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章 英国法律制度

时间: 2025-05-06 23:2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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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的法院制度、法官制度、律师制度、审判制度、检察制度、警察制度、刑罚制度、法律援助制度,在在可观,异彩纷呈,充分展现了英国人在政治法律领域的不凡天赋与首创精神。

较之东方各大文明古国,英国的发展十分滞后。统一的英吉利王国形成于公元九世纪(中国已经到了晚唐时期)初,由日耳曼人中的盎格鲁,撒克逊等部落在不列颠岛上建立的小国发展而来。诺曼征服前,英国各地即设有郡法庭和百户法庭,根据地方习惯法行使司法职能;教会也自设法庭,依照教会法进行审判。1066年诺曼底公爵威廉征服英国后,建立了王国法院(Curia Regis,或译“御前会议”),派出巡回法官到各地巡回审判,且以其判例作为普通法适用于全国。1215年《大宪章》颁布后,最高司法机关从御前会议中独立出来,英国陆续建立了衡平法院、星法院(国王掌握的特种刑事法庭)、普通诉讼法院、继承和离婚法院以及海事法院等等,各行其是,各司其职。17世纪英国革命后,法院组织陆续作了一些调整,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1875年司法改革后,衡平法院不再自成体系,普通法院平等地适用衡平法。但审级和管辖依旧相当复杂。在法院名称和诉讼程序方面仍然保留了许多封建痕迹。

1971年,英国对法院组织系统又进行了一次改革。根据1971年《法院法》,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的法院主要分民事、刑事和专门法院三个组织系统。——民事法院系统包括郡法院、高等法院、民事上诉法院和上院;刑事法院系统由治安法院、皇家刑事法院、刑事上诉法院和上院组成。专门法院系统主要有军事法院、少年法院、劳资关系法院和行政法庭等。

苏格兰则有自己独特的法院组织系统,即:郡法院仅管辖民事案件,郡官法院兼管辖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苏格兰高等法院是苏格兰民事、刑事案件的最高审判机关,但民事案件还可上诉到上院。苏格兰还有特设的土地法庭。

此外,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是英联邦某些成员国、殖民地、保护国和托管地法院的最高上诉法院,受理不服当地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英国的行政诉讼由普通法院管辖,适用一般的法律规则。

法官是法律的象征,承载着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相比其他国家,英国的法官在法治进程中发挥的作用尤其突出,有学者称,英国的普通法和衡平法中有90%是由法官创制的。

英国法官不论专职法官或业余法官,一律采用任命制。法官等级森严,由低级到高级共有7类,即:

①治安法官,是业余法官;

②支薪治安法官;

③记录法官,即由律师兼任的法官;

④巡回法官;

⑤高等法院法官;

⑥上诉法官;

⑦常设上诉议员,是由上议院议员兼任的法官。英国没有司法部,大法官拥有对司法人员的任免权。

(最高级法官由首相推荐,英王任命。英国的大法官既是全国首要司法官员,又是上院议长,而且是内阁成员,一身兼有立法、司法和行政三种职能。)

与美国类似,法官必须是“法律协会”的出庭律师,并有一定年限的司法实践。法官一经任命,非经本人同意,一般不能被免职。最高法院法官为终身职;地方法院法官72岁以后才可以退休。法官的薪水很高,待遇优厚。

现代律师制度可追溯至古罗马共和国,甚至古希腊。

(在我国长达两千多年的郡县制社会里,也出现过许多帮助当事人写诉状、打官司的人,他们被称为“讼师”或“刀笔先生”。他们是中国律师的前身或雏形。)

作为法律王国的翘楚,古罗马人编撰了复杂的成文法典,建立了精巧的诉讼制度,包括辩护律师制度,且为近代西方各国乃至全世界各国所继承。由于重视法治,重视程序保障,古罗马时代的律师们享有相当崇高的地位,常代表当事人与对造或者政府进行诉讼。许多罗马元老院议员亦操此业,最著名者如西塞罗(Cicero)。

古罗马的诉讼,必须根据执政官或法务官的告示,按着法定手续进行。由于法律和告示不断增多,日趋复杂,当事人在诉讼,在法庭辩论中,需要熟悉法律的人协助,因此,在共和制末期到帝制初期(公元前1世纪后半期),罗马的辩护人应运而生。

