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章 中国司法制度

时间: 2025-05-06 23:4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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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中国的司法制度包括其侦查制度、检察制度、审判制度、监狱制度、司法行政管理制度、人民调解制度、律师制度、公证制度、国家赔偿制度等等。这个制度体系在整个国家的制度架构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从夏朝开始,中国人就建立了自己的司法制度,可惜历经数千年的发展,这一制度仍远未完善。——随着中国社会的发展,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现行的司法制度与市场经济的矛盾越来越突出,日益显露出诸多的弊端”,“越来越多的人们对所谓的司法不公、司法腐败表现出的强烈不满”。尽快改革司法制度,进而启动政治体制改革,已经成为当代中国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

根据现行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中国的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其组织体系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各级各类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都要统一接受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

中国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为便利诉讼,基层人民法院一般设有若干人民法庭,作为派出机构,但它不是一个审级。其职权是审理一般民事和轻微刑事案件,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法制宣传,处理人民来信,接待人民来访,它的工作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工作。

中级人民法院的职权主要有:

审判:

①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②基层人民法院移送的第一审案件。

③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

此外,它须监督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对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它有权提审或指令基层法院再审。中级法院对它所受理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法院审判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法院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设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其职权主要有:

审判:

①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重大或复杂的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

②下级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③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

④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此外,它须复核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不上诉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同意判处死刑,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审。)复核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核准部分死刑案件。——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它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

目前在中国设有军事、海事、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法院。军事法院分三级:基层,大军区与军兵种,全军。全军军事法院的职权是:(1)审判正师职以上人员犯罪的第一审案件;(2)审判涉外刑事案件;(3)最高法院授权或指定审判的案件;(4)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其他第一审刑事案件;(5)负担二审、死刑复核、再审的审判任务。——其下两级的相关事宜可以类推。

最高人民法院设于北京。是中国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同时它要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工作。最高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它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工作。对这些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

二、审判下列案件:

①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和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第一审案件。——刑事诉讼法规定,它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民事诉讼法规定,它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是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行政诉讼法规定,它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是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②对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案件。

③核准判处死刑的案件。

④进行司法解释。——即对于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

⑤领导和管理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

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国家的检察权。它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则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包括(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2)它们的分院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3)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

专门人民检察院主要包括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各级人民检察院都是与各级人民法院对应设置的。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

1、对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

2、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3、对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4、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5、对于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的执行以及监狱、看守所和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6、对于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审判活动实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的组织机构是:

1、检察委员会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3条第2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2、检察工作机构

包括:刑事检察、经济检察、法纪检察、监所检察、民事检察和行政检察等业务机构。此外还设立有反贪局、建立了举报中心。

大陆的检察官包括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担任检察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年满23岁;

(3)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4)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5)身体健康;

(6)高等院校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工作年满2年的;或者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工作满1年的;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博士学位的,可以不受工作年限限制。

检察官资格的取得有两种方式:

(1)对初任检察官、助理检察官,采用公开考试的方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定期举行,凡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中国公民均可报考。考试成绩合格者,再对其政治素质,思想品德等方面进行考核,择优授予检察官资格,发给《检察官资格证书》。

(2)通过培训考核取得检察官资格。

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但地方各级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检察院的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务委员会任免。助理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任免。

检察官分为十二级: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为首席大检察官,二至十二级检察官分为大检察官、高级检察官、检察官。

对检察官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此外有物质奖励。对检察官的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法理上,大陆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个人的干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检察官的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也受法律保护。

检察工作制度,主要有:

1、侦查监督制度

侦查监督制度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的刑事侦查活动实行的监督制度。包括:

①审查批准逮捕

宪法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或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②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刑事案件,经审查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

③对侦查活动的监督

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违法进行的监督,包括是否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或诱供骗供,侦查人员应否回避等内容。

2、自侦制度

是指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并立案侦查的制度。根据法律,共有4类53种案件由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

①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案件,包括贪污案,挪用公款案,受贿案等;

②渎职犯罪案件,包括滥用职权案,玩忽职守案,枉法追诉、裁判案等;

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包括非法拘禁案,非法搜查案,刑讯逼供案等。

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如有需要,可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检察院立案侦查。

3、公诉制度

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少数亲告罪可以自诉外,其他犯罪实行公诉。凡需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一个月内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4、审判监督制度

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刑事、行政等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制度。例如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检察官出庭既是为支持公诉,又是以国家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出庭监督法庭的审判活动。同时检察院还有权对错误的刑事判决和裁定提出抗诉。

