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完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我们再来看看揉合了两种法系理念的日本。
日本原本属于大陆法系国家,1868年“明治维新”,建设近代国家,日本首先借鉴的是法国和德国的法律制度。早期,法国对日本的刑事司法制度的影响更为明显。日本1880年的《治罪法》和1890年的《刑事诉讼法》,仿照的就是法国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这是日本在刑事司法方面的最早立法。
德国法完善后,日本1890年《法院组织法》即以德国《法院组织法》为蓝本。日本1889年《明治宪法》和1890年的《裁判所构成法》,亦是借鉴德国法而制定的。此外,日本还借鉴英国的制度制定了陪审法——从1928年开始,实行了15年陪审制度,后来由于法西斯主义猖獗,加之二战爆发,日本于1943年取消了民众陪审制度。
1945年二战结束后,按照《波茨坦宣言》和天皇投降书,日本废除了《明治宪法》。美军进驻日本后,在美国政府和麦克阿瑟将军的主导下,1946年11月公布,1947年5月施行的《日本国宪法》(即“和平宪法,昭和宪法”)确立了自由民主,保障人权的现代国家模式。根据这部宪法,日本由战前具有浓厚军国主义、封建主义色彩的君主立宪制改为议会主导的代议民主制,实行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国家主权属于国民,天皇变成了国家象征;日本放弃了战争,废除军队,实行“地方自治”。
以此为契机,日本进行了包括刑事司法制度在内的一系列“美式司法”改革,即所谓二战后日本的第一次现代司法制度改革。在此次改革中,日本大量引入英美法系特别是美国的法律制度,强调司法独立。这主要体现在:赋予法院(日称裁判所)完全的司法权和违宪审查权。废除了明治维新时期仿效大陆法系建立的行政法院和特别法院。增设了家庭法院和简易法院,建立起了一整套从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到家庭法院和简易法院的审判机构体系。——在审判程序方面,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制度中采用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原则。(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相对应,即诉讼的发动、继续和发展主要依赖于当事人,诉讼过程由当事人主导,法官仅处于消极的中立的裁判者地位),将司法“三曹”(指法官、检察官、律师,又称“法曹”)合而为一,实行了统一的司法考试和研修制度。
在《日本国宪法》“国民权利义务”一章中,日本规定了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的权利,如沉默权、令状主义、质问权等,这便形成了日本刑事诉讼程序的新骨架。——这些规定都是以美国《联邦宪法》为根据制定的,因此人们才说,二战后日本的刑事司法制度带上了美国司法制度的强烈色彩。
日本国的司法-审判权由各级裁判所(也就是法院)行使。各级法院一般兼理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实行四级三审制。法官实行任命制。(因地方裁判所与家庭裁判所属于同一审级,所以日本法院实行的是四级三审制。)
简易裁判所原则上审理诉讼标的额不超过140万日元的民事诉讼、以罚金或者较轻量刑来处罚的犯罪之刑事诉讼、以及民事调解等案件。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