随着罗马法制的完善,至公元5世纪末,充当辩护人的,均须在主要城市学过法律,取得资格。他们逐渐形成了行业,组成了自己的职业团体,成了西方最早的专职律师。

在封建时代,多数欧洲国家废除了古代的辩论式诉讼,改用纠问式,使律师失去了作用。有的国家,如中古初期的法国,虽然保留了律师制度,但律师的职务一般都由僧侣充任。12世纪后,法国禁止僧侣在世俗法院充当辩护人,代之以受过法律教育,经过宣誓、登记入册的职业律师,但其权限仍然要受到很大限制。

在反封建的斗争中,启蒙思想家洛克、伏尔泰、狄德罗等人,都主张用辩论式诉讼代替纠问式诉讼。民主革命,市民阶级夺取政权后,欧洲各国在法典中相继规定了律师制度。譬如说,1787年《美国宪法修正案》第6条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权由律师协助其辩护。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也规定了辩论原则和律师制度,其后,法国律师组成了团体,法庭上的辩护全部由律师垄断。

英国的律师制度起源于12世纪,不久,英国开始出现职业律师。职业律师的兴起对于推动法学进步、维护普通法的独立性起到了关键作用。

与后起的美国不一样,英国的律师后来分成了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两大部分(法国律师也分为辩护人和代理人),在中世纪,出庭律师和代理人一样,可以直接与当事人联系。到了16-17世纪,就只有代理人可以直接接触当事人了。这时英国已采用书面诉讼,于是与当事人直接交谈、了解案情、收集证据、起草起诉状或辩护状以及其他庭审前的一切准备工作,都由代理人负责,出庭律师只是到开庭时,才根据书面诉状进行法庭辩论,无须直接接触当事人。通常的做法是,代理人接受某件诉讼并准备好必要的文件后,再代表当事人聘请出庭律师出庭辩护。

英国的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在知识结构、教育方式、任职条件、资格授予和业务范围上各不相同,在组织上彼此分立,二者之间亦不能自由流动,更不能兼而为之。比较而言,出庭律师的资质条件和社会地位较高,组织性较强。他们可以在任何法院出庭辩护,而且有资格出任法官。事务律师则无权在高级法庭出庭辩护。出庭律师的“酬金”也由代理人代为收取和支付。从一定意义上说,事务律师是出庭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桥梁和纽带。

(这种奇特现象在英国延续了数百年之久。)

更具体地说(就像我们在香港电影里经常见到的),出庭律师也叫大律师、辩护律师、专门律师等等。他们能在英国上级法院(指上院、上诉法院、刑事高等法院和巡回法院)执行律师职务。一般还是精通某门法律或某类案件的专家,他们不仅通过辩护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而且解答小律师们提出的疑难问题。大律师经过大法官的提名,还可以由英王授予皇家大律师称号。有更多的机会被任命为高等法院法官和上诉法院法官。他们办理的事务一般分两大部分,一是衡平法方面的事务,包括信托、移转迁户、遗嘱、公司法财产、移收等事务;另一部分是普通法方面的事务,包括契约法、侵权行为法、刑法、亲属法等方面的事务。近年来,英国还出现了商事律师、专利律师、税务律师等等。

取得大律师资格的条件严格:要受过一定的高等教育;必须参加一个大律师组织——四大法学院(即林肯法学院、内殿法学院、中殿法学院和格兰法学院),作为该院的学生,完成学术与职业训练,参加法学院内一定的餐会次数;必须提交品格良好的证明书;法学院学习期满后,在有经验的大律师指导下,实习一年,签署入会誓言。以上四个条件具备后,方可成为大律师。

小律师被翻译为诉状律师、初级律师、事务律师等等(俗称“沙律师”,在社会上,是“低级律师”),他们是直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在下级法院及诉讼之外执行律师职务,为当事人提供多种法律服务的人。小律师的活动范围,远较大律师广泛。他们可以担任政府、公司、银行、商店、公私团体的法律顾问,可以在下级法院,如治安法院、郡法院和验尸官法院执行代理和辩护职务,还可以处理非诉讼案件,为当事人起草法律文书和解答一般法律问题。

