是权力集中,国家立法和执行法律的职能统一,将立法、行政、司法权力集中行使,以保证政权有序高效地运转。
中共早期政权,完全效法苏维埃。抗日战争爆发后,国共再次合作,中共“议行合一”的政治体制略有变化。
1948年9月,中共建立了“华北人民政府”,政体重新回到“议行合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中央人民政府仍沿续中共长期采用的“议行合一”体制。1954年以前政府机构设置及职能如下:
一、中央人民政府,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及其下属的政务院、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署几个部分共同组成;
二、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政务院,为国家政务的最高执行机关;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为国家军事最高统辖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署,分别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和国家最高检察机关;
三、中央人民政府共设31个委、部、会、院、署、行等行政部门。政务院通过所属的3个指导委员会,即财政经济委员会(简称“中财委”)、文化教育委员会(简称“文教委”)和政治法律委员会(简称“政法委”),对政府下属各部、会等行政部门进行经常性指导。
“议行合一”,是中共在长期战争和建国后过渡时期特定条件下采取的政治体制,在加强集中统一领导,支援前线,保证政权高效运转等方面,起到过积极作用。但是,随着建国后形势的发展,“议行合一”这种由中央政府既立法又执法的体制,已不能适应时代要求。
所以1954年《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国务院必须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确立了国家最高立法权与最高行政权分立、最高国家行政权必须接受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监督的基本原则。
从此,中央人民政府——国务院成了他的派生机构,只作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不再拥有立法职能。
《54宪法》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一律平等。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各民族一律平等是善政,少数民族地区实行区域自治的弊端前面我们已经讲过,不再重复。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依靠国家机关和社会力量,通过社会主义工业化和社会主义改造,保证逐步消灭剥削制度,建立社会主义社会。——人类以多种形式生活于农业社会,也可以以多种形式升级进入工业社会。资本主义出现于西欧的封建社会和地旷人稀、尚处于原始状况下的北美,出现于荷、英、法、德、美、加等国;社会主义出现于俄国、东欧和东亚,出现于中央集权或者封建的农业社会之中,它们之间并没有什么继承关系。二者都在向现代化社会前进,完全可以截长补短,相互融合,并不一定要永久对立。
汤因比认为,斯大林进行的社会主义工业化运动,实际上是在完成彼得大帝所开创的现代化事业。事实上,中共的努力,客观上也是在努力完成李鸿章、康有为和孙中山所为之奋斗的工业化、现代化事业。在不同的历史条件和客观环境下不同的群体为了同一目标“选择”了不同的道路而已。——尽管他们自己的意识形态给予了错误的解读。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生产资料所有制有下列各种:国家所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合作社所有制,即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个体劳动者所有制;资本家所有制。——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缺乏效率,存在产权虚置的致命弱点,看上去人人有份,实际上成了唐僧肉,人人都想啃一口,谁捞着就是谁的。国有资本、农村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无人负责,并不可取。资本家所有制存在剥削,会导致两极分化,同样也不可取。唯有个体劳动者所有制最为进步,前程远大。
中共在54年,并没有把个体劳动者所有制和资本家所有制混为一谈,值得赞誉。但他们遵从马克思的判断,误以为个体劳动者所有制与现代化格格不入,正在被淘汰,乃是他们后来搞“一大二公三纯”(人民公社的规模越大越好,公有化的程度越高越好,社会主义的经济成分越纯越好),把国民经济搞得一塌糊涂的思想基础。
第六条 国营经济是全民所有制的社会主义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领导力量和国家实现社会主义改造的物质基础。国家保证优先发展国营经济。——国营经济是衍生官僚阶级的温床,是中共说明自己存在的理由,更是中国的工业化、现代化进展在毛泽东的前三十年极其缓慢的根源。
《54宪法》的第六条和第七条:国营经济是全民所有制的社会主义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领导力量和国家实现社会主义改造的物质基础。国家保证优先发展国营经济。合作社经济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社会主义经济。——大概都是直接抄来的。我前几天看了一下,苏联和所有东欧“人民民主国家”的宪法,在所有制上的规定,都大同小异。
第七条“国家保护合作社的财产……并且以发展生产合作为改造个体农业和个体手工业的主要道路”。延续了马克思对所谓小生产的错误理解,在法理上肯定了农业社会主义改造—农业合作化运动——这是“苏联集体化运动在中国的翻版”。失去土地,失去激励,胡搞蛮干,混同勤惰,中国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和农业的生产效率从此一落千丈,一蹶不振。1959年至1961年的三年大饥荒,此际已经埋下了伏笔。
毛是民粹主义者,但也有自私的一面,心高气傲,争强好胜,死不认错。发生在1959至1961年的3年大饥荒,其根本原因是由于毛主导的农业合作化和大跃进。
毛是诗人,也是狂人,非常浪漫,在胜利后意气飞扬,志得意满,丧失了理性。饿死那么多老百姓,无疑是他的一大罪过。
有学者研究指出:
“大饥馑源于粮食大幅度减产,既然这三年中并没有全国性特大灾害,为什么会出现粮食大减产、导致缺粮和饥荒、最后数千万农民饿死的惨剧?
1959年的粮产量下降17.6%,从上年的2亿吨降到1.7亿吨,1960年又比1959年减产18.5%、2,650万吨,此后直到1966年粮产量才恢复到1958年的水平。据专家分析,这三年减产的粮食中只有一小部分与旱灾有关,主要的减产因素不是自然灾害,而是耕地抛荒和弃收。
例如,1958年山东省的青壮年农民都炼铁和修水库去了,全省秋播面积不及往年的四分之三,因而减产;1959年秋冬又有887万青壮年去修水库;甚至在1960年农村经济崩溃时仍有数百万农村劳动力在修水库。从1959年1960年,山东省共荒芜农田五千到六千万亩。
在粮食大幅度减产的情况下,救灾赈民本是政府的主要职能之一。但是当时的中国政府绝大多数领导人都一心执行毛泽东的大跃进政策,根本不去救灾;甚至摄于毛的淫威,不敢谈灾情,相反还千方百计地掩盖灾情,迎合毛的好大喜功的心态,国务院因此于1958年取消了专事救赈的中央救灾委员会。
中国的历代王朝早就形成了一套完整的从灾情呈报、灾情调查、灾情评价到救灾措施的救灾制度。清朝规定,督抚要向朝廷"飞章奏报"灾情,晚报一月官降一级,晚报三月革职;救灾措施包括蠲缓地丁钱粮、赈济灾民、留养资遣流民、抚恤灾民、施粥、施放衣物药品、掩埋尸体、修房补助、借发种子、购粮平粜、以工代赈等。但“人民”政府领导下的这三年中,中国却没有任何救灾机构,也没有任何灾情呈报、灾情调查和灾情评价,更谈不上救灾措施,结果中灾变成了重灾。
1959年7月到9月正是粮食减产、粮食库存急剧下降、数亿农民即将进入饥馑状态的关键时刻,中国的领导人却云集风景秀丽的避暑胜地庐山召开政治局扩大会议。会议上只有彭德怀等少数几个人敢于说了一点真相,立刻遭到了毛泽东及政治局绝大多数委员们的一致打击。此后在全国进一步掀起了“大跃进”狂热和反右倾机会主义的高潮,这场从上而下发动的权力斗争把党内仅存的敢于说真话的干部都打倒了,留下来的都是迎合着毛泽东、为了个人权位而把老百姓的死活搁置一旁的干部。
1960年初,当全国农村数亿饥民挣扎在死亡线上时,中共中央在上海召开了政治局会议,会议认为1960年将又是一个大跃进年,形势可能会比1959年更好。这一年《人民日报》的元旦社论提出,在六十年代的第一年要做到开门红、满堂红、红到底。在3月30日到4月8日召开的二届人大二次会议上,几千名来自全国的“人民代表”避而不谈粮食减产和饿死人的惨状,却争相报告自己所在地区的“大好形势”,会议“奉旨”通过了进一步“大跃进”的经济计划。
1959年6月底,全国的粮食储备还有343亿斤,够城镇居民一年之需。但是,在当年粮食减产3,000万吨的严重情况下,政府却决定出口415万吨换取黄金和美元,出口量相当于上述粮食储备的121%。出口耗尽了粮食储备,结果很快就连京、津、沪等大城市的粮食供应也几乎脱销,而农村的数亿嗷嗷待食的饥民就只有等死一条路了。1960年全国缺少2400万人的口粮,若按每人每年250公斤计为600万吨,只要不出口粮食,当时就不会发生严重的饥馑,几千万农民也不至于饿死。
当时政府一心一意想着造原子弹、导弹,好扬威世界,因此急需大量黄金外汇进口相关的设备材料。直到1960年春全国已有数千万农民饿死,真正是人吃人,狗吃狗,老鼠饿的啃砖头,许多乡村饿殍遍野,甚至出现了食人肉的现象,中央政府才承认了饥馑和大规模饿死人这个事实,并于1960年下半年开始采取救灾措施。
但为时已晚,数千万农民已化为冤魂……”
第八条: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国家指导和帮助个体农民增加生产,并且鼓励他们根据自愿的原则组织生产合作、供销合作和信用合作。国家对富农经济采取限制和逐步消灭的政策。——《宪法》声称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帮助个体农民增加生产,又不许他们变成富农,本身就是相互矛盾的。事实上,当时的“国家”也就是中共,已经下定决心要消灭农民的土地所有权。教徒对教义的盲从很快就要压倒正常的实践理性。
第九条:国家依照法律保护手工业者和其他非农业的个体劳动者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国家……鼓励他们根据自愿的原则组织生产合作和供销合作。——没有谁会自愿加入国营商店和手工业合作社,但失去政治权利的中国人无法抗拒执政党的沉重压力。到1956年底,全国城市工商业公私合营和手工业合作化已经基本完成。至此,中国历史上闻所未闻,匪夷所思的商业和手工业集体化终于大功告成。——从1952年下半年至1956年,仅仅用了4年时间,中共就完成了对农业、手工业和所谓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三大改造。中国经济从此失去动力,发展迟缓,商品市场更是一片萧条。
按照安格斯·麦迪森的计算,中国的GDP在1952年占世界5.2%。毛泽东死后的1978年下降为5.0%,在1952-1978年期间,中国GDP年的平均增长率为4.40%,低于世界GDP年平均增长率4.52%。——1978年,全国居民的粮食和食油消费量居然会分别比1949年低18斤和0.2斤(毛泽东时代中国的GDP总量按美元折算,更是惨不忍睹:1972年才突破千亿美元)。谁都知道,1949年时,中国大陆的几十年战乱,才刚刚基本结束。
《宪法》第十条:国家依照法律保护资本家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和其他资本所有权。国家对资本主义工商业采取利用、限制和改造的政策。国家……逐步以全民所有制代替资本家所有制。
历史表明,这里的所谓保护资本家的生产资料所有权,纯属权宜之计,言不由衷。几年后,全民所有制就完全替代了资本家所有制。今天的中国,则是资本家所有制与官僚控制的名义上的全民所有制在平分秋色。
有的学者认为:“这是越过新民主主义阶段(或现今所确定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违反中国经济发展客观规律的超前政策”。
第十一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
这一条反过来看,等于说,国家不保护公民对生产资料的所有权。
在他们眼里,公民的投资收入,房屋出租收入是不是合法收入?农民开荒种地,进山采蘑菇,是不是合法收入?商人长途贩运,靠调剂有无吃饭,是不是合法收入?
