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是世界许多国家所普遍采用的一种司法救济制度,其具体含义是:国家在司法制度运行的各个环节和各个层次上,对因经济困难及其他因素而难以通过法律救济手段保障自身基本权利的弱者,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
法律援助制度起源于15世纪的英国(早在罗马法中就有为公民提供法律帮助的规定。到了中世纪,法律援助与民主制度一样,第二次在欧洲兴起),1424年,苏格兰的一项法规创立了穷人登记册,在册者提出诉讼,可以免费得到法律顾问或代理人的帮助。1495年,英格兰国王亨利五世发布法令说:“正义应当同样给予贫困的人,根据正义原则任命的律师应同样为穷苦人服务”,他授权法庭指定律师为贫穷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供法庭代理。这是世界上第一条有关法律援助的法令。英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嗣后为世界上许多国家所借鉴。
为什么要有法律援助制度呢?
专家们认为:
一、法律这个无形的纽带遍布于社会生活的每个角落。公民与公民、公民与政府、公民与社会团体之间的各种交往日益增多,经济的、行政的、民事的、刑事的纠纷不可避免,其中许多是非通过诉讼手段解决不了的。
二、法律知识并非每位公民都能掌握。法律是一门专门的科学,尤其是英美国家,法律繁多,程序复杂,各种判例浩如烟海,绝大多数诉讼当事人没有受过专门训练,从纠纷发生到诉讼,再到纠纷的处理、诉讼的终结,离开律师的帮助寸步难行。
三、西方国家的律师费用相当昂贵,贫困的当事人无法承担。因此,政府应组织人力、安排经费,帮助那些无法承担巨额诉讼费用的人打官司。
西方国家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大体经历了三个主要阶段:
第一,在法律援助制度产生的初期,对穷人的法律援助,无论是由私人宗教组织提供的,还是由行政机关提供的,或是由公共援助机构提供的,均被视为一种慈善行为。因此,早期的法律援助,更为经常地被表述为“法律救助”、“法律救济”。
第二,法律援助作为一种政治权利,在西方国家得到确认。这主要是法国大革命的功绩。这一时期,民主制度在欧美主要国家已初步确立,人权观念,成了西方国家的宪法原则,早期将“穷人”作为一个阶层,而施之以法律援助的传统理论,逐步为保障公民诉讼权利的理论所代替。法律援助从单纯的慈善事业,开始了向国家责任转化。
第三,二十世纪初,西方法律中社会化思想的发展,进一步推动了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二战后,西方福利国家进一步以社会为本位,为实现公民之间的平等,强调当事人有取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构成了现代西方民主国家法律援助的新发展。但西方国家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也是不平衡的。
一、英国和美国基本属一种类型。虽然两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法律援助的组织形式等方面各有特色,但总体而言,法律体系的运行,主要是依靠受政府资助的独立的私人团体来操作。律师协会、各种私人基金会,乃至律师个人,在这种体制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法律援助形式不统一,而且各种形式重叠。
英、美国家法律援助制度的初期,并不是面向全社会所有成员,其援助对象是社会地位低下的特定阶层。英国的“穷人法”对此作了确定。而美国的法律援助,则是各种族、各阶层为保护自身利益而发起的,私人色彩更为浓厚。目前,国家对需要帮助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的责任,在英、美基本上是局限于原则的指导和财政的支持。在某种意义上,这也是由于英、美私人法律援助团体较为发达造成的。同时,法律援助的具体提供者——律师,在英、美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中,也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传统的律师职业自由观念,使得律师协会本能地对由国家统一提供法律援助采取着抵制态度。虽然如此,随着国家对法律援助的财政上支持的加强,以及法律援助的私人机构的迅速发展,在英、美,法律援助的社会化程度也达到了较为发达的程度。尽管各援助组织是独立地处理法律援助事务,但国家也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从原则上对法律援助进行规范和控制。
(现代英国法律援助制度是根据1949年的《法律援助和法律咨询法》形成的。律师公会予以配合,可获得法律援助的法院的范围已大大扩展。作为世界上最为发达、最为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英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宗旨是保障所有国民都有实现法律上的权利的平等机会。其特点是:
(1)利用法律援助的人所受到的服务应与律师平时提供的服务相同;
(2)律师的报酬不能低于私人选择律师案件中所可能获取的报酬;
(3)利用该制度者按照自己的资力可能要负担相当的费用。
据估算,英国估计援助的对象大约是其国民的60%。仅1993年,英国法律援助的成绩便已达到:民事诉讼援助大约37万件,法律咨询和扶助大约164万件,给责任律师付款的案件约18万件。)
(美国的现代法律援助开始的标志是总统约翰逊于20世纪60年代提出的“向贫穷宣战”计划。向穷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主要模式是建立由支领薪水的法律服务人员组成的社区办公室。到了70年代美国又出现了“获得司法程序上的公正”的呼声,这种理念认为人们不仅需要法律咨询和诉讼代理,还应该得到法律信息、受到法律教育、进行法律改革等,其最终目标是要使所有人达到实质上的平等。)
