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宪法及增修条文】(全文)(1947年12月25日正式生效)
中华民国国民大会受全体国民之付托,依据孙中山先生创立中华民国之遗教,为巩固国权、保障民权、奠定社会安宁、增进人民福利,制定本宪法,颁行全国,永矢咸遵。
第一章【总纲】
第一条中华民国基于三民主义,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国。
第二条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
第三条具有中华民国国籍者,为中华民国国民。
第四条中华民国领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经国民大会之决议,不得变更之。
第五条中华民国各民族一律平等。
第六条中华民国国旗为红地,左上角青天白日。
第二章【人民之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一律平等。
第八条人民身体之自由应予保障,除现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经司法或警察机关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审问处罚。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审问、处罚,得拒绝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时,其逮捕拘禁机关应将逮捕拘禁原因,以书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亲友;并至迟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该管法院审问,本人或他人亦得声请该管法院,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之机关提审。法院对于前项声请不得拒绝,并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机关查覆。逮捕拘禁之机关对于法院之提审,不得拒绝或迟延。人民遭受任何机关非法逮捕拘禁时,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声请追究,法院不得拒绝。并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拘禁之机关追究,依法处理。
第九条人民除现役军人外,不受军事审判。
第十条人民有居住及迁徙之自由。
第十一条 人民有有言论、讲学、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第十二条 人民有秘密通讯之自由。
第十三条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十四条 人民有集会及结社之自由。
第十五条 人民之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应予保障。
第十六条 人民有请愿、诉愿及诉讼之权。
第十七条 人民有选举、罢免、创制、复决之权。
第十八条 人民有应考试、服公职之权。
第十九条 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
第二十条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义务。
第二十一条人民有受国民教育之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 凡人民之其它自由及权利,不妨害社会秩序及公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之保障。
第二十三条 以上各条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二十四条 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律受惩戒外,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损害,并得依法律向国家请求赔偿。
第三章【国民大会】
第二十五条 国民大会依本宪法之规定,代表全国国民行使政权。
第二十六条 国民大会以左列代表组织之:
一、每县市及其同等区域各选出代表一人。但其人口逾五十万人者,每增加五十万人增选代表一人。县市同等区域以法律定之。
二、蒙古选出代表,每盟四人,每特别旗一人。
三、西藏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四、各民族在边疆地区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五、侨居国外之国民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六、职业团体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七、妇女团体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七条 国民大会之职权如左:
一、选举总统、副总统。
二、罢免总统、副总统。
三、修改宪法。
四、复决立法院所提之宪法修正案。关于创制、复决两权,除前项第三第四两款规定外,俟全国有半数之县市曾经行使创制、复决两项政权时,由国民大会制定办法并行使之。
第二十八条 国民大会代表每六年改选一次。每届国民大会代表之任期,至次届国民大会开会之日为止。现任官吏不得于其任所所在地之选举区,当选为国民大会代表。
第二十九条 国民大会于每届总统任满前九十日集会,由总统召集之。
第三十条国民大会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时,召集临时会:
一、依本宪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补选总统、副总统时。
二、依监察院之决议,对于总统、副总统提出弹劾案时。
三、依立法院之决议,提出宪法修正案时。
四、国民大会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请求召集时。国民大会临时会如依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应召集时,由立法院院长通告集会。依第三款或第四款应召集时,由总统召集之。
第三十一条 国民大会之开会地点在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三十二条 国民大会代表在会议时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会外不负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民大会代表除现行犯外,在会期中非经国民大会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三十四条 国民大会之组织,国民大会代表之选举、罢免,及国民大会行使职权之程序,以法律定之。
第四章【总统】
第三十五条总统为国家元首,对外代表中华民国。
第三十六条总统统率全国陆海空军。
第三十七条总统依法公布法律、发布命令,须经行政院院长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长及有关部会首长之副署。
第三十八条总统依本宪法之规定,行使缔结条约及宣战媾和之权。
第三十九条总统依法宣布戒严,但须经立法院之通过或追认,立法院认为必要时,得决议移请总统解严。
第四十条总统依法行使大赦、特赦、减刑及复权之权。
第四十一条总统依法任免文武官员。
第四十二条总统依法授与荣典。
第四十三条国家遇有天然灾害、疠疫,或国家财政经济上有重大变故,须为急速处分时,总统于立法院休会期间,得经行政院会议之决议,依紧急命令法发布紧急命令,为必要之处置。但须于发布命令后一个月内,提交立法院追认,如立法院不同意时,该紧急命令立即失效。
第四十四条总统对于院与院间之争执,除本宪法有规定者外,得召集有关各院院长会商解决之。
第四十五条中华民国国民年满四十岁者,得被选为总统、副总统。
第四十六条总统、副总统之选举,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七条总统、副总统之任期为六年,连选得连任一次。
第四十八条总统应于就职时宣誓,誓词如左:「余谨以至诚,向全国人民宣誓,余必遵守宪法,尽忠职务,增进人民福利,保卫国家,无负国民付托,如违誓言,愿受国家严厉之制裁,谨誓。」
第四十九条总统缺位时,由副总统继任,至总统任期届满为止。总统、副总统均缺位时,由行政院院长代行其职权,并依本宪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召集国民大会临时会,补选总统、副总统,其任期以补足原任总统未满之任期为止。总统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副总统代行其职权。总统、副总统均不能视事时,由行政院院长代行其职权。
第五十条总统于任满之日解职。如届期次任总统尚未选出,或选出后总统、副总统均未就职时,由行政院院长代行总统职权。
第五十一条行政院院长代行总统职权时,其期限不得逾三个月。
第五十二条总统除犯内乱或外患罪外,非经罢免或解职,不受刑事上之诉究。
第五章【行政】
第五十三条行政院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
第五十四条行政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各部会首长若干人,及不管部会之政务委员若干人。
第五十五条行政院院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立法院休会期间,行政院院长辞职或出缺时,由行政院副院长代理其职务,但总统须于四十日内咨请立法院召集会议,提出行政院院长人选,征求同意。行政院院长职务,在总统所提行政院院长人选未经立法院同意前,由行政院副院长暂行代理。
第五十六条行政院副院长、各部会首长及不管部会之政务委员,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之。
第五十七条行政院依左列规定,对立法院负责:
一、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针及施政报告之责,立法委员在开会时,有向行政院院长及行政院各部会首长质询之权。
二、立法院对于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赞同时,得以决议移请行政院变更之。行政院对于立法院之决议,得经总统之核可,移请立法院复议。复议时,如经出席委员三分之二维持原决议,行政院院长应即接受该决议或辞职。
