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全文:
序言:
本公约缔约各国,
考虑到,按照联合国宪章所宣布的原则,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
确认这些权利是源于人身的固有尊严,
确认,按照世界人权宣言,只有在创造了使人人可以享有其公民和政治权利,正如享有其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一样的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实现自由人类享有公民及政治自由和免于恐惧和匮乏的自由的理想,
考虑到各国根据联合国宪章负有义务促进对人的权利和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
认识到个人对其他个人和对他所属的社会负有义务,应为促进和遵行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而努力,
兹同意下述各条:
第一部分
第一条
一、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他们凭这种权利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
二、所有人民得为他们自己的目的自由处置他们的天然财富和资源,而不损害根据基於互利原则的国际经济合作和国际法而产生的任何义务。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剥夺一个人民自己的生存手段。
三、本公约缔约各国,包括那些负责管理非自治领土和托管领土的国家,应在符合联合国宪章规定的条件下,促进自决权的实现,并尊重这种权利。
第二部分
第二条
一、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区别。
二、凡未经现行立法或其他措施予以规定者,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按照其宪法程序和本公约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采纳为实施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所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
三、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
(甲)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尽管此种侵犯是以官方资格行事的人所为:
(乙)保证任何要求此种补救的人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任何其他合格当局断定其在这方面的权利;并发展司法补救的可能性;
(丙)保证合格当局在准予此等补救时,确能付诸实施。
第三条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男子和妇女在享有本公约所载一切公民和政治权利方面有平等的权利。
第四条
一、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命并经正式宣布时,本公约缔约国得采取措施克减其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义务,但克减的程度以紧急情势所严格需要者为限,此等措施并不得与它根据国际法所负有的其他义务相矛盾,且不得包含纯粹基於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社会出身的理由的歧视。
二、不得根据本规定而克减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
三、任何援用克减权的本公约缔约国应立即经由联合国秘书长将它已克减的各项规定、实行克减的理由和终止这种克减的日期通知本公约的其他缔约国家。
第五条
一、本公约中任何部分不得解释为隐示任何国家、团体或个人有权利从事於任何旨在破坏本公约所承认的任何权利和自由或对它们加以较本公约所规定的范围更广的限制的活动或行为。
二、对於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中依据法律、惯例、条例或习惯而被承认或存在的任何基本人权,不得借口本公约未予承认或只在较小范围上予以承认而加以限制或克减。
第三部分
第六条
一、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
二、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判处应按照犯罪时有效并且不违反本公约规定和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法律。这种刑罚,非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
三、兹了解:在剥夺生命构成灭种罪时,本条中任何部分并不准许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以任何方式克减它在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规定下所承担的任何义务。
四、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
五、对十八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
六、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不得援引本条的任何部分来推迟或阻止死刑的废除。
第七条
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特别是对任何人均不得未经其自由同意而施以医药或科学试验。
第八条
一、任何人不得使为奴隶;一切形式的奴隶制度和奴隶买卖均应予以禁止。
二、任何人不应被强迫役使。
三、(甲)任何人不应被要求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
(乙)在把苦役监禁作为一种对犯罪的惩罚的国家中,第三款(甲)项的规定不应认为排除按照由合格的法庭关于此项刑罚的判决而执行的苦役;
(丙)为了本款之用,“强迫或强制劳动”一词不应包括:
(1)通常对一个依照法庭的合法命令而被拘禁的人或在此种拘禁假释期间的人所要求的任何工作或服务,非属(乙)项所述者;
(2)任何军事性质的服务,以及在承认良心拒绝兵役的国家中,良心拒绝兵役者依法被要求的任何国家服务;
(3)在威胁社会生命或幸福的紧急状态或灾难的情况下受强制的任何服务;
(4)属于正常的公民义务的一部分的任何工作或服务。
第九条
一、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
二、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
三、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
四、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
五、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赔偿的权利。
第十条
一、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
二、(甲)除特殊情况外,被控告的人应与被判罪的人隔离开,并应给予适合于未判罪者身分的分别待遇;
(乙)被控告的少年应与成年人分隔开,并应尽速予以判决。
三、监狱制度应包括以争取囚犯改造和社会复员为基本目的的待遇。少年罪犯应与成年人隔离开,并应给予适合其年龄及法律地位的待遇。
第十一条
任何人不得仅仅由于无力履行约定义务而被监禁。
第十二条
一、合法处在一国领土内的每一个人在该领土内有权享受迁徙自由和选择住所的自由。
二、人人有自由离开任何国家,包括其本国在内。