第十三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城乡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实行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
征用可以,但没有规定补偿条款。延续了他们打土豪,分田地的粗暴作风。
第十五条:国家用经济计划指导国民经济的发展和改造……
历朝开国,都有一个经济迅速恢复的黄金岁月。对马克思臆想出来的计划经济的迷信,却使中共错失了这一大好时机。在毛泽东时代,中共虽然在苏联的援助下,勉强建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工业产业链,但与亚洲四小龙的经济起飞却无法相提并论。改革开放前的1979年,中国的城镇人口只有区区18495万,乡村人口却高达79047万,城镇人口占全国人口的比例只有19%。相对于1949年,30年过去了,城镇人口占全国人口的比例,只不过是从11%提升到了19%而已。——从1949年一直到1979年,中国在整体上依然是一个农业社会。
农业的发展不仅十分缓慢,甚至还屡遭重创。在个体农业社会主义改造以后的20年间,中国农村的人均口粮不增反减。《中国统计年鉴》的统计是:1957年粮食人均产量612斤,1977年为599斤。至于农民的分配,更是可怜到了极点,全国年人均仅65.5元,每天不到0.18元,基本处于赤贫状态。全国有一亿几千万人吃不饱肚子,“解放”二三十年了还有不少讨饭的,乃是我们亲眼所见。
宪法的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基本上是些一厢情愿的空话。
第十九条更是奇异:国家依照法律在一定时期内剥夺封建地主和官僚资本家的政治权利,同时给以生活出路……
为什么要剥夺他们的政治权利呢?答案是:他们是敌人,不属于“人民”。
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保卫人民革命和国家建设的成果,保卫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
中共自1927年建军就强调“党对军队的绝对领导”。但《54宪法》的规定却是武装力量属于人民,这是不是等于“军队国家化”,等于军队不再是党的私有财产了?诸君可以自己判断。
宪法是用来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毛泽东却认为宪法应该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他在1953年3月初的《宪法草案初稿说明》中说:“宪法的基本任务,就是要……使国家在过渡时期的总任务的完成获有法律上的保证。宪法草案的主要努力,首先用在这个目的上”。
在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毛又指出:“一个团体要有一个章程,一个国家也要有一个章程,宪法就是一个总章程,是根本大法。用宪法这样一个根本大法的形式,把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原则固定下来,使全国人民有一条清楚的轨道,使全国人民感到有一条清楚的明确的和正确的道路可走,就可以提高全国人民的积极性。”
从以上各款也可以看出,毛泽东把宪法想象成了贯彻执政党总路线的工具,把执政党及其政府想象成了宪法的主体,完全背离了近现代各国立宪的宗旨。较之中华民国约法,袁世凯、曹锟的宪法和国民党制定的中华民国宪法,都是一个重大的倒退。
(这些宪法的草拟者大都是当时留学回来的法律精英,学识渊博,深味宪政,眼界开阔,又没有被马列和斯大林的教条蛊惑。所以出自其手的各种宪法文本较之红色中国的四部宪法更加高明,也更加贴近世界潮流。)
《54宪法》的第二章是国家机构第一节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
按照马克思和列宁的那套集权理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国家和全体人民,集中统一掌握和行使国家权力,行使统治权,它处于权力组织体系中的最高地位。国家的行政、审判和检察机关只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如果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相当于公司的董事会,那么行政、审判和检察机关的首长就相当于董事会下面的总经理和两个部门经理。
全国人大行使的职权是:
(1)最高立法权:修改宪法,制定与修改刑事、民事等各种法律。
(2)最高任免权:选举、决定和任免最高国家机关的领导人和组成人员。
(3)最高决定权: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和批准国家预算;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决定战争与和平。
(4)最高监督权: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监督最高国家机关的工作。
西方民主国家奉行“三权分立”原则,用权力制约—平衡权力,以保障人权。而所谓社会主义国家则在表面上集权于人民代表大会,据说如此一来就可以体现人民主权原则。
人大及其常委会与责任内阁制国家的议会拥有类似的立法权、财政预决算审批权、对其他国家机关的监督权,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决策权,但它并不是议会。
按照各种资料尤其是沈寿文先生的论述,我们可以总结说:
一、两者在公开性上差距巨大:
议会是公开的,会议的召集时间、地点、参加人员、议事日程、开会过程、议员的发言、会议的表决过程等相关信息都是公开的。有详细的官方记录可供公众自由查询。议会会议的活动可以毫无保留地允许公众现场旁听,允许新闻媒体自由报道。
中国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的公开性,则停留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整理简报印发会议”、“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这个层面上。关于人大及其常委会正式表决通过的资料,可以通过官方文件(如《人大常委会公报》)获取,但其他涉及人大及其常委会议事过程、人大代表和常委会委员在会议上的详细信息,则无法获得,仅能通过官方新闻媒体等获得只鳞片爪。
“普通公民试图查阅各级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会委员的相关信息、试图获取人大代表和常委会委员会议发言资料都十分困难,更遑论对他们代表人民参政议政的理念、能力、态度有多少了解了,当然也就谈不上对他们能够起到舆论监督作用”。
二、人大代表或人大常委与民主国家议员的基本情况同样有天壤之别。
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民族、身份、职业、性别、党派乃至受教育、宗教信仰情况已经由组织进行了预先的审查,安排,规定了种种比例。而在真正的民主选举中,选民可以自由投票选择认为真正能够代表他自己的“代议士”。预先安排“民意代表”的行为,存在一个前提假设,即,只有某种性别的人(比如妇女)才能代表该性别的选民(人民),只有相同民族身份的人才能代表该民族身份的选民,只有相同职业的人(比如农民)才能代表该职业的选民。——显而易见,预先安排“民意代表”及“结构”的行为是违反法治原则和人民主权原则的。对于选民来说,选出一个什么性别、职业、民族等身份的“民意代表”并不重要,重要的是选民选出的“民意代表”是不是能够真正维护选民的根本利益?
三、代议制度下的议员都是专职的,带薪的。
张千帆说:“议员专职化是议会制度的起码条件。如果人民代表只是一个不带薪的第二职业,如果议员必须整天从事别的行业才能满足温饱,那么他怎么可能做好立法这项极为专业、复杂和耗时费力的工作?”