三、行政院对立法院决议之法律案、预算案、条约案,如认为有窒碍难行时,得经总统之核可,于该决议案送达行政院十日内,移请立法院复议。复议时,如经出席委员三分之二维持原案,行政院院长应即接受该决议或辞职。
第五十八条行政院设行政院会议,由行政院院长、副院长、各部会首长及不管部会之政务委员组织之,以院长为主席。行政院院长、各部会首长,须将应行提出于立法院之法律案、预算案、戒严案、大赦案、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及其它重要事项,或涉及各部会共同关系之事项,提出于行政院会议议决之。
第五十九条行政院于会计年度开始三个月前,应将下半年度预算案提出于立法院。
第六十条行政院于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应提出决算于监察院。
第六十一条行政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六章【立法】
第六十二条立法院为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由人民选举之立法委员组织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权。
第六十三条立法院有议决法律案、预算案、戒严案、大赦案、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及国家其它重要事项之权。
第六十四条立法院立法委员依左列规定选出之:一、各省、各直辖市选出者。其人口在三百万以下者五人;其人口超过三百万者,每满一百万人增选一人。二、蒙古各盟旗选出者。三、西藏选出者。四、各民族在边疆地区选出者。五、侨居国外之国民选出者。六、职业团体选出者。立法委员之选举及前项第二款至第六款立法委员名额之分配,以法律定之。妇女在第一项各款之名额,以法律定之。
第六十五条立法委员之任期为三年,连选得连任,其选举于每届任满前三个月内完成之。
第六十六条立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立法委员互选之。
第六十七条立法院得设各种委员会。各种委员会得邀请政府人员及社会上有关系人员到会备询。
第六十八条立法院会期每年两次,自行集会。第一次自二月至五月底,第二次自九月至十二月底,必要时得延长之。
第六十九条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开临时会:一、总统之咨请。二、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以上之请求。
第七十条立法院对于行政院所提预算案,不得为增加支出之提议。
第七十一条立法院开会时,关系院院长及各部会首长得列席陈述意见。
第七十二条立法院法律案通过后,移送总统及行政院,总统应于收到后十日内公布之,但总统得依照本宪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办理。
第七十三条立法委员在院内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院外不负责任。
第七十四条立法委员除现行犯外,非经立法院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七十五条立法委员不得兼任官吏。
第七十六条立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司法】
第七十七条司法院为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之审判,及公务员之惩戒。
第七十八条司法院解释宪法,并有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之权。
第七十九条司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总统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命之。司法院设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宪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事项,由总统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八十条法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涉。
第八十一条法官为终身职,非受刑事或惩戒处分或禁治产之宣告,不得免职,非依法律,不得停职、转任或减俸。
第八十二条司法院及各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八章【考试】
第八十三条考试院为国家最高考试机关,掌理考试、任用、铨叙、考绩、级俸、升迁、保障、褒奖、抚恤、退休、养老等事项。
第八十四条考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考试委员若干人,由总统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八十五条公务人员之选拔,应实行公开竞争之考试制度,并应按省区分别规定名额,分区举行考试,非经考试及格者,不得任用。
第八十六条左列资格,应经考试院依法考选铨定之:一、公务人员任用资格。二、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执业资格。
第八十七条考试院关于所掌事项,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第八十八条考试委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行使职权。
第八十九条考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九章【监察】
第九十条监察院为国家最高监察机关,行使同意、弹劾、纠举及审计权。
第九十一条监察院设监察委员,由各省市议会、蒙古西藏地方议会及华侨团体选举之。其名额分配依左列之规定:一、每省五人。二、每直辖市二人。三、蒙古各盟旗共八人。四、西藏八人。五、侨居国外之国民八人。
第九十二条监察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监察委员互选之。
第九十三条监察委员之任期为六年,连选得连任。
第九十四条监察院依本宪法行使同意权时,由出席委员过半数之议决行之。
第九十五条监察院为行使监察权时,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会调阅其所发布之命令及各种有关文件。
第九十六条监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会之工作,分设若干委员会,调查一切设施,注意其是否违法或失职。
第九十七条监察院经各该委员会之审查及决议,得提出纠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关部会,促其注意改善。监察院对于中央及地方公务人员,认为有失职或违法情事,得提出纠举案或弹劾案,如涉及刑事,应移送法院办理。
第九十八条监察院对于中央及地方公务人员之弹劾案,须经监察委员一人以上之提议,九人以上之审查及决定,始得提出。
第九十九条监察院对于司法院或考试院人员失职或违法之弹劾,适用本宪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及第九十八条之规定。
第一百条监察院对于总统、副总统之弹劾案,须有全体监察委员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议,全体监察委员过半数之审查及决议,向国民大会提出之。
第一百零一条 监察委员在院内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院外不负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监察委员除现行犯外,非经监察院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一百零三条 监察委员不得兼任其它公职或执行业务。
第一百零四条 监察院设审计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第一百零五条 审计长应于行政院提出决算后三个月内,依法完成其审核,并提出审核报告于立法院。
第一百零六条 监察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十章【中央与地方之权限】
第一百零七条左列事项,由中央立法并执行之:一、外交。二、国防与国防军事。三、国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四、司法制度。五、航空、国道、国有铁路、航政、邮政及电政。六、中央财政与国税。七、国税与省税、县税之划分。八、国营经济事业。九、币制及国家银行。十、度量衡。十一、国际贸易政策。十二、涉外之财政经济事项。十三、其它依本宪法所定关于中央之事项。
第一百零八条左列事项,由中央立法并执行之,或交由省县执行之:一、省县自治通则。二、行政区划。三、森林、工矿及商业。四、教育制度。五、银行及交易所制度。六、航业及海洋渔业。七、公用事业。八、合作事业。九、二省以上之水陆交通运输。十、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农牧事业。十一、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铨叙、任用、纠察及保障。十二、土地法。十三、劳动法及其它社会立法。十四、公用征收。
十五、全国户口调查及统计。十六、移民及垦殖。十七、警察制度。十八、公共卫生。十九、赈济、抚恤及失业救济。二十、有关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迹之保存。前项各款,省于不抵触国家法律内,得制定单行法规。
第一百零九条左列事项,由省立法并执行之,或交由县执行之:一、省教育、卫生、实业及交通。二、省财产之经营及处分。三、省市政。四、省公营事业。五、省合作事业。六、省农林水利、渔牧及工程。七、省财政及省税。八、省债。九、省银行。十、省警政之实施。十一、省慈善及公益事项。十二、其它依国家法律赋予之事项。前项各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由有关各省共同办理。各省办理第一项各项事务,其经费不足时,经立法院议决,由国库补助之。
