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 自然法的起源

时间: 2025-05-03 16:57:42
A+ A- 关灯 听书

“自然法”,起于逻各斯概念。

逻各斯(英语:Logos,希腊语:λόγος)是古希腊哲学及神学术语,乃是西方哲学的核心。德里达甚至说:整个西方的形而上学传统都是“逻各斯中心主义”的。

英语Logic(逻辑)的字根,即来自于逻各斯。它的希腊文原义是“话语”,但它又包含了许多层面上的意义。既可以代表语言、演说、交谈、故事、原则等意涵,也可以代表理性、思考、计算、关系、因果、类推等等。它在哲学上表示支配宇宙万物的规律或法则;在神学里则表示上帝的旨意或话语。——逻各斯的概念最早出现于古埃及、古印度和古波斯,后来在古希腊得到了深入的阐扬。

古希腊在历史上的“黑暗时代”(公元前12世纪 - 8世纪),已经出现了自然法思想的萌芽。《荷马史诗》通过神话,喻示了自然法与惯例法之间的主从关系。在赫西俄德《神谱》中,正义女神“狄凯”所主张的正义,不仅神界必须遵循,也是人类制定良法的基础。

正义女神的最早原型,是埃及神话中的玛特。

古罗马帝国的正义——司法女神朱斯提提亚(Justitia,由法律jus一词转变而来)一手持天平、一手持宝剑,眼睛上蒙着布条。

近代造像的背面往往刻有古罗马的法谚:

“为了实现正义,哪怕天崩地裂”。

图/正义女神朱斯提提亚(Justitia)

到了希腊城邦时代,哲学家们开始从世俗的角度阐发自然法理念。

毕达哥拉斯(前572 - 前497年)学派认为万物皆数,整个宇宙的存在和变化都要依据数的一定的比率关系。

赫拉克利特(约公元前530年 - 前470年)进而把这种思想发扬光大,引入了“逻各斯”这样一个复杂的概念,用以概括毕达哥拉斯学派的这一思想。他认为宇宙是一团永恒燃烧的圣火,一切都在运动,相反者相成,对立产生和谐,而宇宙的秩序由它自身的自然律——逻各斯所规定。逻各斯贯穿着宇宙的实体,是一种隐秘的智慧,是世间万物变化的尺度和准则,一切都要遵循“逻各斯”的无声命令。

——值得注意的是:

逻各斯不仅是客观世界的规律,它也支配着人的主观世界。

就宇宙是神(神等同于宇宙、活火,“火在升腾中判决和处罚万物”)而言,逻各斯还是上帝本人(“唯有智慧是一,它既不愿意又愿意被人称之为宙斯”),祂能够创生万物。逻各斯被人分有,就表现为人的理性。

赫拉克利特《残篇》第一条:“逻各斯虽然象我所说的那样存在,但人们在听到它以前,或是第一次听到它的时候,却总是不能理解它。万物都是按照这个逻各斯产生的……”

后来的智者学派对“自然法”和“人为法”作出了明确划分,辨析了自然的公正和人间法的公正。苏格拉底继承了这一论断,进而指出,无论是不成文的神的法律,还是成文的人的法律,都必须考虑到正义,正义是法的本质。

柏拉图在《高尔吉亚篇》中,也提出了强者把其意志强加于弱者,所依据的是不是自然法的问题。

亚里士多德对两种法讲的更加清楚:“我所说的特殊的法是指每个民族确定的与他们自身有关的法;我所说的普遍的法是指与自然相一致的法”。他认为自然法是特殊法的样本。——有两种正义:一为自然正义;一为约定正义。自然的正义对全体公民都具有同一的效力且永恒不变,约定的正义则是短暂的、可变的。