5、对刑事判决的执行和监所的监督制度

主要包括:

①对执行死刑判决的监督。执行死刑时,人民检察院应派员临场监督、验明正身,防止错杀。

②对监所执行刑罚的监督。包括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缓刑等是否违法的监督。

③对看守所和劳动教养的活动是否违法进行监督。

中国大陆的司法机关包括“公检法司安”。“公”指公安机关,“检”指检察机关(人民检察院),“法”指审判机关(人民法院),“司”指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部),“安”指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它是公安行政管理机关,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的组成部分;另一方面,它又是国家的侦查机关,还有执行刑罚等职能,具有司法机关的属性。

(“司法机关严格的说不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词汇,他是一个在实践中形成的通俗词汇,一般泛指公检法三家和司法局、610办、国家安全部门等六家单位。”中国宪法和法律对司法机关并没有界定性的表述和规定。——法大终身教授陈光中表示,公安机关属于政府部门,是国家的行政机关;在世界范围内没有将警察部门列入司法机关的做法。)

国务院设立公安部,领导全国警察,组织和管理全国的公安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公安厅,市一级设公安局,区一级设公安分局。街道和乡、镇一级设公安派出所。此外,民航、铁路、交通和林业等部门还有专业的公安机关。

(共产党、干部、派出所这些词都是日本人留下的。)

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主要履行下列职责: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管理交通、消防、危险物品和特种行业;管理户政、国籍、入境出境事务和外人在华事务;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守卫重要场所和设施;管理集会、游行和示威活动;对被判处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刑罚。监督管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指导和监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治安保卫工作,指导群众性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

公安机关的警察有:

(一)治安警察

他们的工作是维护社会秩序,处理治安案件;管理特种行业;查禁违禁物品;预防犯罪;了解、掌握社会治安动态;进行治安巡逻等。

(二)户籍警察

户籍警察是负责管理户籍、掌握户口动态等户政工作的。

(三)刑事警察

刑事警察简称“刑警”,是负责刑事案件侦破工作的。

(四)交通警察

交通警察简称“交警”,是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进行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警察。

(五)外事警察

外事警察是对进出国境的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和本国公民进行管理的警察。

(六)巡逻警察

巡逻警察简称“巡警”,是指在一定路线或一定地段用巡逻方式执行勤务活动的警察。

(七)督察警察

督察警察是对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执行法律、法规、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的警察。

(八)边防警察

边防警察是负责维护边境地区社会治安、处理边境涉外事务的。实行义务兵役制,属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序列。

(九)消防警察

消防警察是同火灾作斗争的。实行义务兵役制,属武警部队序列。

按照规定,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检举或犯罪嫌疑人自首的,都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对受理的案件要迅速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予立案。

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他们应进行侦查,确定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可根据需要采取各种侦查手段,但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对于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有法定情形的,可以先行拘留;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要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有逮捕必要的,应当提请检察机关批准予以逮捕。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对于犯罪嫌疑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起诉。

大陆的司法,弊端很多,譬如说:

其一:“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保障,司法人员在诉讼过程中只有正直无私,没有任何私情或私利的考虑,而且具有独立的意志,不受任何外来干涉,也不屈从于任何外部压力,才能做到公正办案”。——然而长期以来,中国司法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司法独立性难以保障。大陆的某些人、某些团体甚至是公然反对司法独立的。在司法不能独立的情况下,“一些地方的党政领导随意批条子、打电话,指令司法机关按其意志办事,以权压法;对于坚持原则,不按其指示办事的司法机关领导和办案人员随意撤换、免职或调离,致使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法律规定常常成为一纸空文。”

其二: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盛行。“在地方党委握有司法人员的实际任免大权和地方政府握有司法机关的财政大权的情况下”,“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成为地方利益的忠实代表,他们凭借司法裁判权,依地域划线,对一方当事人的利益给予超出法律之外的特别保护。正如有人指出,现在许多地方法院实际上成了‘地方的法院’,本来是国家设在地方的法院变成了从属于和听命于地方的法院。司法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干扰了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形成,破坏了法治统一和社会正义的实现。”

其三:审判的行政化是与世界潮流是背道而驰的。中国的下级法院要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的特有现象,就在一定程度上架空了审级制度:“在现行司法体制下,法院内部设有审判委员会,另外还有主管院长及庭长对案件的审批制度——由于审委会成员、主管院长和庭长都属于行政角色,他们通常不参与庭审却对案件享有决定权,就如同医生没有亲自诊断病情却在开药方。严重违反了审判的基本规律,使法庭审判和双方的法庭辩论、质证过程流于形式,造成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不正常现象,很容易导致司法判决的不公”。