家庭裁判所办理家庭案件的审判和调停、以及少年犯罪案件。除法律规定需要组成合议庭审理的,均由1名法官独任审判。
地方裁判所审理几乎所有类型的民事、刑事案件的第一审,并受理上诉案。除了应组成合议庭审理及判决的案件由3名裁判官(法官)处理外,其他几乎所有案件都由1名裁判官单独审理。
高等裁判所一般管辖上诉或抗诉案件,并受理以其为终审级的民事案件或法定的重刑案件。由法官3人或5人组成合议庭审理。
日本的最高裁判所由长官1人和法官14人组成,管辖上诉、抗诉和弹劾案件。其任何判决均为终审判决。——它可以审理“违宪”及其他重大案件,可以对国会和行政机构的决定和行为进行监督。其大法庭由全部15位法官组成,3个小法庭分别由5位法官组成。案件首先分配给3个小法庭中的一个来负责审理,但如涉及到宪法问题,则移送大法庭审理和判断。最高裁判所长官由内阁提名,天皇任命;法官由内阁任命,天皇认可。
日本法院分布的情况是,最高法院1所,在日本东京;
高等法院8所,分布在日本8个主要城市,即东京、大阪、名古屋、广岛、福冈、仙台、札幌、高松市;8个高等法院共有法官290名左右;
地方法院50所,分布在1都(东京都)2府(大阪府、神户府)和43个县,北海道由于地域广阔,又分为4个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共有约910名法官,助理法官约530名。
日本的家庭法院有50所,分布同地方法院;共有200名法官和150名助理法官,还设置有家庭法院调查官共计1500人,同时还有民间选任的家庭法院参与员和调停委员。
简单法院438所,简易法院的法官约810名。
日本的上级和下级法院不存在隶属关系,但当事者可以在不服下级法院判决时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日本的法官拥有身份保障权,法院的人事和预算由自己决定,法官的任职,调动和晋升均属最高法院职权,由法官会议做出决定。法院享有违宪审查权,有权审查案件适用法律是否符合宪法。
法务省是日本最高的司法行政机构,拥有很大的权力,涉及从公诉到执行的全过程与从刑事到民事的几乎全部司法活动。日本的检察厅隶属于法务省。检察厅管辖检察官,设有检察事务官,辅助检察官以行使司法职责。——检察总长也要接受法务大臣的指挥。但法务大臣对于检察机关的具体案件无权干预。检察机关可以独立地负责各种案件的侦察和处理。
日本检察官的主要职责包括:接受警察机构移送的案件;认真研究案件,注重考察证据——检察官可以从完全不同的角度自行进行侦察;经过审查、研究,做出不予起诉的决定或者提起公诉;检察官参加法庭审判,会以公诉人的身份陈述、举证、辩论、求刑;完成公诉过程后,再将案件移送给司法执行机构。
值得注意的是,日本检察官的工作不是简单地将警察部门移送来的案件送上法庭,而是独立进行研究,确信证据无懈可击之后,才提起公诉的。这就保证了公诉的绝大部分案件会被判有罪。
在日本,贪腐犯罪成本巨大,对贪腐处罚之严厉,超出了中国人的诸多想象。而官场的弊绝风清,官吏们的洁身自好,也使日本连续多年被联合国评为世界上最清廉的国家之一。
在日本,法务大臣下属的检察官们会被分派到众议院、内阁官房、公正交易委员会、总务省、金融厅、外务省等重要政府部门任职。
日本在东京和大阪两处高等检察厅专门设立了“特别搜查本部”(相当于中国的“中纪委—反贪局”,或者香港的“廉政公署”),其侦查活动主要是涉及国会议员,地方政府长官,高级官僚以及重要企业家的案件。——也就是说,它专门打“老虎”,不拍“苍蝇”(苍蝇另有部门管理)。
迄今为止,这个搜查本部搜查逮捕过日本前首相田中角荣、自民党前副总裁金丸信,最近几年,也搜查过日本“政坛枭雄”小泽一郎。一旦被这个搜查本部盯上,很少有人能够逃过关。首相说情也毫无用处,弄不好首相也会因“妨碍公务罪”一起进去。不过,特别搜查本部经手的案件,多则一年一件,少则3年等一回,因为日本政治家和官僚中敢伸手拿钱的,少之又少。