中国的人大代表与人大常委会委员则是兼职化的。按照中国现行《宪法》和法律,人大代表除了被选为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外,并不存在专职化的明文规定。现行《宪法》和法律则仅规定了人大常委会委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并没有对兼任其他职务的限制。
不仅如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5条第三款还强调“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在实践中,人大代表和常委会委员兼任其他职务成了中国人大制度的一大“特色”。
在当今国际世界,议员在任期内,一般由国库支付其薪资,“助理、秘书等人事费”、“通信联络等支出费”、“往返选区及职务上必要之交通费”、“办公、研究室及住宿场所”费等,“使其能专心尽责为民喉舌”。——据调查,除了瑞士之外,所有法治发达国家的国会议员均实行薪俸制度。
反观中国,由于人大代表采用兼职制度、人大常委会部分委员也采用兼职制度,人大代表与人大常委会委员的工资待遇按照所属单位原来的具体工作岗位发放工资、享受待遇。其中,人大常委会专职委员按照《公务员法》的规定属于公务员系列,根据原工作岗位领取工资、享受单位的相应待遇。人大代表只有被选为人大常委会、而且是专职常委会的委员,才能享受国际社会上议员一样的工资报酬。对于农民代表等无单位的代表,便不存在“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的条件。他们所能享有的,只是往返的旅费和一定的补贴——这种暂时性的待遇与民主国家议员的固定薪俸有着本质上的区别。
四、议员和人大代表的素质不一样。
中国现行《宪法》和法律规定了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会委员的一系列义务,这些义务有:
(1)“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2)“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3)“宣传法律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4)“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5)“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6)“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7)“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如果人大代表和常委会委员与作为民意代表的议员在性质上相同,上述关于人大代表和常委会委员的义务根本无需规定。这是因为,按照代议制度原理,作为民意代表,议员自然应当关注民意——尤其是所属选区选民(人民)的民意,因为他(她)的政治生命操之于选民的手中,选民是他(她)最为直接的“衣食父母”,如果选民们在下一次选举中不投他(她)的票,他(她)便会丧失议席,回归平民。这种民主机制决定了议员们得想方设法维护选民们的利益,自然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自然应当按时出席议会相关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自然自己会“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自然会“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总之,民主的机制决定了议员们为了自己的政治前途,为了维持自己作为议员的政治生命,所作所为必须眼睛向下、对选民(人民)负责”。
五、代表和委员有行政级别而真正的议员没有。
由于人大代表和常委会委员的兼职制度,乡镇人大代表中有一部分会被选举为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县级以上人大代表中有一部分会被选举为常委会委员,而常委会委员中有一部分属于专职委员。乡镇人大主席(加上专职副主席),以及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专职委员属于公务员系列。而公务员的层次分为: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等等。——“在一般情况下,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为国家级正职、副委员长为国家级副职,省级人大常委会主任委员为省部级正职、副主任委员为省部级副职,省级人大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为厅局级正职、副主任委员为厅局级副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为厅局级正职、副主任委员为厅局级副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专门委员主任委员为县处级正职、副主任委员为县处级副职,县级人大常委会主任委员为县处级正职、副主任委员为县处级副职,县级人大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为乡科级正职、副主任委员为乡科级副职,乡镇人大主席为乡科级正职、专职副主席为乡科级副职。如此一来,人大代表之间和常委会委员之间事实上存在着行政级别上的差异”。
——相对于工人、农民等没有行政级别的人大代表和常委会委员来说,这些有行政级别的人大代表和常委会委员便是人大或人大常委会的“领导”。另一方面,正因为有这些行政级别的差异,他们之间的收入是大不相同的;属于公务员的人大代表,还存在退休制度。
而在国际社会上,按照代议制原理,议会是一个由完全平等的民选代表组成的特殊机关,议员中的某一部分人不会成为另一部分人的上司,否则议会一人一票、票值相等、表决时少数服从多数的制度设计便没有意义。
另一方面,就议员与选民的关系看,民主的机制要求议员的去留本质上要由选民定期决定,议员不存在退休制度。当议员因某种原因不再具备议员资格因而不能为选民(人民)服务时,人民(纳税人)自然没有为其提供薪俸的义务。——显而易见,中国的人大代表与人大常委会委员(尤其是常委会专职委员)的行政级别现象,与国际社会上作为民意代表的议员之间有着巨大差别。
六、真正的选举与“自上而下”的安排大不一样。
按照现行《宪法》的规定,中共是中国唯一合法的执政党,国家的事务应当服从中共的领导;人大代表与常委会委员的选举自然也不例外。事实上,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选举工作也是在党委的统一部署下进行的。对于全国人大的选举,通常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共党委按照中共全国人大党组关于做好第×届全国人大代表换届选举工作的意见通知办理;对于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选举,也通常由各地区党委根据中共中央通知的意见举行。“重大问题向党委请示汇报,由党委决定,切实保证选举工作的正确方向”和“党的领导原则”。
按照规定,“选举委员会主任应由政治立场坚定、法律意识强、熟悉选举工作且在当地有一定威信的领导同志担任。选举委员会成员党性要强,作风要正,有一定选举工作经验,一般为人大、纪检、组织、宣传、统战、政法、法院、检察院、民政、财政、公安、司法、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等单位和部门的负责人”。这种选举委员会自然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官方所认为的选举的成败,保障了“党对选举工作的领导”和“党的意志的贯彻”。
按照《选举法》规定,在实施间接选举的全国、省、市三级人大,主持选举的机构为本级人大常委会。而常委会组成人员往往本身就是代表候选人,他们往往会当选为人大代表,2010年修正的《选举法》对此并没有作出回避规定。——颇有暗箱操作,自相授受之嫌。
按《选举法》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实践中的做法是:采取直接选举方式的,按照选区提名产生代表候选人,采取间接选举方式的,按照选举单位提名产生代表候选人。
代表名额分配到各选区或选举单位后,有的省份在选举文件中明确规定:“各地要根据本地实际,提出代表结构的合理比例,通过周密细致的工作,使选出的人大代表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一线工人、农民和专业技术人员代表的比例要比上一届有所上升,代表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应当占30%以上。党政干部担任人大代表的比例要比上一届有所降低。少数民族代表和归侨代表要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保证,特别是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地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县、乡两级人大代表。非公有制经济代表人士等其他社会阶层人士担任代表,要统筹兼顾,注重质量,比例适当。为保持人大工作的连续性,连任代表应占1/3左右”。
代表候选人的产生除了上级党委和本级党委,以及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认为因为职务等因素需要被选举为人大代表的人选外,其他代表候选人通常请有关国家机关、高等院校、研究机构等有关单位推荐提名。
十分滑稽的是,这些被推荐成为人大代表候选人的人员,甚至可以异地参加选举,自己还不用出席选举会议,如果当选了,则该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办公室)会通知他(她)当选了,并办理代表证,参加人大会议和有关活动。
这种按照结构要求按图索骥的代表(或常委会委员)候选人确定模式,在中国“比比皆是”,非常普遍。这种代表候选人确定模式,“实际上就是将代表候选人首先进行政治分群,在这个基础上,再提出具体的代表候选人……政治分群的结果,就使得中国的人大代表在结构上具有典型的‘样本代表’的特色。这种代表候选人确定模式,配之以选举中代表候选人的禁止竞争限制,所产生出来的具备各种特殊结构和身份的人大代表,在形式上就符合了上面所要求的“代表的广泛性”。
民主国家的议员的选举是自下而上进行的,自由选举的本质是选民(人民)按照严格的法律程序投票选择认为真正能够代表自己的“代议士”,代替自己治理国家。选举的政治竞争性必然会带来当选人员的不确定性,因而是无法预先确定民意代表的结构的。——人大代表和常委会委员的结构安排则是自上而下进行的。众所周知,那是安排的结果而不是选举的结果,把这种安排说成是选举,完全是混淆视听,颠倒黑白。
在现实中,被选举为人大代表的人员在身份上拥有某种优势的“社会资源”,这种“社会资源”最为典型的是“权力”,其次是“金钱”,再次是“行业地位”。
不仅党政领导、人大“领导”、政协“领导”、法院“领导”、检察院“领导”具有行政级别,而且一些民主党派人大代表、国有企业代表、人民团体代表、高校代表、医生代表等也都具备行政级别,甚至农民代表中“村官”占全部农民代表的比例也接近百分之八十。真正不具备任何行政职务,没有任何行政级别的代表少之又少。——这种现象表明,中国的人大代表在本质上是一群按照严格的法定程序产生出来的各行各业的社会精英,在这些人中,有一些社会精英是政策的幕后主导者,他们主要是代表中的党政领导人;有一些是政策的直接操办者,他们主要是人大代表中被选为人大常委会委员(尤其是专职委员)的人大代表;还有一些是国家政策的咨询者、建议者和参与表决者。
按照这种模式选出来的“代表”事实上并不具备国际社会上民意代表的特征,由这种“代表”组成的机关同样也不具备国际社会上民意机关的普遍特征。
“因为,倘若在性质上中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国际社会议会相同,人大代表与常委会委员与国际社会议员相同,那些各行各业的非专职的人大代表(常委会委员)——比如工人、农民、僧侣、非公有制经济老板(董事长、总经理等)、体育明星、歌星、影星、银行行长、医生、工程师、大学校长、交响乐团演奏员、幼儿园保教部主任、农艺师等身份的人大代表——在没有配备助理的背景下,如何行使立法、决策等高度专门化的职权?——显然,由各行各业社会精英组成的人大本身便是一个集意见建议与政策表决于一身的政治咨询与法定表决机构”。
有了这种定性,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一系列奇特现象,比如人大规模设置、人大代表和常委会委员兼职规定、人大代表及常委会委员的行政级别设置、人大常委会专职常委的公务员身份等都可以获得解释。
众所周知,中国人大规模大、代表数量太多(比如全国人大代表近三千人)、代表普遍兼职、会议次数太少(一般每年召开一次)、会期短(一般两周),难以有效行使职权。
按照常理,既然代表数量太多,那么就应该削减数量;既然代表专职化水平低,那么就应该提高专职化水平;既然会议次数少,那么就应该增加开会次数;既然会期短,那么就应该延长会期——这种显而易见的解决办法,在1982年宪法修改过程中便有人提出过,“有的说,人大要成为真正工作的机关,就应该增加每年开会的次数;有的说,人大会期应该更长些,每次会议开3个月至5个月的时间;有的说,全国人大3000来人一起开会,不能开展政策性辩论,所以应该减少代表人数”。
——削减人大代表数量、提高人大代表专职化、增加开会次数、延长会期等对症下药意见的提出前提,恰恰是按照国际社会上议会的组成和运作模式为考虑对象的;如果将中国的人大理解为由各行各业社会精英组成,集意见建议与政策表决于一身的政治咨询与法定决策机构的话,这些令人费解的现象也就迎刃而解了:
人大代表数量多,正是为了让更多的社会各行各业的社会精英充实到人大中来,以表征人大代表的广泛性的需要(人大会场中少数民族代表需要穿戴本民族传统服饰、僧侣代表需要穿戴僧服等);
代表专职程度低,正是人大代表与国际社会职业议员相区别的重要内容,因为除了人大代表中被选为常委会委员中的专职委员外,普通的人大代表(包括常委会委员)主要提供的是政策的咨询、建议及法定表决的作用,专业性强的工作无需他们置喙;
会议次数少、会期短,则与代表兼职密切相关,因为既然“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法》第5条第三款),会议次数少、会期短,恰恰有助于保障代表们原本的工作不受耽搁。
(在1982年宪法修改过程中,采用设立人大常委会制度以弥补人大行使职权之不足,正是立基于人大及人大代表这种独特性质之上的考虑。)
由于人大的这种反常性质,民主国家议会中一定会存在的激烈辩论的场景在中国人大会场中是难以想象的,在这里,只有代表温情脉脉的“建议和意见”,尖锐、刺耳的“批评和抨击”则没有存在空间,“不合时宜”的声音早在代表候选人提名机制中已经被预先消除。尽管现行法律明确规定,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人大和常委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人大代表非经人大主席团许可,人大闭会期间非经人大常委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总而言之,言而总之,中国的人大代表与人大常委会委员在本质上是一群按照严格的法定程序产生出来的各行各业的社会精英;人大及其常委会则是集意见建议与政策表决于一身的政治咨询与法定表决机构。这一性质契合了现行人大代表(常委会委员)的规模、结构、职务兼容性、行政级别与薪俸设计等制度设计,以及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会期设计、议事模式等具体制度实践。
中国当前的人大并不是国际社会意义上的议会,人大的选举制度与国际社会的选举制度并不处在共同的法治平台上,因此也无法以国际社会上议会与议员选举的规则来实施改革。——不改变中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人大代表与常委会委员的性质,中国的议会民主只能是一场叫兽戏子轮番上场,雷人雷语层出不穷的闹剧,丑剧。每年一次,彰显制度之恶。
人大不是议会,人大代表与人大常委会委员也不是议员。他们只是在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普世价值传遍全球的情况下,执政党挑选出来掩饰自己专政(列宁:“专政的定义就是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的”)真面目的政治面具。赤裸裸的一党专政在教育普及,民智已开的工业时代毕竟在理论上说不过去。
马克思在总结巴黎公社经验时,提出了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形式:“公社不应当是议会式的,而应当是同时兼管立法和行政的工作机关。”在他看来,“三权分立”是虚伪的,议会的专职化必然导致官僚化且不利于人民监督。
1905年俄国革命革命时,罢工工人作为罢工委员会组织起来的代表会议,简称“苏维埃”。这是一种工人和士兵的直接民主形式,其代表可以随时选举并随时更换,与巴黎公社式的政权形式非常吻合。
1917年二月革命时期,俄国各地成立了工人士兵代表苏维埃和农民代表苏维埃,作为下层劳动者的政权机关,与当时的临时政府并存,乃至对立。
1917年11月7日,列宁领导布尔什维克党组织暴动,推翻了临时政府。在胜利的当天即召开了全俄苏维埃第二次代表大会,通过了列宁起草的《告工人、士兵和农民书》,宣布全部政权归苏维埃。从此,苏维埃成了俄国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组织形式。
1918年1月25日,全俄苏维埃第三次代表大会通过了《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宣布俄国为工兵农代表苏维埃共和国。在共产党的领导下,苏维埃不仅可以立法,还可以直接派生行政机构。——苏联的几部宪法都规定:苏联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人民代表苏维埃。苏联最高苏维埃是苏联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构是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同时规定苏联共产党是苏联政治制度的核心)。
1989年,最高苏维埃改称人民代表大会,大会选举了第一任总统。
1991年底苏联解体,苏维埃这朵奇葩永远消失在了历史的长河里。
议会民主制下的权力的合法性来自议会,而议会来自宪法,来自全体人民的政治契约。政府或者直接由议会选举产生,或者按议会通过的法律行动。苏维埃则不同,它是在所谓的俄国“革命”中创造出来的政权机关,按照列宁的说法:“这种政权就是专政”,“它不是依靠法律,不是依靠形式上的多数人的意志,而是直接依靠暴力”。
列宁以为,苏维埃“能够把议会制的长处和直接民主制的长处结合起来,就是说,把立法的职能和执法的职能在选出的人民代表身上结合起来。同资产阶级议会制比较起来,这是在民主发展过程中具有全世界历史意义的一大进步”。无产阶级民主比任何资产阶级民主要民主百万倍,苏维埃政权比最民主的资产阶级共和国要民主百万倍。——问题是,既然苏维埃要接受党的领导,既然苏维埃并不拥有实权,既然党拥有无限权力,相当于无神论国家的上帝,苏维埃凭什么可以不被架空,不沦为橡皮图章和表决机器?