第一百十条左列事项,由县立法并执行之:一、县教育、卫生、实业及交通。二、县财产之经营及处分。三、县公营事业。四、县合作事业。五、县农林、水利、渔牧及工程。六、县财政及县税。七、县债。八、县银行。九、县警卫之实施。十、县慈善及公益事项。十一、其它依国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赋予之事项。前项各款,有涉及二县以上者,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由有关各县共同办理。
第一百十一条除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十条列举事项外,如有未列举事项发生时,其事务有全国一致之性质者属于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质者属于省,有一县之性质者属于县。遇有争议时,由立法院解决之。
第十一章【地方制度】
第一节 省
第一百十二条省得召集省民代表大会,依据省县自治通则,制定省自治法,但不得与宪法抵触。省民代表大会之组织及选举,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十三条省自治应包含左列各款:一、省设省议会,省议会议员由省民选举之。二、省设省政府,置省长一人,省长由省民选举之。三、省与县之关系。属于省之立法权,由省议会行之。
第一百十四条省自治法制定后,须即送司法院,司法院如认为有违宪之处,应将违宪条文宣布无效。
第一百十五条省自治法施行中,如因其中某条发生重大障碍,经司法院召集有关方面陈述意见后,由行政院院长、立法院院长、司法院院长、考试院院长与监察院院长组织委员会,以司法院院长为主席,提出方案解决之。
第一百十六条省法规与国家法律抵触者无效。
第一百十七条省法规与国家法律有无抵触发生疑义时,由司法院解释之。
第一百十八条直辖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十九条蒙古各盟旗地方自治制度,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二十条西藏自治制度,应予以保障。
第二节 县
第一百二十一条县实行县自治。
第一百二十二条县得召集县民代表大会,依据省县自治通则,制定县自治法,但不得与宪法及省自治法抵触。
第一百二十三条县民关于县自治事项,依法律行使创制、复决之权。对于县长及其它县自治人员,依法律行使选举、罢免之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县设县议会,县议会议员由县民选举之。属于县之立法权,由县议会行之。
第一百二十五条县单行规章与国家法律或省法规抵触者无效。
第一百二十六条县设县政府,置县长一人,县长由县民选举之。
第一百二十七条县长办理县自治,并执行中央及省委办事项。
第一百二十八条市准用县之规定。
第十二章 【选举、罢免、创制、复决】
第一百二十九条本法所规定之各种选举,除本宪法别有规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无记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民国国民年满二十岁者,有依法选举之权,除本宪法及法律别有规定者外,年满二十三岁者,有依法被选举之权。
第一百三十一条本宪法所规定各种选举之候选人,一律公开竞选。
第一百三十二条选举应严禁威胁利诱,选举诉讼,由法院审判之。
第一百三十三条被选举人得由原选举区依法罢免之。
第一百三十四条各种选举应规定妇女当选名额,其办法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五条内地生活习惯特殊之国民代表名额及选举,其办法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六条创制、复决两权之行使,以法律定之。
第十三章【基本国策】
第一节 国 防
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民国之国防,以保卫国家安全,维护世界和平为目的。国防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八条全国陆海空军,须超出于个人、地域及党派关系以外,效忠国家,爱护人民。
第一百三十九条任何党派及个人,不得以武装力量为政争之工具。
第一百四十条现役军人不得兼任文官。
第二节 外 交
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民国之外交应本独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则,敦睦邦交,尊重条约及联合国宪章,以保护侨民权益,促进国际合作,提倡国际正义,确保世界和平。
第三节 国民经济
第一百四十二条国民经济,应以民生主义为基本原则,实施平均地权,节制资本,以谋国计民生之均足。
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民国领土内之土地属于国民全体,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权,应受法律之保障与限制。私有土地应照价纳税,政府并得照价收买。附着于土地之矿,及经济上可供公众利用之天然力,属于国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权而受影响。土地价值非因施以劳力资本而增加者,应由国家征收土地增值税,归人民共享之。国家对于土地之分配与整理,应以扶植自耕农及自行使用土地人为原则,并规定其适当经营之面积。
第一百四十四条公用事业及其它独占性之企业,以公营为原则,其经法律许可者,得由国民经营之。
第一百四十五条国家对于私人财富及私营事业,认为有妨害国计民生之平衡发展者,应以法律限制之。合作事业应受国家之奖励与扶助。国民生产事业及对外贸易,应受国家之奖励、指导及保护。
第一百四十六条国家应运用科学技术以兴修水利、增进地方、改善农业环境、规划土地利用、开发农业资源、促成农业之工业化。
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央为谋省与省间之经济平衡发展,对于贫瘠之省,应酌予补助。省为谋县与县间之经济平衡发展,对于贫瘠之县,应酌予补助。
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民国领域内,一切货物应许自由流通。
第一百四十九条金融机关,应依法受国家之管理。
第一百五十条国家应普设平民金融机构,以救济失业。
第一百五十一条国家对于侨居国外之国民,应扶助并保护其经济事业之发展。
第四节 社会安全
第一百五十二条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国家应予以适当之工作机会。
第一百五十三条国家为改良劳工及农民之生活,增进其生产技能,应制定保护劳工及农民之法律,实施保护劳工及农民之政策。妇女、儿童从事劳动者,应按其年龄及身体状态,予以特别保护。
第一百五十四条劳资双方应本协调合作原则,发展生产事业。劳资纠纷之调解与仲裁,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五十五条国家为谋社会福利,应实施社会保险制度,人民之老弱残废,无力生活,及受非常灾害者,国家应予以适当之扶助与救济。
第一百五十六条国家为奠定民族生存发展之基础,应保护母性,并实施妇女儿童福利政策。
第一百五十七条国家为增进民族健康,应普遍推行卫生保健事业及公医制度。
第五节 教育文化
第一百五十八条教育文化,应发展国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国民道德、健全体格、科学及生活智能。
第一百五十九条国民受教育之机会一律平等。
第一百六十条六岁至十二岁之学龄儿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纳学费,其贫苦者,由政府供给书籍。己逾学龄未受基本教育之国民,一律受补习教育,免纳学费,其书籍亦由政府供给。
第一百六十一条各级政府应广设奖学金名额,以扶助学行俱优无力升学之学生。
第一百六十二条全国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机关,依法律受国家之监督。
第一百六十三条国家应注重各地区教育之均衡发展,并推行社会教育,以提高一般国民之文化水准,边远及贫瘠地区之教育文化经费,由国库补助之。其重要之教育文化事业,得由中央办理或补助之。
第一百六十四条教育、科学、文化之经费,在中央不得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二十五,在市、县不得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三十五,其依法设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产业,应予保障。
第一百六十五条国家应保障教育、科学、艺术工作者之生活,并依国民经济之进展,随时提高其待遇。
第一百六十六条国家应奖励科学之发明与创造,并保护有关历史文化艺术之古迹、古物。
第一百六十七条国家对于左列事业或个人,予以奖励或补助:
一、国内私人经营之教育事业成绩优良者。
二、侨居国外国民之教育事业成绩优良者。
三、于学术或技术有发明者。
四、从事教育久于其职而成绩优良者。
第六节 边疆地区
第一百六十八条国家对于边疆地区各民族之地位,应予以合法之保障,并于其地方自治事业,特别予以扶植。
第一百六十九条国家对于边疆地区各民族之教育、文化、交通、水利、卫生及其它经济、社会事业,应积极举办,并扶助其发展。对于土地使用应依其气候、土壤性质及人民生活习惯之所宜,予以保障及发展。
第十四章【宪法之施行及修改】
第一百七十条本宪法所称之法律,谓经立法院通过,总统公布之法律。
第一百七十一条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法律与宪法有无抵触发生疑义时,由司法院解释之。
第一百七十二条命令与宪法或法律抵触者无效。
第一百七十三条宪法之解释,由司法院为之。
第一百七十四条宪法之修改依左列程序之一为之:
一、由国民大会代表总额五分之一之提议,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决议得修改之。
二、由立法院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之提议,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员四分之三之决议,拟定宪法修正案,提请国民大会复决。此项宪法修正案,应于国民大会开会前半年公告之。
第一百七十五条本宪法规定事项,有另定实施程序之必要者,以法律定之。本宪法施行之准备程序,由制定宪法之国民大会议定之。【完】
【中华民国宪法】的序言很简洁,但其【总纲】第一条“中华民国基于三民主义,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国”,就把国民党的教义“三民主义”捧了出来,颇有强买强卖,政教合一之嫌。——“主义为一党理想之所寄”,以“一党之主义”冠于“民主共和国”之上,莫非中华民国只是国民党一个团体的国家?