三、上述权利,除法律所规定并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且与本公约所承认的其他权利不抵触的限制外,应不受任何其他限制。
四、任何人进入其本国权利,不得任意加以剥夺。
第十三条
合法处在本公约缔约国领土内的外侨,只有按照依法作出的决定才可以被驱逐出境,并且,除非在国家安全的紧迫原因另有要求的情况下,应准予提出反对驱逐出境的理由和使他的案件得到合格当局或由合格当局特别指定的一人或数人的复审,并为此目的而请人作代表。
第十四条
一、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由于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或当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时,或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因而严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使记者和公众出席全部或部分审判;但对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的任何判决应公开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诉讼系有关儿童监护权的婚姻争端。
二、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
三、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
(甲)迅速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
(乙)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
(丙)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
(丁)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
(戊)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
(己)如他不懂或不会说法庭上所用的语言,能免费获得译员的援助;
(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四、对少年的案件,在程序上应考虑到他们的年龄和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需要。
五、凡被判定有罪者,应有权由一个较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依法进行复审。
六、在一人按照最后决定已被判定犯刑事罪而其后根据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确实表明发生误审,他的定罪被推翻或被赦免的情况下,因这种定罪而受刑罚的人应依法得到赔偿,除非经证明当时不知道的事实的未被及时揭露完全是或部分是由于他自己的缘故。
七、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
第十五条
一、任何人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照国家法或国际法均不构成刑事罪者,不得据以认为犯有刑事罪。所加的刑罚也不得重于犯罪时适用的规定。如果在犯罪之后依法规定了应处以较轻的刑罚,犯罪者应予减刑。
二、任何人的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照各国公认的一般法律原则为犯罪者,本条规定并不妨碍因该行为或不行为而对任何人进行的审判和对他施加的刑罚。
第十六条
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在法律前的人格。
第十七条
一、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
二、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
第十八条
一、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此项权利包括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礼拜、戒律、实践和教义来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二、任何人不得遭受足以损害他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自由的强迫。
三、表示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仅只受法律所规定的以及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
四、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尊重父母和(如适用时)法定监护人保证他们的孩子能按照他们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的自由。
第十九条
一、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
二、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
三、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权利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只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需:
(甲)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
(乙)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
第二十条
一、任何鼓吹战争的宣传,应以法律加以禁止。
二、任何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张,构成煽动歧视、敌视或强暴者,应以法律加以禁止。
第二十一条
和平集会的权利应被承认。对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按照法律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的需要而加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一、人人有权享受与他人结社的自由,包括组织和参加工会以保护他的利益的权利。
二、对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法律所规定的限制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本条不应禁止对军队或警察成员的行使此项权利加以合法的限制。
三、本条并不授权参加一九四八年关于结社自由及保护组织权国际劳工组织公约的缔约国采取足以损害该公约中所规定的保证的立法措施,或在应用法律时损害这种保证。
第二十三条
一、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会单元,并应受社会和国家的保护。
二、已达结婚年龄的男女缔婚和成立家庭的权利应被承认。
三、只有经男女双方的自由的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缔婚。
四、本公约缔约各国应采取适当步骤以保证缔婚双方在缔婚、结婚期间和解除婚约时的权利和责任平等。在解除婚约的情况下,应为儿童规定必要的保护办法。
第二十四条
一、每一儿童应有权享受家庭、社会和国家为其未成年地位给予的必要保护措施,不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或出生而受任何歧视。
二、每一儿童出生后就立即加以登记,并应有一个名字。