毛泽东说:“十月革命一声炮响,给我们送来了马克思列宁主义”。十月“革命”胜利初期,中国报刊把工兵代表苏维埃、工农代表苏维埃意译为劳兵会、劳农会。1918年苏俄宪法、1924年苏联宪法把“苏维埃”列入国名,成为专有名词之后,当年的北大教授、后来担任中国民主社会党主席的张君劢于1918年音译了“苏维埃”一词,对应俄文的сове́т,使之在1922年以后广为流行。
1927年蒋介石、汪精卫相继清共。1927年7月28日,斯大林发表《时局问题简评》指出:“在几个月以前,中国共产党人不应当提出成立苏维埃的口号”,“现在,相反地,成立苏维埃的口号可以成为真正的革命口号”。8月9日,联共中央在通过的关于国际形势的决议中说:“既然共产党促使国民党革命化的意图得不到成果,既然不能将该党转变为广大工农群众的组织,并使其实现民主化,而另一方面,革命势将走向高潮,那就必须将苏维埃这一宣传口号变为直接斗争的口号,并着手组织工农和手工业者苏维埃。”
1927年9月19日,中共中央临时政治局通过了《关于“左派国民党”及苏维埃口号问题决议案》,提出:“现在的任务不仅宣传苏维埃的思想,并且在革命斗争新的高潮中应成立苏维埃”。——至此,中共中央将苏维埃作为工农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形式接受下来,并把建立苏维埃政权作为党的中心任务来抓。
此后,中共领导的政权组织开始由农民协会等形式向工农兵代表苏维埃转变。井冈山、广州、黄冈、麻城等地的党组织,先后武装建立了工农兵代表苏维埃。中国第一个苏维埃政权是海陆丰苏维埃政府,由农民运动领袖彭湃领导。影响最大的则是广州苏维埃政府,主席由著名工人运动领袖苏兆征担任。
1931年11月7日,借助日本侵华,攻占中国东三省的绝佳时机,中共在江西瑞金举行了“第一次全国工农兵代表大会”(又称“中华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建立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这样,工农兵代表苏维埃制度,就由中共领导的农村根据地的地方政权组织形式,转变成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国家政体,这就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中国的雏形。因为中共在1930年代在全国各地建立根据地时,普遍建立了苏维埃政权,所以当时的根据地也简称“苏区”。
1935年7 - 8月,共产国际七大召开,面对德国和日本的威胁,在苏联和斯大林主导通过了《关于建立反法西斯统一战线的决议》,确定了把扩大苏维埃与反帝运动连结起来的方针。
1935年10月,中华苏维埃中央政府抵达陕甘苏区,结束长征。根据共产国际的指示,12月,中共中央政治局瓦窑堡扩大会议改国名为“中华苏维埃人民共和国”,宣布迁都延安。1935年12月27日,毛泽东在陕北瓦窑堡党的活动分子会议上作了《论反对日本帝国主义的策略》的报告,他说:“如果说,我们过去的政府是工人、农民和城市小资产阶级联盟的政府,那么,从现在起,应当改变为除了工人、农民和城市小资产阶级以外,还要加上一切其他阶级中愿意参加民族革命的分子。”
1936年,中共再度改国号为“中华苏维埃民主共和国”。1937年9月6日,中共中央正式宣布取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称号,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西北办事处,改为中华民国特区政府即陕甘宁边区政府。工农红军主力改编为中国国民革命军第八路军,接受南京中央政府及军事委员会的指导,参加对日作战。至此,“苏维埃”的口号退出了中国的政治舞台。
1945年以前,中共领导的解放区实行的是参议会制度。1944年底,时任陕甘宁边区参议会副议长谢觉哉提出将边区参议会改为人民代表会议。12月1日,毛泽东致信谢觉哉表示支持。
1945年国共重庆谈判前夕,中共七大在延安召开,通过了毛泽东关于召开解放区人民代表会议的提议。毛说:“以前我们强调的是工农兵代表大会,那个时候明显地照搬了苏联的做法,把小资产阶级以及民族资产阶级排除了”。紧接着,中共七届一中全会通过了召开解放区人民代表会议及其筹备事项的决议。
1946年4月召开的陕甘宁边区第三届参议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规定“边区、县、乡人民代表会议(参议会)为人民管理政权机关”,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人民代表会议制度。——1947年11月,中共中央指示,在土地改革中,应使解放区政权自下而上地实行人民代表会议制度。刘少奇提出:“人民代表会议是人民政权的主要组织制度、组织形式,有整个的代表会的系统,由代表会选出各级政府委员会。”
毛泽东在《在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上的报告和结论》指出,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是以人民代表会议产生的政府来代表它的……过去我们叫苏维埃代表大会制度,苏维埃就是代表会议,我们又叫“苏维埃”,又叫“代表大会”,“苏维埃代表大会”就成了“代表大会代表大会”,这是死搬外国名词。现在我们就用“人民代表会议”这一名词。
在人民代表会议的基础上,毛泽东在1948年1月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权力机关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选出的各级政府。”5月1日,毛泽东在写给李济深、沈钧儒的信中明确指出:“在目前形势下,召集人民代表大会,成立民主联合政府……时机亦已成熟。”毛泽东同时提出,要实现这个规划,必须先召开各民主党派以及人民团体组成的政治协商会议。
1949年9月21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在北平举行,9月27日,全会决定,自即日起改“北平”为“北京”,并确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共同纲领》规定:国家最高政权机关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954年上半年,全国各地都陆续进行了普选并召开了人民代表大会。1954年9月15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北京举行。至此,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正式确立并在全国范围内实行。
——从苏维埃,到人民代表会议,再到人民代表大会,这就是中共政权表面上的组织形式,但要说它是中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则有些言过其实。基本上,苏维埃—人大代表的选举都是没有预选的等额选举,候选人由各地党组织,也即各级党的书记指定,选民对候选人的提名权形同虚设,所以说这种制度自红色政权建立之日起就已经名不副实。——事实上,无论是在苏联,还是在别国,苏维埃或人大都是表决机器。真实的权力完全集中于党的各级组织,集中于中央政治局,集中于党的领袖。宪法中所谓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说法,是不是准确,是不是真话,诸君可以自己琢磨。
《54宪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国计民生,立法事项,千头万绪,十分繁琐,所以西方国家的议会都是常年累月地开会,辩论,研究,表决。每年举行一次的,浅尝辄止的,蜻蜓点水式的,显然决不是真正的议会。
《54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修改宪法;制定法律;监督宪法的实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宪法的实施,继承的是1918年《苏俄宪法》的传统做法,但没有规定监督的具体方式和程序。监督下面容易,但如果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现了违宪行为,谁来纠正呢?答案是它可以自我监督,自我纠正,自我净化,具有神奇的功能。
即便它可以自我净化,犹如大海。由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年才举行一次,今年犯错,要纠正,恐怕也得等到明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背后的操作者如果犯了错,又有谁人敢去监督?如果伟大的党,伟大的领袖违宪呢?
只要一党专政,领秀毒菜,以党治国,党在法上,是某些国家实质上的根本性的政治制度,那就谈不上什么法治。
从1954年到1965年,全国人代会基本上做到了按期举行。但在1966年-1976年的“文化大革命”期间,毛泽东嫌假李逵碍事,连续10年不再召开全国人大会议,不再搞地方各级人大代表选举。党赤膊上阵,领导一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实际上已经被取消,又哪里谈得上去监督宪法的实施呢?