在历史上,逻各斯的含意一直在不断发展,汇成了“逻各斯学说”。

斯多葛学派继承了前贤的学说,认为逻各斯包括内在的逻各斯和外在的逻各斯。内在的逻各斯就是理性或者说神的智慧,外在的逻各斯乃是表述真理的语言。

所以我们看到逻各斯在天主教中译为圣言,在基督新教中多译为道,正不必大惊小怪。

逻各斯——自然法不仅支配着自然界,同时也支配着人类社会。

从政治角度弘扬阐发自然法思想最给力的斯多葛派哲学家,是大名鼎鼎的西塞罗。

19世纪德国法学家耶林说过:“罗马人曾三次征服世界,头一次以武力,再一次以宗教,最后一次以法律”。罗马法能征服世界,西塞罗居功至伟。

罗马人在制度文明方面对世界的最大贡献就是博大精深,详密完备的罗马法,而“罗马人在创造一种世界性法律的时候,曾大大得益于自然法观念的传播”。

英国学者梅因说:“我找不出任何理由,为什么罗马法律会优于印度法律,假使不是有‘自然法’理论给了它一种与众不同的优秀典型”。——事实上这句话同样适用于古代的中国法。

西塞罗《论法律》开始写作于公元前51年(其姊妹篇《国家篇》更早几年),第一卷就是谈“法的本质——自然法”。有人说这本书可以称得上是一部自然法的宣言,诚非虚语。

西塞罗将法分为两类:自然法(神法)和人法(成文法)。他认为,人是由至高的神明所创造的最完美的生物,人有预见能力、感觉敏锐、感情复杂、善于观察、能记忆、富有智慧,是所有生物中惟一具有理性能力的生物。人还由神的礼物所装备和美化。永恒的自然法源于自然或者说上帝,是评判正义的唯一标准,应该受到人们的无比崇敬。

自然法的性质包括:

一、实在性。自然法并非仅仅是人们心中的观念,它是实实在在存在着的(世界井然有序,已经暗示了这一点。否则动物和人将无所不为)。

二、非约定性。自然法并非来源于人们的约定,像成文法那样,而是出自神。——“法律不是由人的智慧想出来的,也不是各民族的什么决议,而是某种允行禁止之智慧管理整个世界的永恒之物”。

三、目的性。它是人们天然渴望、追求的东西。人为了它甚至可以不避生死。

如孟子所说:“生亦我所欲,所欲有甚于生者,故不为苟得也。死亦我所恶,所恶有甚于死者,故患有所不避也……非独贤者有是心也,人皆有之,贤者能勿丧耳”。

四、普适性。它适用于所有时代和所有国家。在自然法下“人人平等”。自然法早已存在。——“真正的第一条具有允行禁止能力的法律是至高的上帝的正确的理性”。

五、伦理性,自然法本身就是善的,就是正义的。正义是谋求所有人利益的美德。自然法与正义乃是同义语。舍此何来正义耶?

六、强制性,违背自然法会受到神的惩罚(譬如善有善报、恶有恶报。杀人放火会下地狱,变成动物)。

他说:

“事实上有一种真正的法律,它是与自然相一致的正确理性。

它适用于所有的人并且是永恒不变的。它以命令的方式召唤履行责任,以禁止的方式阻止犯罪…

…要求修改或取消这样的法律是亵渎,限制它的某个方面发生作用是不允许的,完全取消它是不可能的;我们无论以元老院的决议或是以人民的决议都不可能摆脱这样的法律,…

…将不会在罗马有一种法律,在雅典有另一种,或者现在有一种,将来有另一种,有的只是同一种永恒不变的法律,它适用于所有的民族,适用于各个时代;将会有一个对所有的人共同的,如同教师和统帅的神:它是这一法律的创造者、裁判者、倡导者。”

西塞罗崇拜柏拉图,称叹他为神明感召的著名哲人。这段话恰如柏拉图所说“这种真正的法律、这种真正的正当,存在于理念的领域中,并永远如此。另一方面,实证法则在变动……立法者必须仰望理念的世界,不变的、永远有效的法律之真正本质就在于此。而只有那些不受感觉的盲目幻想之影响、且具有受过训练之思想的哲学家和哲人王,才能做到这一点。”

西塞罗强调:

“国家本身和它的法律永远要服从上帝的法律,或道德的或自然的法律——即超越人的选择和人的制度的更高一级的正义统治。”

“自然法乃是自然中固有的最高理性,它允许做应该做的事情,禁止相反的行为。当这种理性确立于人的心智并得到实现,便是法律。”不正义的恶法根本就不是什么法律。

——“当那些违背自己的诺言和声明,给人民制定有害的、不公正的法规的人立法时,他们什么都可以制定,只不过不是法律。而当立法者制定法规,根本不能反应和保护人民的利益时,国家就是没有意义的。”所以,我们应该对那些宣称“强权即是公理”的丑陋实在法大声说“不”。

西塞罗指出:

自然法高于一切人类社会不完美的法条,它是衡量人定法的唯一标准。上天赐给人类的理性和语言使他们可以趋向契约的联合(即法的联合),缔造国家,以实现正义、保护弱者,保护私有财产,获致生活幸福。——共和国是人民的财产,是为了互利而彼此合作的共同体。公共权力属于人民即公民集体。在共和政体下每个人都既有可能当统治者,又有可能当被统治者,“作为一个国家的公民起码应该在权利方面是相互平等的”。依法治国,依法行政是天经地义的,官员必须忠实于法律:“官员是说话的法律,法律是不说话的官员”。

他认为一切权力都带有一种邪恶因素,必须通过分权制衡机制来加以抑制。“有节制、和谐的国家体制可以通过法权的适当分配来维持”,混合政体最好。既能在最大程度上实现权利平等,又具有稳定性。

他认为一人统治是最好的也是最坏的,因为贤明的君王和人民感情相通,如父亲般保护和关怀人民;“僭主”则贪求个人的绝对权力,使人民陷于奴隶地位,生不如死。

西塞罗指出,人是自然界里最特殊的动物:“人和神具有同一种德性,任何其他种类的生物都不具有它。这种德性不是什么别的,就是达到完善,进入最高境界的自然”。

西塞罗透过整个自然界所呈现出的井然秩序,看到了神。他说:

“只是由于不朽的众神之威力,或者是由于他们的性质、理性、力量、思想、意志,或任何其他可能使我的意思更为清楚的术语,整个大自然才得以治理。”

人出自神手:

“经过上天不断的变化和革命,出现了适合撒播人类种子的时刻。当这种子散落并播遍地球时,种子得到了灵魂这一神的惠赠。”

人是神的宠儿:

“由于这个原因,大自然慷慨地生产出如此丰富的物品适合人类的便利和适用,她所生产的似乎就是要给予我们的馈赠,而不是偶然产生的……”

神对人类关怀备至,祂不仅创造出了人类,还给人类赐下了“永恒、神圣而高贵的自然法”。所以“正义只有一个;它对所有的人类社会都有约束力,并且它是基于一个大写的法,这个法是运用于指令和禁令的正确理性。无论谁,不了解这个大写的法——无论这个法律是否以文字形式记录在什么地方,就是没有正义”。

他驳斥了伊壁鸠鲁学派以快乐和痛苦为标准来测定善、恶的浅薄做法,他说:“如果万物都以功利的标准来衡量,那么只要可能,任何人如果认为对他有利就会无视和违反法律。”

西塞罗在西方思想史中占据了一个无人可以替代的位置——他将自然法思想彻底注入了罗马法(因而也就是整个地球世界的法律体系),为他身后即将出现的罗马帝国的法律奠定了一种异常稳固的哲学基础。

自然法思想在西方政治法律思想史上源远流长,影响极大,至今波澜壮阔。

英国学者梅因曾说:“从整体上讲,罗马人在法律改进方面,当受到‘自然法’理论的刺激时,就发生了惊人迅速的进步”。——“如果自然法没有成为古代世界中一种普遍的信念,这就很难说思想的历史,因此也就是人类的历史,究竟会朝哪一个方向发展了”。