三、每一儿童有权取得一个国籍。
第二十五条
每个公民应有下列权利和机会,不受第二条所述的区分和不受不合理的限制:
(甲)直接或通过自由选择的代表参与公共事务;
(乙)在真正的定期的选举中选举和被选举,这种选举应是普遍的和平等的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以保证选举人的意志的自由表达;
(丙)在一般的平等的条件下,参加本国公务。
第二十六条
所有的人在法律前平等,并有权受法律的平等保护,无所歧视。在这方面,法律应禁止任何歧视并保证所有的人得到平等的和有效的保护,以免受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理由的歧视。
第二十七条
在那些存在着人种的、宗教的或语言的少数人的国家中,不得否认这种少数人同他们的集团中的其他成员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实行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
《公约》余下的第四部分至第六部分,是关于设立人权事务委员会,委员资格,委员提名、选举,选举的地点、时间、任期、委员薪俸、委员会议事规则,缔约国提出的报告等等规定,总计五十三条,无须殚述。联合国的公约文本由中文、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缮成。
该《公约》还有两项任择议定书,分别是关于设立个人来函申诉机制的第一任择议定书和载明了废除死刑的第二任择议定书,各个缔约国可自行决定是否加入上述议定书。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由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监管,它由18名专家组成,每年开会三次,以审查其成员国依据公约提交的定期报告。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及签署国:
注:上图中深绿色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占世界绝对多数;
橙色为尝试退出的缔约国(北朝鲜);
淡青色是政府已签署但议会尚未批准的国家(中国,古巴);
蓝灰色非缔约国亦非签署国(沙特、缅甸)。
2017年8月为止,《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有74个签署国及173个缔约国,几乎覆盖了整个地球。
英国于1976年缔约,并在同年批准《公约》适用香港。香港立法局通过的《香港人权法案条例》内容节录自《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香港法律体系中享有凌驾性——就是说所有与之抵触的法例都得予以修改。香港回归后,中国政府认为《公约》部分内容抵触《基本法》,要取消《公约》的凌驾性地位,与港人争执至今。
中华民国政府于1967年10月05日签署该公约,后于1971年10月退出联合国。2009年3月31日,中华民国立法院终于通过了两大公约。2009年5月,中华民国总统马英九批准并颁布全台湾正式施行。
马英九说:“施行法生效之后,这项公约内容已变成我国法律的一部分,执法人员可直接适用,这点意义非常巨大;而把国际法转化成国内法,更是立法技术上的一项创举……”——台湾的两公约施行法规定,各级政府机关的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合两公约规定者,应于本法施行后2年内修正或废止。但马英九的批准书转交联合国时遭到了拒绝。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了缔约国在社会紧急状态下的克减权,不得克减的七条权利是:
1)生命权
2)免于酷刑和不人道待遇的自由
3)免于奴役和强迫劳动的自由
4)免于因债务而被监禁的自由
5)禁止刑法的溯及效力
6)法律前的人格权
7)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
1998年10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已经在联合国总部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上签字。有关部门每年都说自己正在加紧研究和准备,但人大就是迟迟不批准《公约》,原因是什么?
比较一下国际《公约》与中国的《宪法》《刑法》,就可以看出事情的端倪。
《公约》第六条规定:人人都有生命权。死刑只能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其中要排除财产犯罪、经济犯罪和政治犯罪。
大陆《宪法》对公民的生命权只字未提。中国1997年刑法,则一共规定了68种犯罪可适用死刑,且半数以上都与政治、经济犯罪有关。它们分别是:
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投敌叛变罪、间谍罪、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资敌罪、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劫持航空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危险物质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危险物质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走私武器、弹药,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抢劫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暴动越狱罪,聚众持械劫狱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提供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贪污罪,受贿罪,渎职罪。战时违抗命令罪,隐瞒、谎报军情罪,拒传、假传军令罪,投降罪,战时临阵脱逃罪,阻碍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罪,驾驶航空器、舰船叛逃罪,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勾结敌人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罪,盗窃、抢夺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罪,非法出卖、转让军队武器装备罪,战时在军事行动地区,残害无辜居民或者掠夺无辜居民财物罪。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后,死刑罪名由68个减至55个,取消的13个死刑罪名是: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依然与世界公认的死刑尺度差距极大。大陆中国人生命之轻贱,一至于斯!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特别是对任何人均不得未经其自由同意而施以医药或科学试验。
在某国,刑讯逼供非常普遍,对公民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侮辱性的待遇简直是家常便饭,稀松平常。你的器官,未经本人同意,很可能会不知不觉长到别人身上。你的身体,未经本人同意,也很可能会变成标本,在公开展览中替别人赚钱。
《国际公约》第8条规定:任何人不应被强迫役使,从事强制性劳动。——在某国,肆虐了几十年的劳改制度刚刚废除,但各种强制劳动还在隐秘场所大量存在着。
《公约》第9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被逮捕的人应被迅速带去见审判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在某国,超期羁押和久押不决司空见惯,“最高检的数据表明,在2003年之前,中国每年超期羁押达到上万人”。