事实上,依法治国并不是当时中共领袖们的主张。1955年1月,刘少奇说:“我们的法律不是为了约束自己,而是用来约束敌人,打击和消灭敌人的”。7月,刘又在北戴河向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指示说:“我们的法律是要保护人民去同敌人斗争,而不能约束革命人民的手足。如果哪条法律束缚了我们自己的手足,就要考虑废除这条法律”。
“党委决定要捕的,检察院要闭着眼睛盖章。这样做也可能有错,这在党内可以讲清楚,但对外,都要由检察院出面担起来……如果检察院不做党的挡箭牌,民主人士就会利用这点来反对党,结果可以说等于是检察院反党。”“必须告诉检察院的同志不准闹自由主义,不能因为你们闭着眼睛盖章,有了错案就说‘这个案子不是我批的,我不负责’。如果有人这样讲,就是泄露了党的机密,就是和党闹独立性。检察院要做党的挡箭牌,在党内可以讲清楚,对外,就要讲这些案子都是经过检察院批的,都由我负责。这样才对。不然,就是违犯了党的纪律,要受党纪的制裁。”
他还说:“到底是人治还是法治?看来实际上靠人,法律只能做办事参考。党的决议就是法”。
1955年9月19日,公安部长罗瑞卿在全国公安厅局长会议上讲话说:“公安、检察、法院都是党的工具,是党的保卫社会主义建设、镇压敌人的工具,这点必须明确。但是在宪法上又规定了‘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所以,关于检察院和法院在对内和对外的讲法上要分开。当然,如果有些检察院、法院的同志以法律上的规定来对抗党的领导,那就错了。凡是对这点认识上有偏差的,必须纠正”。
1957年9月4日,在中央法律委员会扩大会议上,罗瑞卿批评“某些司法、检察、法院强调司法独立,垂直领导,不听党委的话”。
会议最后由彭真做总结,规定:“政法机关这个专政的武器必须牢固地掌握在党的手里。党委应当领导政法机关的全部工作(包括所有案件),各级政法部门必须无条件地服从党委(包括中共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的绝对领导,加强向党委的请示报告。”
1957年10月8日,彭真在八届三中全会上发言说:“在司法行政和法院系统中,最突出的问题,是一部分人想借口‘司法独立’来摆脱党特别是地方党委的领导,同党分庭抗礼。”
1958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向中央写了一份报告,强调:“检察机关必须完全置于党的绝对领导之下,做党的驯服工具。必须听党的话,党叫做什么就坚决做什么;党不允许做的事情,就一定不要做。”
1958年6月至8月第四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最后形成的文件认为:“主张审判独立就是反对党的领导,是以法抗党,是资产阶级旧法观点借尸还魂。”
会议结束后,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向中央报送的报告宣言:“人民法院必须绝对服从党的领导,成为党的驯服工具……法院工作服从党的领导,不仅要坚决服从党中央的领导,而且要坚决服从地方党委的领导。”
1958年8月24日,毛主席在北戴河借评论司法、公安会议,发表谈话说:“公安、法院也在整风,法律这个东西没有也不成。但我们有我们这一套……不能靠法律治多数人。民法、刑法有那么多条,谁记得了?宪法是我参加制定的,我也记不得。我们基本上不靠那些,主要靠决议开会,一年搞4次,不能靠民法、刑法来维持秩序。我们每次的决议都是法,开一个会也是一个法。”
他还说:“要人治,不要法治。《人民日报》一个社论,全国执行,何必要什么法律?”
毛表态后,以彭真为组长的中央政法小组很快写了一个《关于人民公社化后政法工作一些问题向主席、中央的报告》,明确提出:“刑法、民法、诉讼法已经没有必要制定”——使从1954年开始的法制建设进程骤然中断。
无数事例证明,在中共领袖们的脑子里,法治思想并不存在。宪法和法律在他们眼里无非是一种摆设,是“以党治国”的挡箭牌。公检法机关,都是由党直接掌握的用以镇压异己的工具,所有干警,都必须作党的驯服工具。宪法上规定的“独立审判”,只是做对外宣传,掩人耳目用的,在内部的实际运作上,谁主张按照宪法的规定,实行独立审判,谁就是反党。
有了这种心态,无法无天的文化大革命如何能够避免?中国自晚清到民国近百年的法制建设成果,毁于一旦,废于一朝,岂能说出于偶然?
真想“依法治国,依宪治国”,执政党就不能继续抱持法律虚无主义的态度,再搞文革那一套,一人独大,唯我独尊,语录治国,言出法随,视法律如敝屣。——红色中国成立后,从“反右”,“大跃进”,直至“文化大革命”“砸烂公、检、法”,法律虚无主义泛滥成灾,中国的法学研究和法制建设遭到了严重挫折与破坏,多数大学的法律系和法学专业被取消,30年内一个堂堂大国竟然连刑法和民法这些最基本的法律都没有,连古代的所谓封建王朝都不如。
(1979年7月6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刑法》,是第一部刑法;《民法通则》是1986年颁布的;物权法则是2007年通过的。)
宪法监督又称违宪审查。为了维护宪法权威,保障的公民权利与自由,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先后建立了违宪审查制度。各国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大致上有以下3种:
①由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如瑞士联邦议会有权采取“旨在执行联邦宪法,保障各州宪法以及执行联邦义务的措施”。
②由普通的司法机关行使。这本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形成的宪法惯例,后来有许多国家仿效,并在宪法中作了明文规定。
③由特设机关行使。即设立宪法法院、宪法法庭或宪法委员会等专门机构,专门处理违宪案件,保证法律性文件同宪法的一致性。奥地利、西班牙等国建立了宪法法庭,意大利、德国等国建立了宪法法院,法国建立了宪法委员会。
在中国,由于实行民主集中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地位高于所有其它国家机关,高于“一府两院”——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以,宪法监督权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来共同行使,这是在仿效1918年苏俄宪法的第三二条:全俄苏埃维中央执行委员会负责监督苏维埃宪法的实施情况。——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宪法实施这一条文在过去基本上处于“冰冻”状态,没有形成一个具有可操作性的机制。
中国1982年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这属于事后审查。宪法同时规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要请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才能生效,这就带有了事前审查的性质。
为什么要搞违宪审查而不是改变宪法,让宪法去适应现实呢?——美国最高法院第四任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1801-1835任职)在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有过一个说明。他说:宪法是人民制定的,制宪是人民对自己“原始权利”的伟大运用,但这种权利的运用“不能也不应经常地反复”。所以,宪法一旦制定,其基本原则也就确立了起来,这些原则所产生的权威在制宪时就被认为拥有“超越一切的”和“恒久的”的性质。
“是宪法控制任何与其不符的立法还是立法机构可以通过一项普通法来改变宪法。在这两个选择之间没有中间道路。宪法或者是一项至高无上的、不能用普通方式改变的法律,或者是与普通立法一样,当立法机关愿意改变它他时就可以被改变。如果是前者,那么一项与宪法相抵触的立法便不是法律;如果是后者,那么成文宪法不过是人们的一些荒唐企图,是用来限制一种本质上不可限制的权力的(指立法权)”。——既然我们断定宪法是神圣的,决不能轻易改变,言而无信,朝令夕改,出尔反尔,反复无常,使人民无所适从,我们自然要搞违宪审查。
为了保证宪法的实施,必须建立相应的违宪审查制度,早已成为中国理论界的共识。事实上,缺乏违宪审查制度不仅是现行宪法存在的一个最大不足,也是人为留置的缺口和余地。
在中国,至今没有专门的违宪审查机构。
学者指出: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宪法,监督宪法实施,有权改变或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国务院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违宪及违法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从宪法的这些规定来看,中国违宪审查的主体应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它的常委会。
但是,宪法又规定,国务院可以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的遵守和执行,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
——这些表面上非常健全的规定实际上矛盾百出:显而易见,中国的违宪审查权并不专属于最高权力机关,国务院、地方权力机关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享有一定的违宪审查权,因为上面所谓的“不适当”的各种规范性文件当然而且首先指的是它们有违宪之处。但是,无论是国务院还是地方权力机关、地方行政机关都没有宪法的解释权,中国的宪法解释权是归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而宪法解释是违宪审查的前提,没有宪法解释权就无法审查规范性文件是否与宪法相抵触,因而,这些规定不仅使中国的违宪审查权的归属变得模糊,而且在实践中无法操作,从而形成了违宪审查“谁都可以管,但实际上谁都不管”的尴尬局面。
不仅如此,就是当然享有宪法监督权的最高权力机关至今也未实际建立起违宪审查机构——由最高权力机关监督宪法实施并不意味着违宪审查权只能或者直接由其行使,违宪审查的专业性、技术性、经常性及司法性与最高权力机关的职能及活动方式相去甚远,甚至格格不入。由最高权力机关直接行使违宪审查权既不可能亦不现实。中国的违宪审查职能应由一个什么样的机构去履行至今仍在学者们的讨论之中,要求突破现行宪法监督模式的呼声日渐高涨,有人主张设立独立的宪法法院,有人主张将违宪审查权交与最高人民法院,还有人主张设立宪法委员会,众说纷纭,迄无定论。
从宪法监督的历史看,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
一是宪法的最高性,即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的一切规范性文件和行为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二是宪法的可适用性,即宪法能够直接用于审理和解决具体的争议与纠纷。
人类历史上第一个建立起违宪审查制度的美国在宪法中并没有确立违宪审查制度,也没有明确赋予法院司法审查权,但是宪法的最高性及可适用性直接导致了最高法院在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中确认,国会1789年通过的《司法条例》第13条违宪,由此开创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查国会法律的先例;在欧洲大陆,不少国家则专门设立了宪法法院直接以宪法为依据受理宪法诉讼,裁决宪法争议,制裁违宪行为,追究违宪责任。在中国香港,有香港地区宪法之称的香港《基本法》已历经了多次诉讼的洗礼。
但长期以来,中国将宪法的作用局限在对外宣传上,或者局限在为具体的立法提供法律依据方面,中国宪法不具有可适用性。法院在审理具体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中不能直接引用宪法条款或运用宪法原则去审查其它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也不能受理当事人以宪法为依据提起的诉讼。因而,法院审理争议纠纷时不可能发现各种法律,文件是不是与宪法互相抵触。作为最高权力机关,尽管人大在法律上有违宪审查权,但是,由于它仅仅制定法律,并不直接执法,因此,如果没有外界因素的推动,它自身也是无法发现违宪案件的。
法律是立法者的意思表示,立法者在立法时是不可能预测将来所可能发生的所有情况的,其文字表达在适用中也必然存在有多种不同的认识和理解,这就必定会出现法律争议,必定会出现对有争议的法律条款进行解释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阐明法律的意义便成了法院的职责;法院同样也要对违宪的法律表明态度,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判词中明确宣告“违宪的法律不是法律”就是一例。因此,在有成文宪法的国家,“法院的司法权和法律解释权包含违宪审查权,这被认为是理所当然、天经地义的事”——换句话说,违宪审查制度是建立在法律适用及法律解释的基础上的。
中国的司法体制特别是法院的构架类似于英美法系国家。在中国,适用法律即解决具体争议纠纷的机关是法院,在理论上它是一个有能力进行法律解释和违宪审查的机关,但是,在法律上它却没有进行法律解释及违宪审查的权力;宪法和法律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并不具体适用法律。对于宪法及法律在具体适用和执行中所可能碰到的问题,人大及其常委会并不了解,似乎也不想了解,因此它也很难感受到宪法解释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我们甚至可以说,即使它想解释也做不到,因为它并不清楚哪些原则和内容在适用和执行中会产生分歧,需要解释,这就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事实上很少行使宪法解释权的最主要原因。
从全国人大常委会有限的法律解释看,由于脱离了具体的法律适用,因而大部分与其说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解释,不如说是对法律制定中的疏漏或者针对新出现的情况所作的补充规定。这些补充规定即使可以看作是法律解释,也不是为违宪审查而准备的——到目前为止还从来没有发现全国人大常委会因为需要审查某一法律文件或行为的合宪性而对宪法进行解释的情形。
“宪法监督实质上是宪法适用中的监督,而宪法解释及违宪审查又是宪法监督的具体形式,如果宪法解释及违宪审查不与宪法及法律的具体适用相结合,那么,为宪法监督而准备的宪法解释及违宪审查必然空置”,流于形式。
违宪审查制度存在的前提是宪法争议的存在,宪法争议不与具体的案件相结合,法院便不能对该宪法争议进行处理,因此,在英美的司法审查制度下,当事人提起一个普通的诉讼就可能成为法院启动违宪审查的动因;而在欧洲的大陆法系国家,因为普通法院不具有裁决宪法争议的权力,如果它们在审理普通的争议纠纷中发现存在宪法争议,便要将该争议提交宪法法院裁决,在这种情形下,普通法院的提交即成为宪法法院启动违宪审查的前置程序。——除此之外,当事人针对规范性文件或有关的国家行为提起宪法诉讼;宪法法院在没有宪法诉讼的情况下对法律或规范性文件进行合宪审查,也可能启动违宪审查。
相较之下,中国的违宪审查应如何启动?谁可以针对宪法争议提起审查?应按照什么程序什么方式提起审查?应向哪一个机构提起审查?诸如此类的问题在现行宪法上都找不到答案,在实践中也没有找到解决之法。在实践中,即使人们发现了违宪案件或者发生了宪法争议,也因为告诉无门,只能不了了之。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官方的口头禅。2014年10月28日,《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它宣称: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和纠正。——但违宪审查制度的阙如显然使这一要求变成了一纸空文。(不修改宪法,直接在全国人大里增加宪法专门委员会[现在已经有九个专门委员会],搞违宪审查只是举手之劳,它同样决不去做。)
在两套话语体系并存,一真一假的中国,某执政团体事实上认为,违宪审查会损害党的领导,如果把高踞于法上的党置于法的权威之下,一党专政这一中国根本的政治制度就会动摇。
当然,我们党也并不是绝对不搞违宪审查的,加入某项国际公约,每一次他们都要进行严格的审查,对所有“不符合中国国情”的条款都要作出保留。建不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在当今中国,关系到的是巨大的物质利益,关系到的是许多人的生死存亡。建立违宪审查制度,非不能也,是不为也。