二、西方国家法律援助的另一种类型,是以瑞典、丹麦为代表的,所谓的福利国家的法律援助体制。这种体制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将法律援助纳入国家的福利制度,由国家统一实施。在这种制度下,法律援助作为一种由国家提供的福利而面对社会,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大为拓宽,国家设立专门的组织机构,雇佣专门的人员,进行法律援助工作。私人律师和律师协会,在这方面的作用大为降低。这使得法律援助的社会化程度得到了较大的提高。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原则得到充分的体现。而社会的参与又使得法律援助制度更趋完善。——在瑞典、丹麦,均建立了诉讼保险制度,这就使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中产阶级避免了由于高额的诉讼费用而影响其家庭生活。同英、美相比,瑞典、丹麦法律援助制度的社会化程度更高。但是瑞典、丹麦的法律援助制度较英、美而言,给国家财政造成的压力相对也更大。
三、第三类是参照欧美国家建立起来的法律援助制度,其代表国家为日韩。这两国法律援助都始于二战以后,起初与英美相同,都是由各大律师协会负责。随着社会发展,又总结了本国实施法律援助的经验,采取了由政府监督,律师协会具体负责的法律援助体系,提高了法律援助的社会化程度。
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是:
1、法律援助主体力量不足,不能满足社会需求。
据统计,中国贫困人口有8000万。如果按1‰的人需要法律援助计算,则每年有8.5万件法律援助案件。全国0至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3亿多,按万分之三需要法律援助计算,每年有3万多件。中国残疾人6000万,按1‰计算,每年需要法律援助18万件。中国约有65岁以上的老年人口9240万,按1‰计法律帮助,有9.2万多件案件需要办理。上述几项相加,每年大约有38.7万件法律援助案件等待办理。以上计算方法虽有交叉,仍属极为保守的数字。因为以上的计算比例大大低于世界的比例,绝大多数的法律援助案件需要律师提供帮助,按每位律师每年无偿办理1件 - 2件案件计,现有10万多名律师只能办理10万 - 21万件案件。可见,法律援助的现实是供给远远无法满足需求。
中国存在的问题是:专职的法律援助律师少;普通律师缺乏提供法律援助的积极性;且法律援助案件的服务质量总体上低于有偿服务的质量。
2、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随意扩大和缩小司法救助范围的倾向。
因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不够具体明确,加之审判人员司法理念不一,实践中存在两种不良倾向:一是滥用司法救助,对一些不够司法救助条件的当事人适用司法救助,诉讼费实行减、缓、免的比例过高。二是限制司法救助,一些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本应当得到但没有得到司法救助,造成制度虚置。另一方面,对于受援助者的条件都有十分严格的限制,大大限制了受援者的范围,使相当一部分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真正的保障。
3、法律援助经费短缺,法院负担过重。
法律援助的资金,各国无一例外都由政府拨款。由于中国的法律援助主要是政府行为,原则上应由各级政府纳入年度财政开支预算,每年拨出专项援助经费,以体现国家对受援者承担的责任。但是,中国借口自己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不发达,财政压力大,所以拒绝为法律援助机构支付大量费用。尽管一些援助机构能够从国外基金会获得一定的资助,但是国外资金的不稳定和不充足性,使得靠国外的资金来源只能是权宜之计。中国的各个法律援助机构,尤其是民间法律援助机构,大多面临着经费严重不足的局面。
4、立法滞后,现有制度操作性不强。
目前,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主要规定在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最高法院、司法部的几个通知等,形式分散,不甚集中,较为凌乱,操作性不强,却不去制定统一的《法律援助法》。《法律援助条例》的受援对象是公民,而最高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的受援对象则是当事人,受援对象是否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明确。——再如,最高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第2条要求当事人“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从实际情况来看,当事人既然向法院起诉,当然认为自己的案件符合有关条件,然而是否如此最终需要立案法官进行判断。
可是一般而言,案件事实情况,只有经过开庭审理法官全面掌握了案件证据之后才能确定,要求法官在案件受理环节就作出当事人是否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判断,过于苛刻,缺乏合理依据。
第4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据材料。”在审判实践中,因为对救助范围的11种情况,什么样的情况,应提交什么样的证据材料,应由哪一级部门出具证明材料,是民政部门出具,还是所在地的办事处、乡镇出具,或是单位出具?都没有详细的规定,不好把握。
除了以上几点,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还面临着许多外部问题,如政府部门对法律援助缺乏足够的重视,普通老百姓对于法律援助的具体内容并不了解,社会舆论甚至对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存在偏见等等。
这些问题的最终解决,事实上只能寄望于国家政治体制的彻底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