由于西塞罗等人的努力,自然法学说在罗马知识阶层、尤其是法学家阶层中迅速普及,广为流行,为罗马人的法律思维开辟了一个无限广阔的空间,使法的神圣性、至上性成了整个西方世界难以撼动的信仰。

无形中贬低了君主的价值,否定了专制的合法性,使欧洲最终成了近代自由民主宪政思想的策源地。

罗马法学家全面继承了斯多葛学派——包括西塞罗的自然法思想,同时还成功地将自然法与实在法天衣无缝地结合到了一起。

莱布尼茨宣称,在他致力于把罗马法还原为若干一般元素时,发现其中一半乃是“纯粹的自然法”。

萨拜因说:“自然法的概念使人们对风俗习惯进行有见识的批判;它有助于消除法律的宗教的和礼节的性质;它倾向于促进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它强调意图的因素;并使没有道理的严酷性得以缓和……”。

也有学者认为:“自然法”这个概念所以有其价值和作用,是因为它能使人在想象中出现一个完美法律的典型,并且能够鼓舞起一种要无限地接近于它的希望”(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

“大陆法系充满了强烈的自然法思想”(波斯纳《法律、实用主义与民主》),几乎是公认的事实。

罗马法学家一致承认,一切法律都是从永恒的普遍的神法——自然法中产生出来的。

法源于正义,正义来自神。

他们明确区别了法与法律,客观法与主观法。

乌尔比安庄严宣布:“法学是关于神和人的知识,关于正义和非正义的科学。法的箴言不是别的,就是诚实生活、不害他人、各得其所”。

他指出:“法”(ius)来自“正义”(institia),“正义就是给每个人应有的稳定而永恒的意志”(也就是各得其所)。

从公元前451年至前450年间罗马的第一部成文法《十二表法》开始,到公元后530年至533年完成《国法大全》,经历了一千余年的发展。罗马法从一种农村公社的陋法,发展成了一种强大帝国完备而合谐的世界性的法律体系,并在近代被全人类所接受,直到今天我们仍然在使用。

从公元前3世纪到公元6世纪,罗马涌现出了一个专业的法学家阶层。据统计,此间罗马主要法学家有上百位之多。斯多葛哲学传入后,“法学家同斯多葛派哲学家的联盟,延续到数世纪之久”( 梅因《古代法》)。

罗马法学家们的伟大贡献不胜枚举,功垂万世。

——据说直至乌尔比安(约公元170 - 228年)时代,罗马法学家们仍把法律职业看作是献身于人类的神职人员的工作。

罗马有五大法学家:

1、盖尤斯(约公元130 - 180年),

2、帕比尼安(约公元140 - 212年),

3、乌尔比安(约公元170 - 228年),

4、保罗(约公元222年去世),

5、孟代斯梯安(即莫德斯丁,约公元244年去世)。

盖尤斯认为:自然法是“自然理由在所有人当中制定的法”,它与万民法是一致的;乌尔比安说:“自然法是大自然教给一切动物的法则”。

“市民法是那种不完全背离自然法或万民法的法”;—— “就市民法来说,奴隶不被认为是人,但根据自然法就不同了,因为自然法认为所有的人都是平等的”。

保罗认为:自然法“永远是公正和善良的事物”。

罗马法学家坚持自然法至上的观点,为法律找到了真正稳固的基石。

在他们看来,伟大的“自然法”包括了许多不证自明的规则。根据自然法的理性,他们提出了公民在私法范围内权利平等、契约自由、遗嘱自由、一审终审、新法优于旧法、民事不告不理等原则;创建了法人制度、陪审制度、律师制度、占有制度、侵权赔偿制度、时效制度,亲系和亲等制度等;创造了诉、遗产、特留份、定金、契约、先占、所有权、无因管理、私法、法学等一系列法律术语,对后来两千年的世界法学影响宏深。

