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章 英国审判制度

时间: 2025-05-06 23:28:50
A+ A- 关灯 听书

英国的审判制度很复杂、很繁琐,我们只指出其中值得注意的两点:

一、判例法

判例法是英国法的主要渊源,而成文法居于次要地位。但自十九世纪末以来,为了适应经济和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英国议会的立法活动得到了加强,成文法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日渐增强。事实上,并不是英国所有法院的判决都可以成为判例——只有上诉法院、高级法院和上议院的判决才能构成判例,具有拘束力。其他法院或准司法机关(如各种委员会)的判决则只有说服力,其适用与否亦由法官本人根据案情自主判断。

另外,也不是判决的全文都可成为判例而被一体遵循,只有判决的理由部分,才是法官个人智慧的结晶和法官创造意识的体现,按照普通法的规定才能构成有约束力的先例。

英国是议会制国家,上议院的判决对各级法院都有约束力,上议院本身则不受其先例的约束,这样规定的目的,是想使上议院可以根据形势的发展变化改变其不再合乎时宜的判决。上诉法院判决的效力范围则不仅对下级法院,对其本身也有约束力。高级法院的判决更是对低级法院都有约束力。

英国的法院并不是把它们的判决全部予以公布,而只是公布其中的一部分,其中上议院公布判决的比例最高,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为了把那些不具有代表性的、不涉及新问题新情况的判决排除在外。——即使这样,英国数百年来公布的判例数量仍然相当可观,较之大陆法系简洁的成文法典,过于庞杂的判例会使人如坠五里雾中,无所适从,这是判例法一个很致命的弱点。

(当然,这一缺陷也成全了英美的法律精英。托克维尔说过,“美国的贵族是律师和法官”。美国律师和法官的地位崇高。据统计,在美国历史的第一个一百年中,大约有三分之二的参议员、一半以上的众议员和超过一半的州长都是律师出身。美国《宪法》的制定者中三分之二以法律为职业。在《独立宣言》上签名的26人中,有25人是律师。)

二、陪审制度

英国人开创的陪审——对抗式审判制度是普通法法系(即英美法系或海洋法系,是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它首先产生于英国,后来扩大到曾经是英国殖民地、附属国的许多国家和地区),王冠上一颗璀璨的明珠,是司法民主的一种重要形式,对大陆法系和其他法系都产生了广泛影响。

一般认为英国是现代陪审制度的发源地。但英国的陪审制并非土生土长,而是在诺曼征服后由威廉一世从法兰克的诺曼底公国引进的。据记载,至少从公元8世纪起,法兰克国王就曾经传唤邻居调查陪审团,让他们回答巡回王室官的问题。后来从北方来的诺曼人从法兰克人手中接过了这种办法,也开始使用邻居调查陪审团。

威廉一世征服英格兰后不久,调查统计征税人口,王室官吏广泛地采用了十二人调查陪审团,以如实回答王室官吏的提问。1166年,英王亨利二世颁布《克拉灵顿诏令》,将陪审制正式确立下来。诏令规定,发生刑事案件后,必须由熟悉情况的12名陪审员向法庭控告并证明犯罪事实,这就是所谓的起诉陪审团,即大陪审团。但这种由同一批人既控告犯罪又证实犯罪的制度,极容易使被告陷入危险的境地,于是在1352年,英王爱德华三世下令禁止起诉陪审团参与审判,要求另设一个12人的陪审团进行实体审理,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小陪审团。——至此,英国出现了两个陪审团:大陪审团负责起诉,决定是否对嫌疑犯提出控诉;小陪审团负责审理,决定被告是否有罪。随着王室司法权向地方渗透,以及专业化的法律体系—普通法系的逐渐形成,陪审制度在英格兰得以迅速发展,大小两个陪审团在英国共存在了几百年之久。

由于陪审制也存在效率低、费用高、耗时耗力等缺点,从十九世纪中期开始,英国在民事诉讼中开始逐渐淘汰陪审团。英国的起诉陪审团即大陪审团在1948年正式废除,而代之以检察官制度。此年,英国法律开始准许以简易程序判决轻罪,使审判陪审团的适用范围锐减。时至今日,英国只保留了小陪审团,也就是审案陪审团,一般只用于较大的刑事案件,如被告面临六个月以上的监禁,民事案件的审判采用陪审团的已经很少。

英国的陪审团由12人组成,根据1974年《陪审团法》的规定,凡在议会和地方选举中登记为选民,年龄18到65岁,自13岁起在英国居住5年以上,没有因犯罪被剥夺陪审权或因职业限制不得参加陪审的公民,均可担任陪审员。陪审员由大法官提供,即大法官签发传票,召集一批陪审员于指定日期到某个法院履行职务,然后从中抽签决定。公民服务于陪审团的制度是强制性的,没有适当充足的理由而拒不参加陪审服务的,就要受到罚款等处分。但在英国,绝大多数公民都能自觉地参加陪审服务,因为在他们看来参与陪审服务是一种荣耀和重要的资本。