在日本,在特别搜查本部介入弊案前,媒体记者们往往已经捷足先登,充当福尔摩斯,将各种证据和案情调查得清清楚楚,而且会追着嫌疑人表态认罪。因此在绝大部分证据已诉诸社会的情况下,特别搜查本部所能做的事,就是约嫌疑人面谈,确认其态度,敲定证据,直接进入司法程序。——所以,严格说来,日本打老虎的英雄,除检察厅特别搜查本部,新闻媒体的作用也很强大,舆论监督在日本的反腐败中起着最为重要的作用。
日本的大老虎很少,而且顶多贪几十万上百万(折合人民币),根本就不会出现像中国贪官这样动辄上千万上亿甚至几十亿几百亿的贪污额——日本是多党执政,互相监督,天天挑你的毛病,天天找你的问题,众目睽睽,虎视眈眈,就怕你不犯错,伸手必被捉。
在日本,要从事检察官职业除参加严格的司法考试以及司法研修所集训以外,青年法律工作者一旦被任命为检察官,首先必须到浦安综合中心或者东京地方检察厅接受半年新任检察官的实务训练。
日本的律师资格主要是通过考试取得,但从事法律专业的人符合一定的条件也可以免考。律师必须加入律师协会,这是对律师进行指导、联系和监督的法人团体。律师协会下设资格审查会、纪律委员会、惩戒委员会等等。
受儒家思想影响,东方各国注重调解。日本的《民事调解法》对调解制度有明确规定。其调解大体可以分为两个不同的范畴。其一是民事纠纷的调解,包括劳动纠纷的调解,消费纠纷的调解,交通事故的调解等等。其二是家事纠纷调解,家事案件除成年监护、领养子女等类案件外都是家事调解的重要对象。家事案件也往往是通过调解得到解决的。
日本在民间和官方设立了许多调解组织。有相当数量的准法律工作人员从事调解,以缓和社会矛盾,促使纠纷在院外解决。——如果双方接受调解,形成妥协,达成协议,调解结论与法院的诉讼审判结果是具有同等效力的。
继明治维新后的司法改革,二战后的司法改革,日本在世纪之交进行了第三次司法改革,规模很大。
范纯先生《当代日本司法制度改革评析》,下文主要是范文的简述:
日本推行这次司法改革的第一动因是,战后以来的司法制度不具有充分的处理纠纷能力,不能充分维护应当受到保护的权利和利益。
司法的目的是保护人民的基本人权,实现社会正义。实现该目的的重要保障是司法独立。战后初期,日本虽然在改革中确立了新的司法制度,赋予法院以违宪审查权、规则制定权和司法行政权,强化了司法独立。但这次改革并没有对战前司法进行彻底的清算和反省,对于战前的法官,也没有追究其战争责任与过错,有的还被安排在重要的司法岗位上。由此,在战后的实际政治生活中,司法不能监督政府,法院仍受官僚支配,司法独立有限的现象一直持续着,司法公正未能充分实现。
总结起来,改革的几大动因是:
一、按照还权于民的现代司法理念,应该使国民广泛而直接地参加诉讼程序、参与决定审判——这是司法民主性的反映。日本战后司法却缺乏陪审制度,司法审判过程被极少数法官垄断,未能保障国民在审判上分享权利。
二、日本的法官任用制度(只有司法考试合格的少数精英被任命为法官,致使法官数量不足,且容易陷入官僚主义。)和最高法院对全国法官的控制,导致了日本司法在国家权力结构中所占比重较小,如因法曹的数量明显不足而被称为“二成司法”或“小司法”,市民远离司法而被称为“官僚司法”
三、现代司法要求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上世纪90年代,日本司法裁决时间过长,成了社会批判的焦点。——日本有争议的民事诉讼平均需要21个月,如果是事实关系复杂、出现专业性争议的知识产权诉讼、医疗事故诉讼,解决往往需要几年,甚至十几年。
四、日本司法的费用过高也引起了社会的强烈不满,人们普遍主张律师要合理收费,增加透明度。在清算泡沫经济过程中,日本的民事诉讼案急剧攀升,若依靠原有的司法机制审理,诉讼不知道要进行到何年何月,因此,要求推行司法改革的呼声迅速升高。