公元529年,查士丁尼皇帝主持编撰并颁布施行了《查士丁尼法典》(《民法大全》),该法典的条文充满了自然法的理性精神。如:任何人在缺席时不得被判罪;不得基于怀疑而惩罚任何人;与其判处无罪之人,不如容许罪犯逃脱惩罚;任何人不能仅因为思想而受惩罚;提供证据的责任在陈述事实的一方,而非否认事实的一方;判刑时必须始终考虑罪犯的年龄与涉世深度;诚实是契约之根基,不能施以武力威胁;父亲的罪名或所受的惩罚不能玷污儿子的名声,任何一方都不得被指定为另一方所犯罪行的继承人;人人都应养育自己的后代,遗弃孩子将受到法律的惩罚;家长或监护人如果弃自己的孩子于死地,孩子将不再属于他;世代相传的习俗应受到尊重和服从,但其有效性不应凌驾于理性或法律之上;查明犯罪真相,首先应当求助于证据,而不是拷问;拷问不得施加于14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使我们这些后人瞠目结舌,几乎不能赞一辞。

罗马流传着许多法律格言。如:法不针对个别人,而是为所有人创设的;法律应当能被所有人理解;通晓法律不在于了解它的文字表述,而在于掌握它的精神;违反法律原则的规定不应得到因循;任何人不得通过损害他人的方式为自己获利;行使自己的权利以不损害他人权利为限等。疑罪从无;任何人均无义务指控自己有罪;契约起源于意愿;和解相当于已决案;不得要求任何人履行不可能的给付;不得推定任何人遗弃自己的财产;不情愿者之间缔结不了婚姻等等。在程序方面的格言有:诉讼只不过是通过审判获取应得之物的权利;没有原告就没有法官;法官不得自动审判;审判员不得审理与己有关的案件等等。

“罗马人对西洋文明的最伟大贡献就是博大精深行之久远的罗马法”,赋予法律固有的尊严与价值的正是天启的自然法观念。

《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又名《法学阶梯》,于533年底完成,共分4卷,是《查士丁尼法典》的续编)开宗明义告诉世界:

在市民法和万民法之上巍然矗立着神圣的自然法。这“是上帝神意制定的,因此始终是固定不变的”

《法学阶梯》提到自然法的片断很多,如:

“为所有民族完全一致地遵循的自然法,的确是由某种神的先见制定的,它们总是保持可信和不可变易。而各个城邦为自己制定的法,或因人民默示的同意,或因尔后制定了另外的法律,惯于经常发生变动。”

罗马人明确指出:自然法是由神制定的,中国的垃圾学者对此从来都是视而不见、置若罔闻。我看了不少论文,中国当代学者总是固执地认为,自然法只是出于人的内省,是人造的。

这其实是近代无神论者的观点,与罗马人无关。

“自然法更为古老,它是与人类本身同时自然传授的事务。事实上,市民法则在城邦开始被建立、长官开始被创立、法律开始被写成文字时,才开始存在。”

显然,《法学阶梯》的作者认为:原始社会有法,而且是神授的高级的自然法。事实也是如此,没有自然法,婚配将杂乱无序,但我们在原始民族那里看到的情形恰恰相反。

“自然法是自然教授给所有动物的法律。事实上,这一法律不是人类专有的,而是所有诞生在天空、陆地或海洋的动物的。由它产生了我们叫作婚姻的男女的结合,由它产生了生殖和养育子女。的确,我们看到其他动物也被评价为这种法的内行。”

动物一样遵循自然法。父母哺育儿女,鸟儿也是“恩斯勤斯,鬻子之闵斯”,而且虎毒不食子,比易子而食的人似乎还要强些。

“战争发生,俘虏和违背自然法的奴隶制就随之而来。事实上,根据自然法,一切人自始都是生来自由人……”

卢梭所说:“人是生而自由的,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的第一句,大概就出自这里。卢梭小时候读了许多古希腊、古罗马的名人传记,学过拉丁文,许多思想来自先贤,譬如“自然状态理论”。