在英国,陪审团的职责是参加庭审,听取证据,然后进行评议,就诉讼中的争议事实,就被告人有罪还是无罪作出裁判。法官只就量刑和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裁决。英国要求陪审团在两个小时内作出裁决,如果还达不成一致意见,再宽限一些时间。在1967年刑事司法法颁布以前,陪审团的裁决必须完全一致,之后则改为在某种情况下,可以由多数决定。当给予大多数裁决时,陪审团至少要考虑两小时,而且陪审长必须在法院公开声明陪审员同意与反对这一裁决的人数。

西方的检察制度首先产生于法国。法国在封建割据时期,国王法院只管辖王室领地内的案件;封建领主、教会领地和自治城市分别设有法院,对领地居民行使司法权。法王为了维护王室利益,于12世纪设置了“国王代理人”,代表国王参加诉讼活动。随着中央集权的加强,13世纪时,法王路易九世改革了司法制度,将领主的司法权置于王室法院的管辖之下,对教会法院和城市法院的审判权也作了一定限制。腓力四世(1285年 - 1314年)在位期间,将原来的弹劾式诉讼改革为纠问式诉讼。与此相适应,原来的国王代理人改称为检察官,且普遍设置于各级法院。

检察官一方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对罪犯进行侦查,听取私人对犯罪行为的告密,批准对被告人的起诉,参与法院的审判;一方面代表国王对地方行政当局进行监督,成了国王在地方上的耳目。到了17世纪,太阳王路易十四在法令中又进一步明确了检察官的等级,并设立了总检察官。从而使法国的检察制度基本成形。1789年法国大革命废除了纠问式诉讼,彻底完成诉、审分立以后,检察机关开始真正在刑事诉讼中充分发挥作用。1808年法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规定:检察官有权侦查一切犯罪,有权直接要求警察协助其执行任务,有权向法庭提起公诉,并在法庭上行使公诉方律师的职务,从而确立了现代检察制度。

英法是邻邦,在思想与制度上传播迅疾。13世纪40年代至80年代,英国出现了国王律师和国王法律顾问,他们代表国王就王室的财产和行政案件进行起诉。1461年,国王律师更名为总检察长,国王法律顾问更名为国王辩护人。1515年,国王辩护人又更名为副总检察长。——总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承担破坏王室利益案件的调查、起诉和听审任务。1827年,英国增设追究破坏王室利益以外案件的检察官。1879年,英国国会通过《犯罪检举法》,规定设立公诉管理处,其官员由内政大臣任命,隶属于总检察长。公诉管理处一方面可对重大刑事案件的当事人提起公诉;另一方面则作为警察机关的法律顾问,指导警察机关的刑事起诉活动。自此,英国检察制度定型。

然而,由于英国刑事的诉讼长期允许公民自诉,而实际上多交警方代诉,检察机关的作用不够突出。直到1985年5月,英国才颁布了《犯罪起诉法》,规定刑事诉讼必须由警方移送给皇家检察机关审查,以决定是否起诉。

当然,严格地讲,英格兰和威尔士没有象中国这样的检察院,只有负责检控的皇家检察署。检察署负责大部分的刑事案件的起诉,案件绝大多数来自警署,其中多是传统型刑事犯罪,如入室盗窃、抢劫、谋杀等。

在英格兰和威尔士,任何人都有权起诉别人,但有一项限制,即大约有40项罪名只有在总检察长的同意下才能起诉,还有60项罪名要征得检察长的同意才能起诉。检察长有权终止任何个人诉讼,并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接管某一诉讼,或者让已经放弃的个人重新起诉。但在实践中,检察署很少阻止个人诉讼。

——检察制度的产生促成了追诉权和审判权的分离,限制了司法专横。在欧洲封建社会和东方郡县制社会,审判机关集侦查、控诉和审判于一身,法官是“恐怖的法官”,可以在没有任何人起诉的情况下,任意对公民实施秘密侦查、刑讯逼供、审判并执行判决,在这种情况下,“个人的权利被牺牲得一干二净”。“将追究犯罪的任务交给法官……被控人面对具备法官绝对权力的追诉人,束手无助。对纠问程序适用的谚语是:‘控告人如果成为法官,就需要上帝作为律师。’”——而检察官的产生,标志着法官集权专断史的终结,使不告而理的“全能法院”转变成了不告不理的“裁判法院”。此外,检察官的出现也形成了对警察权的有力制约。检察官一方面可以通过对警察侦查的直接指挥或监督对警察权进行制约,一方面可以通过审查起诉对警察权进行制约。

总而言之,西方检察制度是权力分立、控审分离,将控告权从审判权中分离出来,以此限制审判权的恣意妄为的产物。检察制度自从诞生之日起,就成了维护法律统一、防止行政和司法专断,保障人权和实现公正司法的有力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