其四:大陆的司法活动存在很大程度的随意性。“由于现行一些法律存在立法过于粗疏、可操作性差等缺陷,加之司法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和对司法的不正当干预等因素,使得宪法所规定的国家法制统一原则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一体执行。一些案件承办人员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法律适用上,随心所欲,任意取舍,完全超出了正常的自由裁量权的范围,直接导致诉讼案件裁决结果的不可预见性。例如,刑事审判中量刑畸轻畸重的问题比较突出;在民事审判中,有关精神损害赔偿及其数额的确定上也存在相当程度的混乱现象。”

其五:“从整体上看,中国法官队伍专业化程度不高的问题比较突出,司法队伍整体素质亟待提高。长期以来,由于没有形成严格的职业准入制度,使专业性极强的审判工作成为一种大众化职业,大量未接受过正规法律训练的人纷纷进入法官队伍,其中一些人还被安排在院长、庭长等领导岗位上,从而使中国法官职业的非专业化现象相当普遍。据统计,截止1998年底,在全国法院系统28万多名法官中,研究生层次的仅占0.25%,本科层次仅占5.6%。尽管对法官的继续教育在近些年得到了加强,但至今法官队伍中仍有不少人达不到最低学历要求。”

其六:司法的效率低下成了一个普遍问题。“在刑事司法领域,主要表现为公、检、法机关之间的合作与制衡机制不够顺畅;刑事司法系统抗制犯罪的效能不尽人意,刑罚的及时性、必定性不能充分体现,以至于出现刑罚量同犯罪量同步增长的局面;同时刑事诉讼中侵犯公民权利的现象还大量存在,刑讯逼供、滥施强制、超期羁押等违法行为屡禁不绝,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地位不对等,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在民事诉讼领域,许多案件久拖不决,审执脱节、法院裁决难以切实执行成为普遍问题,一些法院裁判成为‘法律白条’。在行政诉讼领域,由于观念滞后、配套制度不健全及执法环境不佳等原因,使行政诉讼几乎走入困境,行政诉案件少、撤诉多、审判难、执行差的问题十分突出。”

——其他问题还有很多,上面所说只是其中最突出的几桩罢了。

问题的众多导致了严重的司法腐败,“司法腐败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轻者吃请受礼,重者索贿受贿。司法腐败必然会引发有法不依、办案不公甚至践踏法治的后果。例如有的司法人员为袒护一方当事人,故意瞒案不报、压案不办,甚至滥用职权,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徇私舞弊,贪赃枉法。一些案件因执法不严,裁判不公,人民群众反映强烈”。

大陆的司法体系,“机构臃肿,程序烦琐,有些事哪个部门都可以管,但哪个部门都没有责任。不要说一般老百姓摸不着头脑,就是一些多年从事司法工作的人员也理不清、搞不顺”。“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行其是,导致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长期无法建立。三大诉讼法的规定也是各自为政,相关制度和程序不统一,甚至出现空白,执行中相互冲突,漏洞难堵。”——对于司法体制中的这种情况,有的专家建议:“人民法院应实行统一管理体制,打破行政区域限制,建立若干大司法区,布设上诉法院,并根据人口和地域面积设立中级法院,撤消法院内的鉴定机构和研究室等辅助机构,将执行机构划归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与改革后的人民法院的机构设置相对应,并实行垂直领导体制。”

中共在其十七大报告提出,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然而改革多年,效果并不明显。轰动全国的司法弊案仍然是层出不穷,摩肩接踵,局面令人沮丧。

“人间的法律是对自然法的摹写,而自然法出自至尊上帝,它在我们的心版上就表现为人的道德良知。人间的法律不能违背道德良知,概由于此。

人治不如法治,民主制度加上完善、透彻的思想体系的指引,足以解决中国的各种问题”。

中国的司法改革:

依在下看,中国要真正实现现代化,民主宪政,三权分立,是必不可缺的。立法、行政、司法这三大公权力必须分置,相互制约,以免被某些团体和个人滥用。在司法层面上,“司法独立”,“法律至上”也是必须打出的旗帜。法律必须驯服政府及其官员,对公权力实行全方位的监督和制约。——唯有这样才能够实现司法公正,保障人权,惩治犯罪,抑制腐败。

在这方面,某地现行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大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存在权力的上位与下位、授予与承受、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司法要接受党的领导,且不能摆脱党组肆意干预的制度,可以说,是完全不合时宜的。