根据《54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还可以行使下列职权: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组成人员的人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防委员会副主席和委员的人选;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决定国民经济计划;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决算;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划分;决定大赦;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最后还可以行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它行使的其他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所有政府高官,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国防委员会副主席和委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但这些都是表面上的权力。所有人都知道,事实上真正的权力都集中于党,集中于党的中央政治局,集中于党的最高领袖。这是列宁为所有东方共产国家设计的二元化的国家体制,一种介于古代君主制与现代民主制之间的过渡制度,主权在民的外衣里面是一党专政,领袖独裁。
54宪法规定: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同意为通过。宪法的修改则须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通过。
仿效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54宪法》设立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为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但苏联最高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或最高苏维埃主席团主席同时也是苏联的国家元首,与中国还另外设有国家主席并不一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委员长,副委员长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是:
(一)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三)解释法律;
(四)制定法令;
(五)监督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六)撤销国务院的同宪法、法律和法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
(七)改变或者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
(八)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的个别任免;
(九)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和审判委员会委员;
(十)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十一)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十二)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的批准和废除;
(十三)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和其他专门衔级;
(十四)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十五)决定特赦;
(十六)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十七)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十八)决定全国或者部分地区的戒严;
(十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可以看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权力较之全国人大低了一格,相当有限。关键的关键是,它是没有立法权的。它只能解释法律,对国务院实行违宪审查。让立法权滞留于一年一次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手,显而易见,是极不合理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了民族委员会、法案委员会、预算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等等,还可以设立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提出质问,受质问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审判。——但人大代表可以被原选举单位随时撤换的规定,使这一条规定在半分钟之后就变成了一纸空文。
《54宪法》第二章国家机构的第二节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任期四年。他可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法令,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秘书长,任免国防委员会副主席、委员,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大赦令和特赦令,发布戒严令,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他对外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同外国缔结的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统率全国武装力量,担任国防委员会主席。
在必要的时候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可以召开最高国务会议,并担任最高国务会议主席。最高国务会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和其他有关人员参加。最高国务会议对于国家重大事务的意见,由主席提交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讨论,决定。
从中共建国到1954年,在国家机构体系中,没有设置专门的国家主席。而是在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设主席1名,副主席6名,委员56名,秘书长1名。中央人民政府主席主持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会议和领导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工作。——但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是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按照《共同纲领》,国家最高政权机关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中央人民政府为行使国家政权的最高机关。显而易见,中央人民政府主席位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下。
1954年9月召开的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置了国家主席。54年宪法规定,取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下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国家主席是政治体制中一个独立的国家机关,既是国家的代表,又是国家的象征。
1954年9月至1959年4月,毛泽东和朱德分别担任国家主席和副主席。1959年和1965年,刘少奇两次当选为国家主席。1966年至1975年间,由于担任国家主席的刘少奇被迫害致死,国家主席职位长期处于空缺状态。1975年1月17日,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第二部成文宪法,这部宪法取消了国家主席的建制。1978年3月5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第三部成文宪法,仍然没有设国家主席。它把1954年宪法所规定的由国家主席行使的一些职权,包括: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和法令,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同外国缔结的条约,授予国家的荣誉称号等职权,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行使。
但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第四部成文宪法,恢复了设置国家主席、副主席。
从法理上讲,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可以说是一个很奇怪的设置,完全是为某些人量身定做的。
1954年在制定宪法,讨论“国家机构”这一章时,毛泽东自己解释说:“我们的主席、总理,都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出来的,一定要服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不能跳出如来佛的手掌。苏联叫最高苏维埃,我们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苏联叫最高苏维埃主席团,我们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苏联叫部长会议,我们叫国务院。我们就是多一个主席,有个议长(人大委员长),还有个国家主席,叠床架屋,这个办法可以不可以,大家是不是赞成?可以讨论。
资本主义国家的总统可以解散议会,我们的主席不能解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相反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罢免主席。主席也不是政府,国务院不向他报告工作。我们中国是一个大国,叠床架屋地设个主席,目的是为着使国家更加安全。有议长,有总理,又有主席,就更安全些,不至于三个地方同时都出毛病。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了毛病,那毫无办法,只好等四年再说。
我们和帝国主义国家不同,我们是把权力的主要首脑放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政府是它的执行机关。政府的权力也是很大的,并不是权力小。我们是中央集权,不是地方分权。一切法律都要中央来制定,地方不能制定法律。中央可以改变地方的决定,下级要服从上级,地方要服从中央。
(何香凝:如果遇到紧急关头,比如帝国主义侵略我们,中央要能采取办法才行。)
你的意见很对,我赞成你的意见。就是要集中权力,要能灵活使用。遇到紧急关头,别人打进来了,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问题,无须等着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这还是讲宣布战争状态。如果敌人打来了,我们的军队当然立即打,“兵来将挡,水来土掩”。不是等到宣布了战争状态再开枪,而是先“打”后“布”。常务委员会也可以立即开会,国务院总理也可以立即下命令行动起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可以立即指挥军队。根据宪法草案第二十条,我们军队的任务是“保卫国家的安全和领土主权的完整”,哪个打来我们就打,讨论也不要讨论。至于宣布战争状态,那是常务委员会的事了。
(何香凝:“中央人民政府”的名字还是要好。)
“中央人民政府”的名字不要了,太长了。这是上次会议议的,也是反复了几次。初稿是“国务院”,后来改做“中央人民政府”,最后又改回来叫“国务院”。按照外国的习惯,一个国家只有一个政府。我们现在的政府多得很,省、县、乡都叫政府,现在宪法草案上规定都改叫“人民委员会”。我们大家研究了一下,觉得这样可以。全国只有一个政府,即国务院。
毛的解释并不可信。有人大委员长,有总理,还有党的主席,根本就不存在什么安全隐患的问题,人类历史上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苏联在它存活过的74年间就从来没有设置过“国家主席”。苏联的最高苏维埃、最高苏维埃主席团、最高苏维埃主席团主席就相当于中国的人民代表大会、人大常委会和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既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既然“一切权力归苏维埃”,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主席在法理上就是当然的苏联国家元首。——在斯大林时代和赫鲁晓夫时代,作为党的总书记的斯大林和赫鲁晓夫就从未出任过最高苏维埃主席团主席,从未出任过苏联的“国家元首”。
苏联的政治体制在二战之后被挪用到了东欧和北朝鲜。这些国家在1971年以前多不设立国家主席或总统。“社会主义阵营”中只有越南和中国设了“国家主席”。北朝鲜在1972年以前也从未设立国家主席。朝鲜劳动党总书记金日成在政府内的职务是首相,相当于政府总理。后来金日成年事渐高,懒得再去做首相的那些繁琐之事,这才在1972年12月第五届最高人民会议第一次会议上修改宪法,设立并当上了国家主席。金日成是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第一任,也是唯一的一任国家主席,“共和国永远的主席”。
按照列宁设计的国家机构框架,中共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它的常设机关。从逻辑上讲,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就应该是国家的最高首长——国家元首。
在《54宪法》中,国家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而不是由全民直选产生。显然应居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下的从属地位,不宜与之分庭抗礼。但宪法却规定,国家主席一个人构成一个国家机构,一个独立的国家机关,他即是国家的代表和象征,也握有国家事实上的军政大权,地位至高无上,仿佛古代的皇帝。
国家主席统率全国武装力量,在召开最高国务会议时,由他担任最高国务会议主席,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居然成了他的下属。最高国务会议对于国家重大事务的意见,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而不是由人大委员长提交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既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最高权力机关,国家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国家主席凭什么凌驾于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之上?道理在哪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主席原本就是为毛泽东量身定做的,虽然在法理上讲不通。1954年9月,毛泽东和朱德分别担任国家主席和副主席。党的主席与国家主席完全重叠,一切都很正常。后来毛厌倦了日常政务,在1956年9月的八大上提出不想再担任下一届国家主席,由于他一再坚持,所以在1958年12月10日中共八届六中全会上,中共中央正式作出了《同意毛泽东同志提出的关于他不作下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候选人的建议的决定》。《决定》在最后强调:“毛泽东同志是全国各族人民衷心爱戴的久经考验的领袖,在他不再担任国家主席的职务以后,他仍然是全国各族人民的领袖。在将来,如果出现某种特殊情况需要他再担任这种工作的时候,仍然可以根据人民的意见和党的决定,再提请他担任国家主席的职务”。——已经预示出了日后历史的血腥和惨烈。
由于毛和朱的推荐,1959年4月27日,在第二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上,刘少奇当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同时担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委员会主席。1965年又连任,在理论上掌握了国家的军政大权,他与毛的冲突,国家主席与党的主席的决裂就成了迟早之事。刘少奇是很了解毛的反复无常的性格的,所以他当选国家主席忧心忡忡,毫无笑容——从这一年国庆节开始,《人民日报》等报纸每年都要刊登毛泽东和刘少奇的标准像,一般大小,并驾齐驱。一直到“文化大革命”,党的主席把国家主席打翻在地,送入太空。
国防委员会和军事委员会是什么关系,国防委员会有军权吗?