第二章【人民之权利与义务】第七条说“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一律平等”。——如果所有党派一律平等,其他政党所信仰的主义为什么不能冠于“民主共和国”之上?
【人民之权利与义务】一章表面上写的不错,赋予了国民以广泛的自由,改变了“五五宪草”对民权逐条限制的恶劣做法,甚至说“凡人民之其它自由及权利,不妨害社会秩序及公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之保障”。但其第二十三条一出(“以上各条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人民的所有自由和权利,却可能在顷刻之间,化为乌有,只要执政党及其政府以“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的名义。
中国人的立宪水平,真正与国际接轨,旗鼓相当的,只有一个北洋政府时期,其后是每况愈下,第二期不如第一期,第三期又不如第二期,最终是惨不忍睹,难以寓目。——国民党的宪法,就插入了国民大会,考试院,监察院这些莫名其妙的设计,头上安头,床上安床,重规叠矩,繁琐不堪。国民大会不是议会,却能“代表全国国民行使政权”,选举、罢免总统,修改宪法,难道经过十几年训政的中华民国国民,依旧是需要呵护的幼儿不成?
【中华民国宪法】中的“总统”,表面上有点类似于魏玛共和国和法兰西第五共和国的总统,似乎权力很大,可以对外代表中华民国,统率全国陆海空军,缔结条约,宣战媾和,任免文武官员,发布紧急命令……
但细抠条文,我们可以看到:总统“依法”公布法律、发布命令,须经行政院院长或有关部会首长之副署。总统缔结条约及宣战媾和,其提议权,也来自行政院。总统宣布戒严,须经立法院之通过或追认,立法院认为必要时,还可以请总统解严。总统发布紧急命令,亦须经行政院同意,事后如果立法院不同意,该紧急命令更会立即失效作废。总统任期六年,只能连选连任一次。——因为要向现实妥协,结果是,总统与行政院长分割行政权,最终形成了“双首长制”。
国民党在自己上升的全盛时期1936年公布的《五五宪草》,在蒋介石的干预下,采取了总统集权制,总统集国家元首与行政首长于一身,行政院正副院长、各部会首长、政务委员均由总统任免,独裁意味非常浓烈。而抗日战争胜利后的国内外形势,则已完全不同。
在国内,中共已拥有强大的军队和强固的政权组织,中国北方的日本占领区,东北和华北,除了北京、天津等大城市以外,基本上都成了解放区。中共倚靠强大的苏联,拥兵百万,深得民心,拔剑四顾,踌躇满志(1945年底,共军有一百二十七万,内有野战军六十一万。在东北更获得了苏联大量援助)。在各党各派一致通过的《和平建国纲领》中,关于实现民主宪政,成立联合政府,建设和平民主新中国的呼吁,深入人心,形成了强大的舆论压力。在共产党的领导鼓动下,“全国各地不断掀起反内战、反独裁、要民主、要自由、取消党禁、取消特务统治的学生运动、工人运动和市民运动”,波澜壮阔,此起彼伏。
《和平建国纲领》:
(一)遵奉三民主义为建国之最高指导原则。
(二)全国力量在蒋主席领导之下,团结一致,建设统一自由民主之新中国。
(三)确认蒋主席所倡导之“政治民主化”、“军队国家化”及党派平等合法,为达到和平建国必由之途径。
(四)用政治方法解决政治纠纷,以保持国家之和平发展。
——1946年1月31日,政治协商会议第十次会议全体一致通过。
《中华民国宪法》百分之九十以上亦依据政协所产生的宪草。
在国际上,世界各国尤其是美国,强烈要求国民党进行民主化改革,容纳其他党派,树立代议政体——美国人从来就不喜欢蒋介石,认为他腐败无能,不会治国,不会打仗,在抗战末期甚至密谋要除掉他。战后,按照《波茨坦公告》,苏联、美国、英国三国外长在莫斯科达成协议,一致认为中国应该建立一个统一的民主的政府。美国人虽然在军事、经济等方面积极援助蒋介石,同时却也极力促成国共合作。1945年12月15日,美国总统杜鲁门发表对华政策声明,宣称“美国知道目前的中国国民政府是一党政府,同时相信,假如这个政府扩大其基础,容纳国内其他政治力量的分子,那么中国的和平、团结和民主的改革才能推进”。
与此同时,各国舆论均对蒋介石政府大加指责,咒骂蒋介石是当代的大独裁者。蒋介石自己也说:现在共产党“最成功的一点便是向国际上宣传,说本党一党专政,实行独裁,说这次国民大会是一党的会议,必将制定法西斯宪法。这种错误的观念,以讹传讹,已经深入外人心理,使政府在外交上的运用,处于很不利的地位,而增加许多困难。我们现在召开国民大会制定宪法,就是要用事实来打破共产党的宣传,使共产党无法借口,使国际舆论明瞭本党实行民主的真诚”。
蒋介石置马歇尔的调解于不顾,自不量力,坚持用武力统一中国。1946年6月26日,国民党以30万大军围攻中共的中原解放区,全面内战爆发。1946年7月29日,美国开始对国民党政府实行武器弹药禁运——“美国找了一个似是而非的借口,即这些军用物资只能提供给联合政府”。一直到1947年5月26日,禁运令才取消。但实际上,美国直到1948年11月才重新开始向国民党政府提供武器。而此时,中共军队已经在东北、华东、华北三个方向发动战略决战,国民党精锐尽丧,军事力量已接近崩溃。
(为了不使美军卷入中国内战,美国还从中国撤军。到1946年12月,在华的美国士兵、水兵及陆战队总数从11万余人减少到了不足1.2万人。)
正是在这种大背景下,《中华民国宪法》采取了上面的总统制。总统虽然拥有较大权力,距离独裁者却是甚远。蒋介石后来推举胡适当总统,就是因为“蒋介石早已看到现行宪法之下,荣誉尊贵的总统不如握有国家实权的行政院长,且宪法对总统一职束缚很大”。《胡适传论》
《中华民国宪法》第五章规定,行政院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行政院对立法院负责。行政院院长由总统提名,须经立法院之同意方得上任就职。行政院需要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针及施政报告。立法委员可以向行政院院长及行政院各部会首长提出质询。立法院对于行政院的重要政策不赞同时,可以请行政院予以变更。如果立法院三分之二委员坚持自己的复议,行政院院长只能接受该决定或者辞职走人。行政院院长和各部会首长,须将法律案、预算案、戒严案、大赦案、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及其它重要事项,提出于行政院会议等待议决。——对于立法院复议议决之法律案、预算案、条约案,行政院院长也只有接受或辞职之两途。
——可以看到,为了避免总统独裁,这部宪法采取了西方国家责任内阁制的精神,规定行政院要对立法院负责,而不是对总统负责。总统的权力明显遭到了削弱和限制。