《公约》第10条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人格尊严的待遇。——在某国,产生这种不切实际的想法的人一定会被当作白痴任人嘲笑。
《公约》第11条规定:任何人不得仅仅由于无力履行约定义务而被监禁。——在某国,国有银行眼高于顶,目无下尘;迫不得已,民间借贷集资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不能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时,不仅会被作为犯罪处理,发起人甚至会被判处死刑。
《公约》第12条规定:每一个人在本国领土内都享有迁徙和居住自由,人人都有权离开本国,并有权返回他的国家。——在某国,迁徙和居住自由曾经载入1954年宪法。但一年后,户口登记制度建立,1958年,《户口登记条例》出台,政府开始对人口自由流动实行严格管制,某国人被分成了城乡两种不同的户籍。国民失去了平等权利,以迄于今。至于离开本国,某国人在许多年里曾经需要冒着极大的风险。跑出去还想回来,那你只能说是想要自投罗网。
《公约》第14条规定:所有人在法庭面前一律平等。某个中国人的回答却是:我的爸爸是李刚,有本事你们告去。——特权意识根深蒂固。
《公约》规定:对刑事指控,人人有资格在一个独立的、无偏倚的法庭受到公正、公开的审讯,人可以替自己或者找律师替自己辩护,人不能被强迫承认犯罪。——在某国,司法至今不能独立,法庭背后某档机关政法委的决定才是关键。律师经常被迫沉默。人不承认自己犯罪,经常会遭到种种酷刑折磨。
《公约》15条规定:
任何人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照国家法或国际法均不构成刑事罪者,不得据以认为犯有刑事罪。所加的刑罚也不得重于犯罪时适用的规定。如果在犯罪之后依法规定了应处以较轻的刑罚,犯罪者应予减刑。
这一条说的是新法一般不溯及即往,不要用今天的规定去约束昨天的行为,不会惩罚公民自由权的行使。但如果旧法刑重,新法刑轻,那就从轻,以最大限度有利于被告人(即部分承认刑法的溯及力),这是基于人道的考虑。
“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在权大于法的某国只是一纸空文而已;某国的专政机关可以数十年一贯地法外施刑,甚至把公民无限期抓去劳动教养。
2011年人大通过的《身份证法》修正案,则公然抛弃了人大以往的承诺(所谓某些身份证永远有效),“彰显了中国法制的部门化和法治的倒退”。
《公约》第16条规定:
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在法律前的人格。
这里的“法律人格”是指现代社会中自然人的民事权利义务能力,只要自然人出生,无需任何意思表示或特别授权,他/她就理所当然取得并受到了国家法律的保护。所有人都可以享受自己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生命、健康、姓名、名誉、肖像、隐私等人格利益。
概括起来,一般人格权通常包括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人格独立与人格平等权。具体人格权一般包括:
(一)生命权,
(二)身体权,
(三)健康权,
(四)姓名权,
(五)名誉权,
(六)肖像权,
(七)隐私权,
(八)荣誉权等。
而在古代罗马法中,外邦人和奴隶是不具备完整的法律人格的。罗马私法上的法律人格,就是一种社会身份。自然人人格的普遍确认是整个近代法律制度的基础和起点。体现了社会的巨大进步。
某国《宪法》对人的法律人格未作规定。但在现实生活中,人被分为三六九等,人们之间存在着高低贵贱之分,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人格独立、人格平等尚为一种愿景与期望。
《公约》第17条规定:
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通讯、名誉享受法律保护,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
在某国,公权力对个人生活的无端干预司空见惯,多如牛毛。公安甚至可以到别人家里去扫黄。本年2月4日,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明白宣示,你的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微信、手机短信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都可以变成民事案件中的呈堂证供。——你的通讯自由和隐私权利到底存在在哪里,只有天知道。
《公约》第18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思想和宗教自由。可以公开以礼拜、实践表明他的宗教信仰。任何人不得被强迫改变他的宗教信仰。
在某国,夏商周三代基本相信一神论;春秋战国后,宗教宽容变成了主流意识,宗教迫害只能偶尔一见。但到了某朝开国,其前期,宗教自由范围极窄,许多宗教场所和文物都被摧毁;其后期,则某些教会被视为非法,宗教出版、宗教布道都要经过批准。政府在公共学校大力推行无神论教育,以抵消宗教的影响。
它的宪法措辞是“宗教信仰自由”,而不是宗教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主要是指意识形态层面上的东西;而宗教自由则是宗教信仰的表达方式,主要是各种公开传教和举行、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那是常常会被禁遏的。
《公约》第19条规定:
一、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
二、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
在某国,随便持有异议现在大概已经没有什么大不了,但自由发表意见尚无可能。无论是以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影视的,网络的形式,国民的自由表达权早已经被剥夺大半,所剩无几。在这个国家,一个人想说真话,就得准备付出失去自由甚至失去生命的代价。
《公约》第20条规定:禁止鼓吹战争,禁止煽动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
这是人类在经历两次毁灭性大战之后,得到的最大教训。《联合国宪章》有云:“我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惨不堪言之战祸,……并为达此目的,力行容恕,彼此以善邻之道,和睦相处……”但要在地球上实现真正的永久和平,还需要统一人类的认识,合天下万国为一家。
《公约》第21条规定:和平集会的权利应被承认。其中的“和平集会”包括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
在某国,公民集会游行示威的宪法权利受到了诸多限制。某国人不得不发明了“散步”、和“打酱油”等特殊的示威方式。
某国对集会游行示威的限制性条款既包括目的、时间、地点、方式、标语、口号、路线及其他事项,也包括对参与主体的限制。譬如,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基本上不能组织或参加之;外国人未经批准更不得参加。莫名其妙的条款还有“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负责维持集会、游行、示威的秩序,并严格防止其他人加入。”
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权利的时候,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不得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不得违反治安管理法规。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还必须立即报告主管机关。
公民为什么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如果一桩重大问题需要引起全国公众的注意,为什么就不能到更大的上级政府所在城市表达意愿?其他有同样诉求的公民为什么就不能加入?