54宪法第二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统率全国武装力量,担任国防委员会主席”。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第九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
国防委员会是1954年至1975年间国家的最高军事统帅机关,其职能与现在的国家中央军事委员会相同。1954年,一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规定:设立国防委员会。1975年1月,四届人大一次会议修改后的宪法规定由党中央主席统率全国武装力量,国防委员会被撤销。
国防委员会是根据宪法成立的国家军事机构,产生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要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国防委员会主席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制上的最高军事统帅。
中国共产党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则依据党章设立,没有正式的法律地位。——如果中国是一个法治国家,那么国防委员会或国家军委有军权,而中国共产党中央军事委员会没有军权。如果中国是一个潜规则压倒了宪法的国家,那么中国共产党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才真正握有军权,而国防委员会主席或国家军委主席,只是一个摆设。
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部成文宪法,恢复设置了国家主席。但取消了原本属于国家主席的三项最重要职权:国家主席不再召开最高国务会议并担任最高国务会议主席;取消了国防委员会建制,国家主席不再担任国防委员会主席,统帅全国武装力量;国家主席也不再有权向全国人大提出议案。——所以现在的中国国家主席职务是象征性,他不能单独决定国家重大事务,而是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行使国家元首的职权,对外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邓小平指示,要设国家主席,但职权要写得虚一点,不要管具体政务)。他大概可以算作是中国的国家元首,但属于虚君。
从思想水平和理论水平上看,毛所开创的中共政权从一开始就要比扶持它夺权的苏共低一个档次,比较列宁和毛的著作,比较两个国家的宪法,比较两党的治国策略,都可以清楚地看清这一点。譬如说,1961年10月17日,召开二十二大时,苏共就在党纲中提出了取消无产阶级专政,放弃阶级斗争,苏联是“全民国家”,苏共是“全民党”的崭新理论。苏共早已意识到,在夺取政权的过程中要强调党性;但在夺取政权之后,为了制造合法性,为了维持和巩固政权,必须要强调人民性。因此之故,苏共提出,只有用“全民国家”来代替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才能使民主进一步发展,变为“真正的全民民主”。
(苏共二十二大党章:“由于社会主义在苏联的胜利,由于苏维埃社会的一致的加强,工人阶级的共产党已经变成苏联人民的先锋队,成了全体人民的党。”
苏共中央在后来的公开信中声称,苏共已经“成为全民政治组织”。
赫鲁晓夫认为,到20世纪60年代初,苏联国内已不存在阶级和阶级斗争了,无产阶级专政在苏联已不再是必要的了,苏联国家的性质也发生了变化,“它已经不再是一个阶级镇压另一个阶级的工具,而是一种协调社会的阶级和阶层特殊利益的政治组织”。)
中共从一开始就不能清晰地理解,也玩不好“党性”和“人民性”的概念把戏。对苏共提出的“全民国家”、“全民党”的理论,中共从一开始就表示坚决反对。在毛泽东和中共看来,打天下的坐天下,是天经地义的。苏共的这一理论创新,是放弃阶级斗争,是要取消无产阶级专政和无产阶级的政党。斯大林说得对,社会主义愈胜利、阶级斗争愈尖锐。所以阶级斗争必须年年讲,月月讲,天天讲——为了“反修”,“防修”,毛泽东大力强调“党的一元化领导”,悍然发动了“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各级政府被废弃,各级人大被停止,由集党、政、军、审判、检察权于一身的“革命委员会”取而代之,全国武斗,天下大乱,中国经济和中国社会被推向了崩溃边缘。
是回归毛泽东,再度突出“党性”,党天下,还是强调“人民性”与合法性,足以检验一个政治家的成熟程度与理论水平。
《54宪法》的第三节是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就是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的执行机关。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总理,副总理,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秘书长。
国务院行使的职权主要有:
(一)根据宪法、法律和法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三)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
(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以及执行国民经济计划和国家预算;管理对外贸易和国内贸易;管理文化、教育和卫生工作;管理民族事务;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利;领导武装力量的建设;任免行政人员等等。
国务院要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要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国务院的前身为成立于1949年10月1日的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政务院在职能上要低于国务院。“国务院”就是“中央人民政府”;而前者,仅是“中央人民政府”的一个组成机构。——其时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暂摄国家最高权力,统辖红色中国的最高立法、行政、司法、军事权,是典型的议行合一体制。政务院是中央人民政府下属管理国家政务的最高执行机关,下设政治法律、财政经济、文化教育、人民监察四个委员会,以及31个部门,以管理国家行政工作。在“政务院”的职权中,不包括管理军事,故所属机构不设“国防部”。
政务院1949年10月21日正式成立,周恩来为首任总理兼外交部长,董必武、陈云、郭沫若、黄炎培为政务院副总理。谭平山等15人为政务院政务委员,李维汉为政务院秘书长。董必武为政治法律委员会主任,陈云为财政经济委员会主任,郭沫若为文化教育委员会主任,谭平山为人民监察委员会主任。
1954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召开,决定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仍然以周恩来为总理。
《54宪法》第二章国家机构的第四节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
它把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要设立自治机关。
宪法决定在省、直辖市、县、市、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但“省、直辖市、县、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选举法规定”这一规定基本上已经把人民的民主权利剥夺殆尽,也违反了中共当初的承诺。从此以后,中国人的民主缩减到了在小城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直接选举人大代表,而代表的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还要党组织决定。——从中华民国北洋时期的选举议员,到中共建国后选民只能在党的操纵下假装选举乡、镇人大代表,中国人的民主权利一步步地萎缩,渐渐趋近于零,等待着剥极而复,天地重光的一天。
《宪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需要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各级人民委员会都要服从国务院。——还是在搞中央集权而不是纵向分权(中国应该实施地方自治纵向分权而不是民族自治)。
中共在暴动早期借鉴苏联的模式,主张通过“民族自决”组建联邦国家,以“民族自决”的方式将边疆少数民族纳入自己的阵营之中。到了抗战时期至红色中国成立,则主张在“单一制”国家内部实行“民族区域自治”。
中共的民族区域自治政策抄自苏联,在宪法和现实中强行区分汉族和少数民族,对少数民族讲究让步,以强化他们的民族意识。对性格强悍的少数民族,让步力度更大。
毛泽东在谈54宪法时说:为了照顾少数民族特别是西藏的情况,在第六十一条中写了第三款,即“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具体形式,按照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大多数人民的意愿规定”。现在西藏是达赖管事情,如果按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办,就要开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人民政府。这样办,恐怕达赖不干,怎么办?可以按照第三款办事。不搞人民政府不行,但可以搞具体形式。究竟搞个什么形式,由那里大多数人民的意愿决定。我对西藏代表团说过,我们不强迫你们,你们搞不搞土地改革,搞不搞选举,由你们决定。十七条协议不实行可以不可以?不可以,一定要实行。但其中哪一条你们现在不愿实行,可以暂时不实行,可以拖,因为协议上并没有说哪年哪月哪天一定要实行。已经拖了三年,如要拖,可以再拖三年,三年过去后,还可拖三年,拖他九年也可以。不能干人家反对干的事情,要等待人民的觉悟……
1955年10月23日下午,毛在中南海怀仁堂接见西藏地区参观团、西藏青年参观团全体人员。毛说:现在的汉人是不会欺侮你们的。宪法上也写着,不能歧视和压迫,要尊重各民族自己的风俗习惯。宪法规定你们有自治权。改革要人民同意。人民怕,就等一等。现在不要去搞社会主义,西藏的事归你们管,你们藏人看怎么办就怎么办,你们不赞成的就不办。你们将来的改革,也不能一下子搞社会主义,要分好几步走。改革以后,贵族、喇嘛还要过和以前相等的生活。要不要改革,是你们自己的事,你们商量。改了以后,贵族、喇嘛的生活还是照旧,不能改坏。改革要你们下决心,你们不干,我们是不干的。贵族、喇嘛赞成了才干,我们不能替你们下决心。
民族区域自治政策已经招致,还将招致的恶果我们在前面已经分析过。祸根已经种下,病毒已经复制,在未来的几年和几十年里,在历史的大转折时期,我们将见识它的凶猛程度。
《54宪法》第二章第六节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宪法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法院审理案件,除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甚至说,人民法院要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颇有司法独立的架势。
但宪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以及宪法第八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在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下,并且一律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工作”。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不到一分钟内,自己就把司法独立这一泡沫碾了个粉碎。
我们知道,近代成熟的司法独立思想源于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权力制衡主张。孟德斯鸠及其后续思想家认为,只有在权力分立、司法独立的情况下才能够实现司法和社会的公正,保障人权,抑制罪性,实现正义。
司法独立包括两个层面,就观念层面而言,司法机关应当形成自己的职业化的观念,即形成司法职业所共有的某些理念,这些理念可以保证法官在类似的案件中有可能作出类似的客观的而非纯个人的判断。