在战后联合制宪的两大势力中,国民党方面希望新宪法采用总统制,主张行政院应向总统负责,加强“总统”权力,建立总统总揽行政、立法、司法、监察、考试五权的强大的“万能政府”。如在“五五宪草”中一样,使总统有不需经立法院或监察院同意,独立任命行政院、司法院、考试院三院正、副院长之权;行政院正副院长及政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委员长均需对总统个人负责。
中共和民盟方面则坚决反对,倾向采用英美式宪法,“以期打破国民党垄断政权之局”。最终双方达成妥协,采取了张君劢提出的折中方案,“即以‘五权宪法’之名行英美式宪法之实”。在新宪法中,总统拥有对高级官员,如行政院长、考试院院长的提名权,但上述提名须分别经立法院或监察院的同意。规定行政院对立法院负责,事实上针对的就是最有可能当选总统的蒋介石。迫于严峻的国内外形势,蒋介石不得不硬着头皮认可了这一安排。
“制宪国大”秘书长雷震论及《中华民国宪法》时说:这部宪法“是在调和孙中山先生五权宪法与世界民主国宪法之根本原则,换句话说,在形式上尽量采用五权宪法的政治制度,以满足国民党人之要求,而在实质上要保持人民的代表监督政府,和政府必须对人民的代表机关负责之政制”。
(蒋介石拍板,《中华民国宪法》采用了张氏的宪草,由王宠惠、吴经熊等人对它加以修改——将张氏宪草由原来的14章149条修改成14章175条,蒋介石本人也参与了意见。)
正如徐矛先生所说:在国民大会开会期间,蒋介石一再向国民党的代表们训话,要他们“忍辱负重”、“适应环境,尽可能容忍退让”。他说:“我们尽可以不必在文字上和形式上斤斤计较,尤其关于总统的权限、行政院和立法院的关系,我们不必多所争执。”在11月28日国民大会上他发表演讲时说:“五权宪法的中央制度可以说是一种总统制,总统权力过于集中,必致形成极权政治,这种政治,不合于现在时代”。——这是蒋介石第一次公开批评孙中山的“五权宪法”。
他说:宪法“有不妥的地方,我们在下一届国民大会,仍旧可以提出修改,使之符合我们的理想”,“目前的问题是政治的问题,环境的问题”,“是如何在这恶劣的环境下,打破共产党中伤本党的阴谋”。
国民党,蒋介石伪装民主的表演获得了成功。一直对国民党的专制持批评态度的马歇尔将军在1947年1月7日离华前夕发表声明说:“事实上,国民大会已经通过了一部在主要方面与去年一月由各派参加的政治协商会议所制定的原则相一致的民主宪法”。
燕京大学第一任校长,时任美国驻华大使的司徒雷登先生也说:“它标志着委员长的思想进步了。宪法中一些较为开明的条文遭到了国民党极端分子的强烈反对,他们想方设法要按先前保守的草案对它进行修改。要不是委员长决心大,这部宪法草案本不会获得国民大会通过的”。
(被迫行宪,结束一党专政后的国民党欲以何种方式控制政府?1947年3月,国民党六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一系列决议,提出了“以党透政”的方针。其基本内容是:今后实行政党政治,政府官员及民意机关代表由选举产生,国民党应指派“优秀党员”参加竞选,力求成为“从政党员”。——国民党中央常委会在1947年8月18日制订了《指导本党同志竞选实施办法》,规定国民党员参加竞选,必须由中央党部提名,各地国民党员、三青团员要全力支持其当选。从中央到地方,在各级国民党党部中,要设立秘密的政治委员会,以“控制从政党员”,使国民党的意图透过党团和党员的活动,化为议会、工会、农会的决议。——这是现代欧洲民主国家执政党的通行做法,未可厚非也。)
在《中华民国宪法》中,立法院是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由人民直接选举之立法委员组成,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权。立法院可以议决法律案、预算案、戒严案、大赦案、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及国家其它重要事项。
立法委员在内地各省、各直辖市基本上按人口比例选出,对蒙古、西藏、边疆地区则比较照顾。秉承国父孙中山的一贯主张,国民党的侨务政策非常高明,大得海外侨胞欢心,宪法亦特意给侨居国外的国民选举的立法委员留出了位置。——这是值得我们学习的。
(立法委员除了内地,蒙古可选22名,西藏15名,各民族在边疆地区者选6名,华侨选19名,职业团体选89名,总名额为773名。)
需要注意的是,这个立法院并不是国会。徐矛先生曾剖析说:在一般西方民主国家里,“国会是最高立法机关和最高民意机关,其权力的神圣性足以对国家行政机关实行有力的制约”。但孙中山先生批评西方议会制度迫使行政“不得不俯首听命”,已走向了“国会独裁”。他认为中国最需要的是一个有能力为人民办事的政府,这个政府不能处处受一个太上议会的制约,作茧自缚,自讨苦吃。
实施“1947年宪法”后的中华民国,其国民大会与西方国会比较相似:西方国家的国会议员由全国大选产生,中华民国国民大会代表亦由全国选民普选产生。西方国家的国会是全国最高立法机关,中华民国国民大会亦拥有最高立法权,可以制订、修改宪法,选举总统、副总统(立法院仅能提出宪法修正案提请国民大会复决)。按照孙中山1924年手订的《建国大纲》,国民大会有权自行创制法律,而不必假手于立法院。凡立法院所制定的法律,国民大会还有权进行复决。但除此之外,国民大会就没有什么大用了,远不如西方国会权力之广泛。
与国会相比,民国立法院的立法权主要限于普通法律。西方的国会兼有对政府官员的弹劾权,对国家财政的审计权,而国民党的立法院并不拥有此种权力。西方国会议员,除按人口比例选举外,上院还按地域原则,不论大省小省,均有相等数目的议员名额,以照顾小省利益。而国民党立法院委员的选举,除依人口比例,还有边疆及职业团体代表。有些西方国会所拥有的权力,则见于监察院,立法院却不拥有。
所以说,按“1947年宪法”,民国把西方国家国会的全部职权,赋予了三个机关。——我们说它不大科学,并非无的放矢。
1957年,台湾当局得悉世界各国国会正筹设联合国会,鉴于台湾没有与此相当的机构,便由“大法官会议”作出议决说:“我国宪法系依据孙中山先生之遗教而制定,于国民大会外并建立五院,与三权分立制度本难比拟,但就宪法上之地位及职权之性质而言,应认国民大会、立法院、监察院共同相当于民主国家之国会”。
在《中华民国宪法》中,司法院是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司法院解释宪法,法律及命令,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之审判,及公务员之惩戒。规定法官必须超出党派之外,依据法律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涉。法官为终身职,非依法律,不得停职、转任或减俸。——这些规定都是很恰当的,合乎世界进步潮流。