联邦的司法权应完全归属于最高法院及其下级法院。

联邦宪法应在全民公决中逐条审查通过,凡拥有选举权的选民都有权参加全民公决投票,以体现主权在民的光辉理念。

在法院系统的设置上,应增加宪法法院,以行使违宪审查权,对与外国订立的条约,国家的法律,各省的法律及具有法律效力的法令是否违宪进行预防性审查,受理关于条约,法律、法令违宪的控告案件,并对政党或其他团体组织、行动的合宪性,对总统、国会议员选举的合宪性,全民公决的合宪性等等进行裁决。维护宪法至高无上的权威(社团、政党之目的或其行为,危害国家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宪政秩序者为违宪,应予以解散)。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应去掉人民二字。法院经费预算独立,应以足以保障法院根据宪法的规定全部与独立地行使司法权。联邦的法院体系可由初审法院、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及宪法法院组成。轻微案件应实行一审终审制;一般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重大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所有死刑案件应交最高法院复决。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在上诉期限内当事人不上诉、检察厅不抗诉,即应发生法律效力。

专门法院的设立应由法律规定,对反人类罪的审理可设立特别法庭。

最高法院和联邦宪法法院的大法官和大检察官应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同意后任命。两高法可各设大法官九至十五人,首席大法官可由内推产生。各级政府首脑则拥有对下级法院法官和检察官的提名和任命权,但须由各级议会表决通过。

各级法院的法官应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于宪法和法律。除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情形,所有法院均须公开审理案件,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任何人都有权依法在法院旁听。重大案件的诉讼须有公民裁判员参预裁决。国家机构应当依法及时执行司法判决,不得超越固定的期限。

最高法院应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监督普通法院的工作,对宪法和法律的最终解释权应归于联邦宪法法院。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命令与宪法或法律抵触者无效。

司法独立应包括两个层面,就观念层面而言,联邦的司法机关应当形成自己的职业化的观念,以保证法官在案件中有可能作出客观的而非纯个人的主观判断。使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能够有效抵御政治、道德等因素的不恰当渗入,进而维护司法的独立性,维护倚法而治的法治精神。

就制度层面而言,司法独立要求做到:

(1)司法系统内部的互相独立,即一个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不受另一个司法机关的干预。法院上下级关系只是审级关系,上级法院除依上诉程序、调卷令等有关程序对下级法院的审判行为予以监督外,不得干预下级法院的审判。

(2)法官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干涉。这是指一个法院内部不存在上下级服从关系。法院是法官办案的地方,除了法律以外法官不须服从任何别的权威。——法院不服从法律,而是从属于D政机关,在政治上必须服从党的方针、政策,在经济上受制于政府财政机构,是完全要不得的。

(3)法官的非政治化、非政党化,中立化。法官不能加入政党,加入者必须退出。如果不独立于一定的政治集团,如果法官有政治偏见,他就可能将中立的审判变成一场“政治的审判”。

我们应学习法国,不独立设置检察机关,而是将各级检查机关相应设立于各级法院之中。检察官由司法部管辖。可以像台湾那样设最高法院检察署,高等法院检察处,地方法院检察处。

为了保障司法独立,法律应该规定法官任职终身制。法官的地位及待遇只能来自法律,而不是他的上级。只有根据法律规定的理由和程序才能终止或暂停法官的职务,非依法律规定,不得追究法官的刑事责任。法官可携带自卫枪械。法官如违反宪法、法律,犯罪、收受贿赂、营私舞弊、严重损害司法公正和法官声誉,或者残疾、衰弱、死亡,或因其他情由不能履行职务,应由法官纪律与惩戒委员会提议,经各级议会全体议员半数以上通过予以免职,并由各级行政首脑向全社会宣布。

报考法官者,应具备大学学历及法律专业知识条件,应在法院、律师事务所实习两年以上。应该建立专门负责惩戒法官的纪律委员会,严格规定法官的权利义务,注重培养法官树立廉洁、公正、尊重法律的职业道德。

为了还司法权于人民,重罪法庭的合议庭应由职业法官和更多的人民裁判员组成。以法官为中心主导诉讼的纠问制审理方式,应在重大案件上改为控辩对抗制,实行当事人主义,法官中立。

大陆的公安机关是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依法维持社会治安,行使国家的行政权,同时又依法侦查刑事案件,行使国家的司法权,千头万绪,面面俱到(公安起源于法国大革命时期的“公安委员会”),应将其职能转归司法部和内政部等各部。警察是执行机构,应属行政系统,譬如内政部;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的工作,则应归于司法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