五、市场经济活动的目的是最大化地获取利润,这最容易导致投机和失范,发生弱肉强食,使资源得不到有效配置。而经济活动一旦发生失范和侵权,就要求司法发挥职能,予以法律救济和保护。——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体制是市场经济体制的一部分,经济体制的改革必然要带动司法改革。
六、此次司法改革的更根本原因,是日本经济持续萧条,原有的政治、经济体制出了大问题。过去,日本在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方面存在着“护送船队”方式和“行政指导”方式,即通过对市场的事前干预,谋求利害的调整和纷争的最小化,这使司法部门变成“小司法”。——可惜这种模式在经济全球化的国际竞争中已无法沿用,一国的行政规制已经无法调整、规范全球性的纷争,这就需要在公正而透明的法律规则下,由司法来判断是非,调整利害,实施法律救济,也就是需要司法恢复常态与本来功能。
20世纪90年代以来,欧美各国纷纷改革司法制度,提升司法效率。美国在不断完善本国司法制度的同时,还借日美贸易摩擦之机,不断敲打日本,迫使日本签订了《日美经济结构协议》,要求日本开放市场,放宽行政限制,调整司法制度,实行新自由主义。这种要求和压力带来两个结果:一是使日本行政主导的社会体制瓦解,个人、企业被迫自立;二是迫使日本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恢复了司法的本来面目。
——1996年桥本(龙太郎)内阁推行的六大改革和2001年4月小泉内阁推行的结构改革,其核心就是放权,实现由政府的事前规制向司法的事后监督的转变。为了因应放松政府规制所带来的经济纠纷,更需要建立便于诉讼的功能齐备的司法制度。——日本政府也觉察到了司法改革的必要性,将司法改革视为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最后一关。
1999年6月日本国会通过了《司法改革审议会设置法》,拉开了司法改革的序幕。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成立后,经过三年研究,最终向内阁提交了《审议意见书》,启动了日本明治时期以来最为彻底的司法改革。意见书主张21世纪的日本应有透明而公正的法律,在依法审判的同时,要对权利、自由受到侵害的群体给予迅速的法律救济。
2001年11月,日本制定了《司法制度改革推进法》和《司法制度改革推进计划》,成立了以小泉首相为部长的“司法制度改革推进本部”,以进行为期三年的司法改革。
为了培养大批高质量的法曹--法官、检察官、律师,日本改革了法曹培养制度,使法学教育、司法考试、司法研修有机结合。2004年4月,日本在68所高校开设了法科大学院(类似于研究生院)。新制度赋予其毕业生以参加司法考试的资格,考试合格者再经司法研修,才能获得法曹资格。
2003年日本修改了《民事调停法》、《家事调停法》,创设了律师任官制度,即律师可被任命为民事调停法官、家事调停法官。2004年日本修改了《律师法》,将律师营业的许可制改为申请制,改革了纲纪惩戒制度,制定了新的律师报酬标准。
为使法官的选拔和任命反映人民意愿,日本在2003年设置了“下级法院法官指名咨询委员会”,市民占其成员的一半以上。该委员会可从法院内部和律师等处收集信息,对法官是否合格进行判断,最高法院将尊重其判断结果。为使法院运营反映市民呼声,日本从2003年起在各地法院设置了地方法院委员会,规定法院要听取该委员会意见,并将处理结果报告该委员会。为使法官人事评价透明化,2004年起实行《法官人事评价规则》。日本还制定了《关于律师职务经验的法律》,规定从2005年起助理法官和检察官要从事两年律师工作,使其具有律师经验,以便更好地接待当事人。
为了提高审判效率,2003年7月,日本制定了《关于审判迅速化的法律》,提出了“一审要在两年内结束”的目标,规定了国家、律师联合会、法院、当事人等作为迅速化主体的责任和义务,最高法院亦就迅速化状况进行检查,每两年公布一次检查结果。