按规定,司法院院长、副院长,及大法官若干人,须由总统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命(美国的大法官由总统提名,参议院同意任命)。这显然是把监察院想象成西方国家的上议院了。
国民党在如日中天之时,曾经在整个司法系统里推进“司法党化”,倒行逆施。一个人能否担任法官,要进行三方面的考察:“第一是否具有良好的法律素养,第二是否具有良好的个人声望与人品,第三是否为党员”。——第三条是不是党员最重要。强调法律有缺陷时通过党义加以修补,并用党义指导司法工作,仿佛古代的春秋决狱(西汉中期儒家当令,董仲舒等人提倡以《春秋》指导司法裁判:凡是法律中没有规定的,司法官就以儒家经义作为裁判的依据;凡是法律条文与儒家经义相违背的,则儒家经义具有高于现行法律的效力)。在二战后的特殊环境下,在全国人民要求自由民主的怒涛般呼喊声中,国民党总算在宪法中剔除了这一瑕疵,但还赶不上北洋政府时期。
贺卫方教授说:一说到袁世凯,可能都摇头袁世凯“怎么样……”,但袁世凯时代的《宪法》可能是百年来最先进的一部宪法。北洋军阀时代的《宪法》里明确规定“法官不得从属于任何政党,法官不得具有党籍”。做法官必须退党,法官要没有任何利益关联,北洋政府时期坚决要求党不要跟司法有那么多的关联……
徐昕教授也说:“大家觉得,改革几十年还不如解放前,不如百年前。清末民初引进西方法制,那时的司法制度相当先进,明确规定司法独立,现在远远赶不上。所以,大家觉得谈改革没劲,有人说改革已死,还有人说要……”
司法独立是中国司法改革的方向。法院要“非党化”,“去行政化”,“去上级化”,“去地方化”,法官根本就不应该有什么上级和领导。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只需要服从宪法、法律和自己的良心。——他既不需要服从法院行政事务上的管理者,院长、副院长之类,也不需要服从审判委员会和“上一审级法院”,更不能屈从于所谓民众的呼声。
(“下一级法院”和“上一级法院”是业务上的分工,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国家设置“上一级法院”是为了保障当事人不服判决时的上诉权,而不是为了领导“下一级法院”。)
中国的法院系统则是高度行政化,等级化的(譬如最高法院的院长是副总理级、最高法院常务副院长是正部级、最高法院其它副院长是副部级;院长,庭长都有各自的级别设置)。——许多案件在下级法院审理之前要请示上级法院。有时候上级法院还会主动对下级法院发出指令,告诉他们应如何判决。黑箱操作,司法不公使上街、上访成了家常便饭。
按照孙中山的设计,国民党设置了考试院,有点像在变相恢复科举。
(孙中山在许多场合发表了大量的称赞科举考试的言论。他说:科举考试为“中国良好之旧法”,“往年罢废科举,未免因噎废食。其实考试之法极良,不过当日考试之材料不良也”。“中国古代的考试制度,是世界各国中所用的以选拔真才的最古最好的制度。”“自世卿贵族门阀举荐制度推翻,唐宋厉行考试,明清峻法执行,无论试诗赋、策论、八股文,人才辈出;虽所试科目不合时用,制度则昭若日月。”孙中山的观点导致了民国考试院的建立。)
科举是务虚之举,弱化民族,败坏人才远甚于焚书坑儒。腐儒尊则志士惰,科举兴则国势衰。考诸史迹,灿如列星,若合符契。朱元璋,康熙都曾停办科举(洪武年间科举停办长达10年;康熙二年至七年曾废八股),雍正帝,乾隆帝也两次企图废除八股,但未及实行。至1905年科举永罢,祸害了中国1300年的制度才暂时终结。
科举制度废除百年,又在现行的高考制度下借尸还魂,祸国殃民,莫此为甚。国民党设考试院,强调公务人员的考试而不是考绩,同样也有此弊端。
国民党的考试院是国家最高考试机关,掌理公务员的考试、任用、铨叙、考绩、级俸、升迁、保障、褒奖、抚恤、退休、养老等事项。考试院院长、副院长,委员若干,由总统提名,需经监察院同意获得任命。国民党规定,公务人员之选拔,实行公开竞争考试,非经考试及格者,不得任用。
国民党希望用考试院管理文官队伍,保证贤人政府,避免“盲从滥选”和“任用私人”,有利于人才的发现和擢用,用意是良好的。但让考试院、监察院与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并列,在我看来,却不恰当。
国民党的监察院,大概相当于某国监察部,审计署与党的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的三者合一。其设置盖由孙中山先生取法于中国古代的“御史制度”,其监督功能则类似西方国家的国会,特别是国会参议院,但又与之不尽相同。
监察院是民国最高监察机关,行使同意权、弹劾权、纠举权及审计权,它针对的是政府各机关及中央与地方的所有公务人员。监察委员由各省市议会及华侨团体选出。每省五人,每直辖市二人,蒙古八人,西藏八人,侨民八人,任期六年,可以连选连任。1947年国民政府在大陆选出第一届监察委员共180人。第一届监察委员留任至上世纪90年代台湾“政治革新”后,经修“宪”规定,从1993年第二届开始,“监察委员”由“总统”提名、“国民大会”同意任命。监察院正副院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同时“监察院”由民意机关转变为准司法机构,不再行使同意权,不再享有对“总统”和“副总统”的弹劾权。
由于监察院行使的弹劾权已经由立法院及全民公投机制承担,纠举权已经由立委及司法院承担,审计权可以置于行政院之下。所以台湾岛内有些学者建议废除监察院和考试院(因行政院下已有管理公务员之机构),通过修宪实现西方式的三权分立,裁汰那些不必要的官署。
《中华民国宪法》采取了中央与地方均权的制度。规定一些事项,一些税收,划归中央。另一些事项,另一些税收,划归省、县。其原则是:“有全国一致之性质者属于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质者属于省,有一县之性质者属于县。遇有争议时,由立法院解决之”。
省、直辖市、蒙古、西藏实行地方自治,可以制定省自治法,但不得与宪法抵触。省设省议会,议员由省民选举产生,省长亦由省民选举产生。
县与省一样,实行地方自治。县得制定县自治法,亦不得与宪法及省自治法抵触。县民可以依法律行使创制、复决之权。对于县长及其它县自治人员,可以依法行使选举、罢免权,县议会议员亦由县民选举产生。
均权主义是孙中山先生的一贯主张,既可以防止在中央集权制下独裁专制重现,也可以防止在地方分权制下,国家四分五裂。