取得小律师资格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为英国公民;满21周岁;成为法律社的学生,经一定时间的学习并通过专业考试;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二年。小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律师事务所。小律师的事务所一般是数人共同开业的。小律师不能晋升为大律师。大律师接受小律师的委托。小律师与当事人直接打交道,与当事人签订合同,接受当事人的酬金。

由于法律事务日趋复杂,两者处理的事务时常有所重叠,二元制导致诉讼时间的浪费,诉讼费用的昂贵(因为同一个案件需要两类律师参加,事务律师首先要仔细了解案情、核实证据、掌握法律要点,然后再交给出庭律师,出庭律师仍需花费一定的时间熟悉案情,由此造成了工作上不必要的重复。当事人同时负担一名事务律师和一名出庭律师,也必须多出钱)。自1980年代起,对于英国律师制度的改革呼声逐渐出现,迫使英国政府出台了几项立法,对两类律师的相互隔绝状态做了部分调整。——1990年,英国律师制度改革终于迈出了关键性的一步。这一年,议会颁布了《法院和法律服务法》,它规定:

①出庭律师可以直接接触某些当事人,可以与当事人直接订立法律服务合同;

②合格的事务律师可以被任命为高级法院的法官;

③允许一切“合格者”在所有法院出庭辩护,而不一定非是出庭律师不可;

④允许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之间建立合伙关系(不过,迄今为止,出庭律师公会和事务律师协会都未放松其行业规则,这类合伙实际上仍被禁止)。

1999年英国议会又颁布《接近正义法》,将改革又推进了一步。该法案规定,大法官在取得议会同意的条件下,可以改变那些不恰当地限制出庭辩护权的规则,这就简化了出庭辩护资格的批准程序。另外,该法案授予出庭律师以完全的庭审前诉讼准备权利,包括会见当事人、证人和核实证据等,但前提是必须经过必要的培训,并已经在事务律师协会注册。

这些改革颇受各界欢迎,尤其是当事人和事务律师,因为改革降低了诉讼费用,打开了两类律师之间相互流动的通道。到1998年12月,大约有600名事务律师获得了出庭辩护权。《接近正义法》实施后,流动速度加快,截止2001年6月,获得出庭辩护权的事务律师达到1153名(英国有近10万名事务律师)。——拆掉“人造藩篱”,引入市场机制,允许两类律师自由流动,自由竞争,让每一个律师都能毫无限制地找到自己的最佳位置,最大限度地发挥自己的兴趣与专长,显然是英国律师制度改革未来的愿景目标。

顺便提一下:西方国家的律师多系私人开业,单独或合伙设立律师事务所,收取高额酬金。有些国家还把当过律师作为充任法官和检察官的一个条件。有的国家设有附属于法院的“公设辩护人”,他们领取固定薪金,为无力延请或不愿延请律师的被告人辩护。日本对无力延请律师的被告人,由法院指定律师为其辩护,称之为“国选辩护人”。有的国家则设立法律补助制度,由法院根据情况,给予资力不足的当事人以一定的补助费,以便让他延请律师。有的国家还出现了义务律师,由律师组织或慈善团体资助,轮流到看守所会见被羁押人,为他们提供法律意见,协助其联系律师,提出申请。

中国在历史上长期没有建立正式的律师制度(古代有讼师、状师),满清在1910年起草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中才初次提到律师;经过民主革命,在中华民国北洋政府及国民党政府的立法中,都有关于律师制度和辩护制度的规定,已经与西方接轨。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明令取缔了律师制度、解散了律师组织。到了1954 - 1956年,根据《1954年宪法》中“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规定,大陆在一些大、中城市成立了律师协会和法律顾问处,初步开展了律师工作试点,但随即中断。改革开放之后,1980年8月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恢复了律师制度,但律师人数极为稀少。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律师是指经过一定方式取得司法行政机关授予的资格,接受国家机关、企业、团体或个人委托,或法院指定,利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和技能为被代理人提供法律帮助,或代当事人进行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专业人员,这是大陆第二次在律师制度上与西方接轨。但外国律师是社会精英,可以主导审判,中国则是法官说了算,或者法官背后的某些人说了算,律师的地位仍亟待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