——事实证明,某国当局对于保障公民的和平集会权利毫无诚意。这一点,连瞎子都看得出来。
《公约》第22条规定:人人有结社自由,包括组织和参加工会。
结社自由是民主与现代化社会的外在标志,是公民与生俱有的一种基本权利,是反对暴政的天然屏障,能够使社会充满阳光、充满活力(洛克指出,私人结社对阻止集权和保护自由十分重要)。不允许公民自由结社,则是极权统治与专制社会的最显著特征之一——没有结社自由,每一个人都会被孤立起来,人民就会变成一盘散沙,任由统治阶级的国家暴力机器各个击破,欺凌宰割。
公民要联合起来实行自治,学会管理国家,约束公共权力,必须组织各种独立的政治、宗教、学术、慈善团体,以构成市民社会,以填补“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广阔空间,使社会组织化、制度化。
某国《宪法》第三十五条宣布,其国公民拥有结社自由。但其1998年发布的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又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不言而喻的是,这个业务主管单位从来就不会批准你成立什么政治、宗教团体,成立就是危害国家安全——暗地里几乎完全剥夺了公民的结社自由权。
它的《工会法》则把工会变成了御用机构,其中规定,工会的建立,必须报请上一级工会批准,决不允许工人们自由组织,与二战前德国的—帝国劳工阵线差相仿佛。唯一的不同是:
德国的“劳工阵线”给遍布德国各地的失业工人提供了工作、丰厚的报酬、良好的社会保障和养老金(希特勒的劳工阵线改善劳动和居住条件,建立“社会荣誉法庭”,禁止企业主任意解雇工人;组织文娱活动,体育训练、户外运动、免费或廉价的旅行、度假等等,它的船只、旅馆及其他设备,都以低廉的费用为会员服务),且协助当时的德国政府,成功地消除了失业,赢得了德国工人阶层的广泛支持。
某国的工会则是挂羊头卖狗肉,除了帮助党和企业主说话,收缴会费之外,毫无作为。
《公约》第25条规定:
每个公民都有直接或通过代表参与公共事务的权利;拥有选举和被选举权,这种选举应是选举人意愿的真实表达。
某国宪法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它的人大共分为五级:全国级,省级,市级,县级,乡镇级。
候选人由政党、人民团体,或十人以上联名推荐,但实际上基本由某党操纵,公民只能直接选举县、乡两级人大代表。大部分某国人活了几十年,选票是个什么样根本就没见过,更别说知道候选人是男是女,姓字名谁,长得什么德行了。
选民见不到候选人,候选人不见选民却照样能当选。因为某团体藏在“幕后”,早已以暗箱操作的方式敲定了候选人,筛选过程和筛选标准从不对选民或参选人公布。人大对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级政府领导人的所谓选举,譬如对国家主席、副主席,国家军委主席,最高法院院长,最高检察院检察长的所谓选举都是等额的,地方人大选举本级行政首长一般也实行等额制。选民没有任何选择余地,对选举结果几乎没有任何影响。——事实上,就是当政者对自己或下一届的公然任命。
因为等额选举只有一个候选人,不存在备选方案,不存在优胜劣汰,起决定作用的通常只是现任领导者的个人意愿——所以某国人民都成了了不起的大预言家,在选举之前即已提前知道了选举结果。
——某国的橡皮图章,为什么迄今拒不批准其政府已经签字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我想答案已经非常清楚了。
《公约》第22条规定:人人有结社自由,包括组织和参加工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