中国幅员辽阔、南北迥异、民族众多,千差万别,“如何处理中央与地方的关系成为一个千年难题,要么是藩镇割据中央赢弱不堪,要么是中央集权地方半死不活,似乎除了汉代,很难真正出现我们今天所说的那种既保持中央的统一领导、又充分发挥地方主动性和积极性的双赢格局”。——中山先生的均权主义设想,可以说是处理中央与地方关系的一大创新与突破,值得我们深思甚至在联邦制下效仿。
《中华民国宪法》对中央和地方的事权采列举法,基本上是民社党党首,所谓民国宪政之父张君劢的手笔。这部分内容原本出自曹锟“1923年民国宪法”,而“曹锟宪法”中的这一部分又是从张君劢自己1922年执笔的《国是会议宪法草案》中移植过来的。——这一部分应该说比较繁琐,差强人意而已。
政协决议原来有“省得制定省宪”的规定,以保障地方权益,防止蒋介石实行独裁专制,后来被国民党方面取消。省宪法与省自治法的差别是:省宪法可由省内人民自由议决,而省自治法则必须遵循中央政府统一制订的自治原则,制订权属于中央政府。省自治法经省民代表大会通过后,还须即送司法院,进行违宪审查。——中华民国既然实行单一制而不是联邦制,取消“省宪”,而改撰“省自治法”,倒也在情理之理。
《中华民国宪法》中规定的《基本国策》是:军队国家化,非党化,非政治化,“全国陆海空军,须超出于个人、地域及党派关系以外,效忠国家,爱护人民”,“任何党派及个人,不得以武装力量为政争之工具”,“现役军人不得兼任文官”。——这是现代文明国家中通行的宪法条款,很先进。如果进一步,规定现役军人必须退出政党,现役军人不能担任总统,副总统,国防部长,那就更加完善了。
中华民国的外交政策被规定为:独立自主,平等互惠,敦睦邦交。尊重条约及联合国宪章,保护侨民权益,促进国际合作,提倡国际正义,确保世界和平。——定的都很好,充溢着善意和理性。
《基本国策》提到了“实施平均地权,节制资本”,提到了“扶植自耕农”“并规定其适当经营之面积”。但囿于党内上中层的既得利益,囿于军官们的既得利益,没有提出平均地权,进行土改的更具体措施。这是国民党脱离下层百姓,最终一败涂地的重要原因。
《基本国策》规定“中华民国领土内之土地属于国民全体”,人民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之所有权,国家要促成农业之工业化。“附着于土地之矿,及经济上可供公众利用之天然力,属于国家所有”,土地非因劳力资本而增值,国家要征收土地增值税,归全体人民共享。
公用事业及独占性企业,以公营为原则,其余由国民私营。国家奖励与扶助合作事业。中央对于贫瘠之省,各省对于贫瘠之县,应酌予补助。国境内,一切货物应许自由流通(允许投机倒把)。国家要普设平民金融机构,贷款以救济失业,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国家应予以适当之工作机会,国家制定保护劳工及农民之法律,劳资双方应协调合作,发展生产。国家要保护妇女儿童,实施社会保险制度,对人民之老弱残废,无力生活者,予以适当之扶助与救济。在国内普遍推行卫生保健事业及公医制度——较之后来中共幼稚可笑,荒谬绝伦的经济和社会政策,先进的可不是一点半点。
国民政府一贯重视教育,虽在战乱时期,内忧外患中,仍然人才汹涌,大师辈出。
《中华民国宪法》之《基本国策》规定:国民受教育之机会一律平等。教育文化,应发展国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国民道德、健全体格,发展其科学及生活智能。六岁至十二岁之学龄儿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纳学费,其贫苦者,由政府供给书籍。已逾学龄未受基本教育之国民,一律受补习教育,免纳学费,其书籍亦由政府供给。
各级政府应广设奖学金名额,以扶助学行俱优无力升学之学生。国家推行社会教育,以提高一般国民之文化水准。边远及贫瘠地区之教育文化经费,由国库补助之。其重要之教育文化事业,得由中央办理或补助之。国家奖励或补助私立学校之成绩优良者。
《基本国策》规定:“教育、科学、文化之经费,在中央不得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二十五,在市、县不得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三十五”,依法设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产业,国家予以保障。国家保障教育、科学、艺术工作者之生活,并依国民经济之进展,随时提高其待遇。国家奖励科学之发明与创造,并保护有关历史文化艺术之古迹、古物。
此《中华民国宪法》由立法院通过,总统公布,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命令与宪法或法律抵触者无效。宪法由司法院予以解释。
综上解读,我们可以看出,1947年颁布的这部《中华民国宪法》相当先进,基本体现了二战后世界的宪政潮流和普世价值观,较之后来某国的几部蹩脚宪法不知要胜过几筹,但说“这部宪法,是辛亥以来最好的一部宪法”,则未免有点言过其实了。
这部宪法是1946年12月25日通过,1947年1月1日颁布,1947年12月25日开始施行的。——1947年4月,国民政府施行改组,容纳各党派参与(主要是青年党和民社党)。1947年11月21日至23日,国民党在自己的统治区,除山东、新疆外,组织举行第一届国民大会代表普选。中央社报导说:“中华民国约二亿五千万之选民将凭其自由意志之抉择,选举国大代表”。立法委员的直接选举和监察委员的省议会间接选举则于1948年1月举行。
1948年3月29日,行宪后的第一届国民大会在南京召开第一次会议,选举首届总统与副总统。蒋中正因为在新宪法下总统并无多少实权,拒绝参加总统角逐。
1948年国共内战激化,为适应形势,张群等人联络771名国大代表联名提出了《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作为临时宪法修正案。在4月18日获得国民大会通过。此修正案在“戡乱”的名义下,解除了宪法第39、43条对于总统权力的限制,授予总统以紧急处分权,但有效期仅为两年半。
《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的主要内容是:
一、总统在“戡乱”时期,为应付重大事故,可不受宪法上所规定的来自立法院的限制,宣布戒严,或发布紧急命令作出处置;
二、授权总统设置动员“戡乱”机构,决定“戡乱”的大政方针而不受宪法上关于立法程序的制约,这便使总统有了提出并决定国家政纲和政策的权力;
三、在“戡乱”时期,总统可以连选连任,不受宪法关于只能连任一次的限制。蒋介石后来正是凭这一条成了终身总统的;
四、“戡乱”时期的终止由总统宣告。这意味着上述扩大总统权力的临时条款只要总统不宣告其终止便可永久施行。