2004年5月,日本制定了《关于裁判员参加刑事审判的法律》。根据该法,从2009年起,由法官和由市民出任的“裁判员”一起审理刑事案件。——日本的裁判员制度是德国参审制与美国陪审制的混合型或中间形态,也接近于法国的相关制度。但德国的参审制赋予了非职业法官的参审员解释法律的权限。——这是人民参加司法的核心制度。它使市民可干预审判。比陪审制度更为先进。
(注:陪审制度是陪审员决定有罪还是无罪,法官决定量刑。并不完善。裁判员制度则是法官和裁判员一起决定刑事案件当事人有罪还是无罪,以及量刑内容,当判决有罪而出现不同意见时,裁判员按多数决定原理而定,但至少要有一名法官赞同。——这种制度中国极宜引进,极宜在今后大规模的疾风暴雨般的肃贪运动中运用。)
日本的裁判员制度主要适用于死刑、无期徒刑以及相当于拘役的重罪、法定合议的案件、因故意犯罪使受害人死亡的案件。由三名法官和六名从市民中选任的裁判员一起进行审判。(注:对自首案件、检察官和辩护人没有异议且法院认为适当的案件,由一名法官和四名裁判员进行审判。)——这是因为重大刑事案件往往给市民造成威胁,任何人都可能成为受害人。采用国民信任的形式审判这类案件,使犯人受到适当的处罚,可以确保市民生活的安全。这一改革给日本刑事司法的运作带来了划时代的制度变革。
专家们认为:“日本裁判员制度实践的效果充分说明:当一个国家刑事司法程序中存在的顽疾无法根除时,国民参与刑事司法的手段无疑是一剂良药。”
过去,日本对起诉前逮捕、拘留阶段的嫌疑人没有“国选辩护制度”,为此各地律师会创设了“值班律师制度”以推进辩护活动。2004年5月,日本修改了《刑事诉讼法》,创设了国选辩护制度。该制度分2006年和2009年两个阶段实施。《刑事诉讼法》还包含了刑事审判迅速化改革,如:(1)连日开庭的法定化;(2)扩大证据公开范围;(3)创设了即决审判程序,等等。日本还扩大了法院调查官权限,规定调查官可干预诉讼程序、询问当事人并向法官陈述意见。此外还引入了专业委员制度,由学者、技术人员等作为专业委员,参与诉讼。至2005年4月,东京、大阪两地已设有180名专业委员。
2004年5月,日本公布了《劳动审判法》,规定对个别劳动诉讼案件可审理三次。审判者由一名法官以及代表劳资双方的审判员各一人组成。
2004年,日本修改《行政诉讼法》,主要内容是扩大救济范围,形成容易利用的制度架构,以强化司法对行政的监督。
2004年12月,日本公布了《促进利用审判外纷争解决程序法》。这一制度比起司法审判更简便、快速、廉价,它的建立与扩充,丰富了日本纠纷解决体系。
2004年6月,日本施行《综合法律援助法》。根据该法,2006年4月设立了日本司法援助中心,10月开始业务运作,在全国各地的法院所在地和缺少律师的地区设立了事务所,为市民服务。其主要业务是通过开办商谈窗口,让市民能完整地取得有助于解决纠纷的法律信息,对难以聘请律师的市民提供司法服务,支援受害人及家属等。
为减轻当事人经济负担,日本从2004年4月开始下调诉讼费用。日本修改了《关于民事诉讼费用的法律》,规定民事诉讼费用由败方负担。为扩充民事法律扶助,日本增加了补充预算,2005年度总共达到45亿日元。日本还扩大了简易法院的管辖案件金额的上限,由90万日元提高到了140万日元。
——至2004年末,日本共制定或修改了24部与司法改革相关的法律,迄今司法改革的任务已大部分完成,成绩显著。
在世界法律之林,日本法以有机融合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精髓而独树一帜、别具一格。在学习外国法的过程中,日本不仅迅速建立了现代化的法律体系,而且实现了公民法律观念的根本转变,从而一跃成为发达的法治国家。
今天的日本法已自成体系,法律体系完备、法规严密,非常值得中国借鉴、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