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检察制度始创于清末。清末鼓吹新政,1906年时,移植了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改刑部为法部,掌管全国的司法行政,不再兼理审判;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为最高审判机关。全国法院共设四级,即大理院、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和初级审判厅。各级审判厅皆设有检察厅。当时检察官的职权,主要是刑事侦查、提起公诉、指挥警察、监督审判等。
检察官对审判的监督,表现在:
(1)莅庭监督。公诉的刑事案件,检察官必须出庭支持公诉;必须亲告乃论的刑事案件和涉及婚姻、宗族、嗣续的民事案件,也必须检察官莅庭。
(2)上诉。
(3)列席审判厅会议。高等检察长和地方检察长就有关法律之执行,有请求召开同级推事(即法官)总会议之权;会议召开时,同级检察长有列席陈述意见之权;有讨论评决下级审判厅报告之权。可见,中国最早的检察官权力相当广泛。
北洋政府时期,实行“审检分立”制,检察官处于原告地位,其职权是代表国家,检举、控告犯罪并提起上诉,且有权对政府及行政官吏进行监督。国民政府时期,尽管实行“审检合署”制,但检察官仍在独立行使检察权。他享有侦查权、检举权及刑罚执行监督权等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根据第一届政治协商会议的决定成立了最高人民检察署,成为与政府和法院平行的独立国家机构,行使着公诉权和诉讼监督权,具有检察全国各级政府、公务人员,全国国民是否严格遵守共同纲领及政府的政策方针与法律、法令的权力。
1954年9月21日,第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设置、职权,行使职权的程序、组织与活动原则及检察人员的任免等内容,进一步完善了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
1979年通过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又增加了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和一般犯罪的法定侦查权,明确表明检察机关的性质是法律监督机关。至此,完整意义上的中国检察制度得以建立。
当今世界,检察机关的设置一般有两种:
一、审检合一式。即检察机关附设在法院内,自己没有独立的组织系统,亦称审检合署。这种方式为许多国家最初设置检察机关所采用,至今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仍然如此设置,如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在德国,其检察机构是根据法院组织法的规定设于法院内的,在法国,不仅将检察机构设于法院内,而且其检察官享有同法官类似的身份,只是在职能上有所差异。加拿大虽从总体上属于英美法系国家,但其检察机关也设置于各级法院内:联邦最高法院设有总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省法院内设有检察长。
二、审检分立式。即检察机关单独设置,与法院完全分开,亦称审检分署。采取这种方式设置检察机关是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如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日本在二战以前实行审检合署,二战后,也将检察机关从法院分离了出来,自成体系。但美国的检察机关虽不隶属于法院,却属于行政机关,在地位上是不能与法院相对等的。
中国大陆及港、台地区也都采用审检分立式,如大陆设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分别与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对应;香港地区的检察系统由独立于法院之外的律政司署和廉政公署组成。
各国的检察机关都依法享有广泛的职权,如侦查权、公诉权、法律监督权等,但由于社会制度、政治制度、法律传统的差异,各国立法赋予检察机关行使职权的范围、程度亦不尽相同。
(1)侦查权。
一般说来,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拥有较大的侦查权。检察机关是侦查的指挥和监督机关,直接领导警察机关进行侦查。如德国、意大利、法国等检察机关都拥有广泛的侦查权,警察机关是检察机关的辅助机构;在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却十分有限。比如在英国,刑事侦查权完全由警察机关行使,检察机关并不享有侦查权。——在中国,检察机关的侦察权只能体现在: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必要的侦查;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渎职等犯罪案件行使侦查权。其侦查权受到了极大的限制。
(从领导体制上看,大多数国家检察机关实行垂直领导,即下级检察机关只受上级和最高检察机关的领导,如英国、法国、德国、日本等。中国大陆则实行双重领导制,即地方各级检察机关既要受上级和最高检察机关的领导,又要受同级国家权力机关的领导和监督。地方各级检察机关的人财物都由地方人大和政府管理,权力机关还有权决定某些案件,使所谓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受到了极大的干扰或影响。)
(2)起诉权。
各国法律都无一例外的赋予检察机关以起诉权,但不同的是:
1、日本等国实行起诉独占主义,一切刑事案件只能通过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美国虽有大陪审团决定是否起诉的法律规定,但实际上对某个案件是否决定起诉以及如何起诉却在检察机关的控制中;而在存在自诉制度的国家,除大多数案件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外,公民个人对法律规定的某些轻微刑事案件还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如中国刑诉法第170条规定了三类自诉案件;德国法律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如果被害人没有请求,检察官不能对轻微的犯罪如破坏家庭和睦、侮辱、轻伤等提起诉讼。
2、起诉裁量权的幅度不同。意大利实行起诉法定主义。其检察机关几乎不享有起诉裁量权,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只要所完成的侦查活动表明,行为人肯定实施了违法行为且该行为可能构成犯罪,就必须提起公诉。中国实行起诉法定主义兼采起诉便宜主义,检察机关只在有限的范围内行使一定的起诉裁量权。(即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只存在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中。起诉便宜主义是指检察官对于存有足够的犯罪嫌疑,并具备起诉条件的案件,可以斟酌决定是否起诉。)英美国家的检察官则拥有广泛而几乎不受控制的起诉裁量权。尤其在美国,其检察机关不仅有决定起诉与不起诉的权力,而且有降格起诉、撤回起诉和拒绝起诉的权力,甚至有向法院建议科刑的权力。
(美国的检察官还有权与被告作辩诉交易。——在法院开庭前,检察官和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协商,以检察官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者要求法官从轻判处为条件,来换取被告人认罪,进而实现双赢。)
(3)参与民事、行政诉讼权。
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行政诉讼活动在当今已成为世界通例。法国规定,当公法秩序受到损害时,检察官有权为维护公法秩序提起民事诉讼。日本检察机关仅在民法上的权限就有几十项之多。美国的总检察长可以介入任何一件民事诉讼案,可以对个人、团体、政府提起民事诉讼,且有权参与辩论。德国检察机关在婚姻、禁治产,以及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民事案件中也享有广泛权力。相比之下,中国的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上的权力十分有限。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仅有权在已经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的情况下,提起抗诉。当国家或公众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无人起诉时,检察机关也只能袖手旁观,无所作为。——中国的检察制度在许多方面仍然亟待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