此外,总统还可以调整中央政府的行政机构及人事机构、制订办法充实中央民意机构。权力之大,近乎专制君主。
“戡乱”时期临时条款一出,蒋介石立即同意出来竞选。4月19日,蒋介石以2430票当选总统,李宗仁当选为副总统。——国民党、蒋介石热衷威权政治,对于实施宪政民主之缺乏诚意,于此可见一斑。
1948年5月20日,蒋介石与李宗仁分别就任正副总统。蒋介石、孙科的国民政府正、副主席职务同时解除,这标志了旧国民政府的结束和行宪政府的成立。与此同时,新、旧五院政府也进行了交替。
1949年,国民党政府在国共内战中失利,撤退至台北。同年2月,中共在大陆的统治区发布《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这部宪法在中国大陆绝大部分地区被宣布废除。但在台澎金马,它依然有效,乃是迄今为止在中国历史上施行时间最长的一部宪法。
1949年5月20日,国民党宣布台湾地区处于“战争动员状态”,在全省实施戒严。国民党逃台后,又相继制定和颁布了与“戒严令”、“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国家总动员法”等有关的一系列法规、条令,实行军事戒严和高度集权相结合的专制独裁统治,事实上终止了宪政进程。
国民党政府封闭了全省,限制出入境,实行军事管制;严禁党外人士组党,如有发现立即取缔;严禁各类政治活动。国民党宣布在戒严期间禁止非法集会、结社、游行、请愿、罢课、罢工、罢市、罢业……对广播、新闻、出版等行业实行严格的管制和检查制度。
蒋介石1950年3月1日复任总统后(他1949年1月21日宣布引退,李宗仁代行总统职权),以台湾的“国大代表”不足修宪票数,无法讨论是否废止“临时条款”为由,召集五院“院长”开会,提出暂缓召开“国民大会”临时会议,使“临时条款”对他的授权得以延续。
1954年,国民党召开一届二次“国民大会”,决议“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在未经废止前继续有效”。此后在1960年、1966年、1972年先后4次对条款作了修订,将这个原为单项的条款增至11项。
1960年临时条款第一次修订,冻结了《宪法》对于总统连任的限制,蒋介石得以第3次当选总统。——蒋介石前前后后一共做了五届总统,最后于1975年(88岁)死在任上。
在“临时条款”下,戒严军管在台湾成了永久性的,蒋介石拥有了言出法随的皇权。“宪法”中的民主内容被长期冻结,不准触及(但台湾一直有基层选举)。
蒋经国1975年继蒋介石之后任国民党中央委员会主席兼中央常务委员会主席。1978年经由国民大会选举,继严家淦当选为第六届总统,并在第七届上连任(蒋中正于1975年4月5日病逝后,由副总统严家淦继任总统至1978年届满)。1988年蒋经国病逝台北,李登辉继任总统,并于1990年当选为第八任总统。在第九届,他也得以连任。2000年总统选举,民进党籍的陈水扁当选总统,实现了中华民国行宪后的首次政党轮替,他于2004年连任。
2008年第十二任总统选举,国民党籍的马英九当选总统。2012年1月14日连任,2012年5月20日开始第二个任期。2016年1月16日台湾总统大选,将选出中华民国的第十四任总统。
为了应对国际国内情势的巨大转变,蒋经国开始启动政治改革。1986年10月15日,国民党中常会通过了解严和开放党禁的决议。1987年7月14日,蒋经国发布命令,宣告台湾本岛和澎湖地区,自明日零时起解除戒严,成功开启了中国民主化的大门,实为炎黄以来5000年之第一人。
1991年5月1日,李登辉政府正式废止了“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
《中华民国宪法》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从1991年至2005年,台湾打着“宪政改革”的旗号,先后进行了7次“修宪”,内容涉及“总统直选”、“废除国大”、“公投入宪”(修改宪法必须通过公民公决)、“总统任命阁揆”、“立院席次调整”、“立委选制改革”等等。——其中李登辉时代修宪六次,陈水扁时代修宪一次,现在台湾正在热炒第八次修宪。
1991年第一次修宪,第一件事是正式废除了“动员勘乱时期临时条款”,第二件事是为产生新的国民大会的代表制定了程序——决定第二届国民大会的代表主要由台湾本地产生。
1992年修宪,确定了总统应该由公民来选举(民进党在92年的第二届国大上提出),不必再用国民大会在中间插上一杠子,但具体办法没有确定下来(可以直接选举,也可以间接选举)。
1994年修宪确定总统由全体公民直接投票选举产生。1996年台湾公民直选出了第九任总统。
第四次修宪,也就是1997年的修宪,搞出了一个类似于法国半总统制的制度设计。总统无需立法院同意,可以任命行政院长,行政院长近似于总统的幕僚长,但立法院有倒戈权,可以提出对行政院的不信任案,总统在立法院提出对行政院的不信任案以后,也有权解散立法院,进行反制。97年修宪还冻结了“省”制,省不再是一级自治单位,变成了中央政府的一级派出机构。
1999年、2000年和2005年这三次修宪解决了国民大会的问题,把国父孙中山规定的国民大会取消了。
2000年第六次修宪的结果是,国大不再是一个常设机构,需要的时候开个会,不需要的时候可以无限期推迟。2005年的第七次修宪则彻底废除了国民大会制度。——早在1996年台湾总统已经实现了民选,不再需要国大,其余权力则移交给了全体公民。全民投票、全民公决可以决定领土变更一类的大事。——大陆官方把它解读为台湾人通过公投可能实现台湾独立,所以在2005年的3月份出台了《反分裂国家法》,进行吓阻。
此外,第七次修宪把国家最高行政权力机关—立法院的席位减半,从原来的二百多人,减成了113人,立法院议员的产生采取了德国和日本式的“单一选区的两票制”——老百姓在投票选举议员的时候,一票投给他选取的一个人,另外一票投给一个党派,使得选举更加公正。
台湾目前的体制是个四不像,“既不是严格的内阁制,也不是严格的总统制,也不是严格的半总统制”。这是渐进式修宪,一直在47年中华民国宪法的旧衣服上缝缝补补所造成的。民主进步党基本上反对这部宪法,认为它是在中国大陆所制订,不适合台湾政情,应该制订新宪法,落实美式的三权分立总统制。——这个问题很可能要等到大陆与台湾统一后才能一并解决。
中国社会科学院张博树博士说:“1911年辛亥革命是代表着中国人开始了一个走向现代,建设一个现代民主社会的过程,1912年建立的中华民国,它代表了一个正确的历史选择的方向的话,不管它中间经历过哪些曲折,它总的方向是对的”,而1949年后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