就制度层面而言,司法独立要求做到:
(1)司法权由司法机关(法院)统一行使,不受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的干预,公民个人或非国家机关的社会团体更不能干预。当然,立法机关可以对司法机关予以监督,但主要是通过立法手段及对法官的弹劾权进行监督,不得干预个案的审判。
(2)司法系统内部的互相独立,即一个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不受另一个司法机关的干预。法院上下级关系只是审级关系,上级法院除依上诉程序、调卷令等有关程序对下级法院的审判行为予以监督外,不得干预下级法院的审判。
(3)法官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这是指一个法院内部不存在上下级服从关系。法院是法官办案的地方,用一句通俗的话来讲,法院里法官最大,用德沃金的话来说就是:法官是法律帝国的王侯,除了法律以外法官不服从任何别的权威。
(4)法官保障制度。这是从社会地位、经济收入方面保障法官无所顾忌的捍卫法律。法官的地位及待遇来自法律,不是他的上级。这就包括由法律规定法官的职权,不可削减的待遇及其职位保障。对职位通常采用两种办法:一是终身制(英美法的主要做法);二是文官制度的保障。法官的高薪制也是法官保障制度的内容之一。
毛泽东宪法所规定的,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在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下进行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从司法独立的角度看,无疑是相当荒诞的。
法官独立还有一个不可忽略的但是难以达到的目标就是法官的非政治化、非政党化。法官非政治化是法官进行司法审查特别是针对高官的司法审查的重要制度基础。因为如果不独立于一定的政治集团,法官在碰到与政治相关的案件的时候,就会产生“自己人审自己人的问题”或者反过来产生“自己人审判外人”的情况。第一种情况使司法失去社会信任,使社会产生“审判是演戏”的感觉。第二种情况使法官失去当事人的信任,因为当事人确信法官有政治偏见(法官与他不属一个政党)。这两种情况都有违法官中立的原则,它会将中立的审判变成“政治的审判”。——这一点在西方经历了相当长的时间才得以纠正。
美国经典的宪法案件——1803年“午夜派职案”的起因就是因为当时的美国司法不独立于政治,两大政党都要利用司法达到政治目的。当时的联邦党人对付民主党人的办法之一是判处民主党人以“叛国罪”,因为他们同情法国革命。正是因为司法可以为政党的政治目的所用,才有联邦党人和总统亚当斯在下台前一天夜里还在忙于任命自己的党员做法官,因而引发了这场有关宪法危机的讼案。
法律推理如果失去了应有的客观性,司法独立就会成为一句空话。司法独立要求以价值的中立性来抵御各种非法律因素的侵扰,排除政治争议、道德评价、舆论压力、党派偏见等等对司法过程的干扰。法官对法律的解释与适用一定要独立于执政党的路线、政策,独立于社会上的各种倾向和意见,以实现法律规范及内含价值为最高宗旨。
司法独立是法治的基本准则,虽然产自所谓资本主义社会,却不一定姓“资”。司法独立早已为诸多国际文件所明文规定,如《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1982年国际律师协会的《司法独立最低标准》,1983年首届世界法学家大会所通过的《司法独立世界宣言》,1985年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等等文件,都一再重复,肯定了司法独立的原则。
马克思也曾指出:“法官是法律世界的国王,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历史上,许多所谓社会主义国家同样确认了司法独立原则。如1936年苏联宪法第112条规定:“审判员和陪审员独立行使职权,只服从法律”。1960年捷克宪法规定:“经选举产生的独立的人民法院行使捷克斯洛伐克或其社会主义共和国审判权”。1963年民主德国宪法要求:“审判员、陪审员和社会法庭成员审判独立,仅受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宪法、法律和其他法规约束。”波兰社会主义时期的宪法强调:法官独立审判,不受干涉。《古巴共和国宪法》第122条规定:“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于法律。”《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130条规定:“法官和陪审员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这些社会主义国家对司法独立的肯定,无疑揭示了现代法治的共同规律。
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是建立在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鼎足而立基础上的,因而其司法权完全独立于其他两权,顺理成章。中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大是国家权力机关而并非单纯的立法机关,它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存在着权力的上位与下位、授予与承受、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因而司法从根本上说很难完全独立于人大,只能独立于行政权;除此之外,司法还要接受中共的领导。党对国家事务的领导是中国的一项政治原则,也是一项暧昧不明的宪法原则,所以司法机关同样很难摆脱党的领导。——但党的领导即便暂时可以存在,也应该是政治、思想上的指导,党的组织在法律程序之外干涉法院和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事实上是违背世界潮流和法治原则的,必须加以改进。以党内的机构来控制公安、检察、法院,高高在上,呼奴使俾,予取予求,很难说不会对中国的司法独立以及司法公正产生巨大的负面影响。
《54宪法》的第三章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岁的公民,除了精神病和依照法律被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国家还要“供给必需的物质上的便利,以保证公民享受这些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而不是宗教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受逮捕。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公民有居住和迁徙的自由。有劳动的权利。有休息的权利。有受教育的权利。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劳动者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爱护和保卫公共财产是每一个公民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有保卫祖国,依照法律服兵役的义务。
如果再加上总纲中有关保护公民财产权的5条规定(第十条“国家依照法律保护资本家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和其他资本所有权”;第十一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第十二条“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等等),在世界文明大潮的裹挟下,迫不得已,中共算是对中国公民的基本权利有了一个初步的确认。
《54宪法》把“国家机构”置于“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之前,体现了中共国家权力优先于公民的权利的传统理念,是一种本末倒置。他们主张权利置后的理由是:“我国公民权利是在政治制度中产生的”,即国人的权利不是先于国家和宪法为国民所固有的,来自于天赋,而是国家(政府或执政党)的赐予。这是受中共国家至上,权力第一的思维所限。
《54宪法》对公民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并不完善,某团体也从未打算施行。毛却认为:“任何资本主义国家的人民群众,都没有也不可能有我国人民这样广泛的个人自由”。
面对明显的缺憾,他又为自己辩解说:“这个宪法,是以《共同纲领》为基础,加上总路线,是过渡时期的宪法,大概可以管十五年左右。我们的宪法是过渡时期的宪法,我国的各种办法大部分是过渡性质的。人民的权利,如劳动权、受教育权等,是逐步保证,不能一下子保证。我们的选举,也是过渡性质的选举,普遍算是普遍了,但也有限制,地主没有选举权,也不完全普遍。我们只有基层选举是直接的,其余都是间接的。总之,我们的办法不那么彻底,因为是过渡时期。人民的权利和义务,也有过渡时期的特点”。
毛认为宪法规定的民主自由他正在践行。——他说:“有一本书,叫《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章第八十五条讲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然后第八十七条讲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比如我们这些人算不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如果算的话,那末有没有言论自由?准不准许人家讲几句话?
有没有出版自由?现在文化部它就只许那些人有出版自由。这个出版机关,我看得整顿一下,许多抓在坏人手里。
集会自由,比如我们现在这个河北厅不是在这里集合吗?这叫集会吧!不算呀?
还有结社。现在我们要结社,就是要把那些“四不清”太严重的人弄出去,要结一个共产党。要把支部整顿好,把基层党委整顿好,把各级党委也整顿好。这叫结社。
游行、示威,早几天我们不是在天安门搞过游行示威吗?那是反对美帝国主义侵略刚果。我是历来赞成对于我们官僚主义者举行示威的”。
——这就是他所理解的民主自由!
如果仔细剖析,《54宪法》问题很多。譬如说,《54宪法》规定:公民有“迁徙和居住的自由”。但1955年6月,国务院就发布了《关于建立经常户口登记制度的指示》,规定全国城市、集镇、乡村都要建立户口登记制度。1956年、1957年,中共连续颁发了4个限制和控制所谓农民盲目流入城市的文件。到了1958年1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为标志,中国政府公然违反宪法,开始对人口自由流动实行严格的限制和政府管制,第一次明确将城乡居民区分为“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两种不同户籍,在事实上废弃了1954年《宪法》关于公民可以迁徙自由的规定。1975年,《宪法》甚至正式取消了有关迁徙自由的规定,迄于今日。
中共的户籍制度是世界上最严苛的,一旦登记在册便等于划地为牢,严禁自由流动。即使外出,不管因公因私,没有手持单位开出的证明,你也不能到旅社登记住宿的,否则就要被视为“盲流”,被强制送回原籍,事实上等于是变相的农奴制。
不管经济多么困难,不管物质多么匮乏,城里人还有一定的粮油肉食供给。但广大的农民却没有任何保障,他们生产的粮食除缴税外,还要把很大一部份以很低的价格卖给国家,自己则食不果腹,吃糠咽菜。1959年至1961年,由于中共公社化,大跃进,牺牲农业发展工业的短视政策,爆发了全国性的三年大饥荒,三千多万中国人被活活饿死。而严格的户籍制度,恰好“及时”阻止了农民外流逃荒。
在红色中国的四部宪法中,《54宪法》还算是比较好的一部。它以1949年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为基础,是共同纲领的发展,又为后续的现今正在使用的《82宪法》奠定了基调。但立宪之后贵在行宪,如果立宪之后把宪法束之高阁,视同具文,那么世界上最好的宪法也只是一张写满了人民权利的空文。——不幸的是,《54宪法》遭遇到的正在这种悲惨命运:立宪后不到一年,就发生批胡风、搞肃反等一系列违宪事件,以及1957年反右、1958年“大跃进”和“人民公社”运动,直至旷古未闻,否定一切的“文革”。由于《54宪法》无法制约权力,无法约束高高在上,控制一切的某“组织”某领袖,由于没有设定行之有效,切实可行的违宪审查制度,它遭受这种命运事实上也早已在智者的预料之中。
民主是社会主义的灵魂。马克思和中共的所谓科学社会主义之所以完全溃败,就是由于他们丢掉了社会主义最本质的东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