人生来都是自由平等的。奴隶制、封建制下人分三六九等,搞什么特权、特供,都是违反自然法,违反上帝旨意的。

“宗亲是一种权利的名称。但血亲权不因任何方式的人格变更而改变,因为市民法的理由确实能消灭市民法上的权利,但无论如何,不能消灭自然法上的权利”。

自然法上的权利不可消灭。譬如你的基本人权不可转让、不可分割、不可剥夺;而市民法(大致相当于今天的民法)上由法律给予的权利,法律就可以剥夺。譬如缔结婚姻产生的同居权、生育权、日常家事代理权。

“但你父亲收养的妇女的女儿,你似乎可不受阻碍地娶她为妻,因为不论按自然法还是按市民法,她都不与你发生亲戚关系”。

厦门大学法学院徐国栋教授解释说:“收养不具有牵连效力。假设一个母亲被某个家父收养为女儿,这个母亲的女儿并不自然地变成了收养人的孙女”。

我们再看《收养法》: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拟制父母子女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消除。但养子女与其生父母和其他近亲属的法律上的亲属关系和权利义务的消灭,并不能改变他们之间的血缘关系,所以直系血亲以及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仍然要禁止结婚。——这就是民法要建筑在自然法上的一例。

《法学阶梯》写道:“按照自然法,有些物为一切人所共有;有些是公共的;有些是团体的;有些不属于任何人”。

“按照自然法,为一切人共有的物是这些:空气、水流、海洋以及由此而来的海岸。因此,任何人都不被禁止接近海岸,但只要他远离别墅、纪念碑和房屋,因为这些物不像海洋一样,是万民法上的”。

地球上的许多东西是上帝赐给所有人的。苏子瞻说得好:“惟江上之清风,与山间之明月,耳得之而为声,目遇之而成色,取之无禁,用之不竭,是造物者之无尽藏也”——他提到了造物者,但语焉不详。

既然日月星辰、大气、水体、陆地,都是上帝和众神为人类所造,法律上的私人所有权就应该有一个限度——我们既不能罔顾个人利益,搞一切归公,也不能蔑视公共利益,贪婪过甚,不自量力,连南极、月球都要私有化。

“在海岸上发现的宝石、美玉和其他物,立即按自然法成为发现者的”。

——这种情形显然曾经发生在原始社会,占有以对物的实际控制、使用为依据,法律只是对这种情形的事后追认。

人不能创造物质,但可以把自己的劳动附加上去,改造它。譬如说,我把一根木棒加工成了长矛,我把一块石头加工成了磨盘,那它就是我的。——马克思说:私有财产的真正基础,即占有是一个事实,是不可解释的事实,而不是权利。只是由于社会赋予实际占有以法律的规定,实际占有才具有合法占有的性质,才具有私有财产的性质。”

祖述罗马法,1811年的《奥地利民法典》率先在立法上采用了物权的概念,该法第307条规定:“物权,是属于个人财产上的权力,可以对抗任何人。”

原始社会盛行生产资料公有,但私有制已经萌芽,这就是对部分生产工具的排他性占有——以合法手段取得无主物,并获得他人的承认,便是私有制的发源滥觞之处。自然法之深植人心,于此亦隐约可见。

私有制并非万恶之源,私有制可以保护人的积极性,促进生产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它同样符合宇宙法则和上帝的旨意。

上天曾一再告诫本人,并希望通过我来告诫人类:

追求纯而又纯的公有制,追求纯而又纯的私有制,都是非理性的行为。

西塞罗在其《论共和国》中曾经说过:“国家的精神目的就是维护正义,物质目的就是保护私有财产。国家是人民为了正义和保护私有财产,通过协议建立起来的政治组织。”——在现代的某些假共和国里,国家的目的却变成了维护非正义,变成了仅仅保护一部分权贵的财产而可以对其他人肆意攘夺。

《法学阶梯》说:“由受制于你的所有权的动物所生的物,根据同样的法(即自然法),由你取得。”

“像奶、毛和羊毛一样,幼仔也在家畜的孳息之内,因此羊羔、小山羊、牛犊及马驹,立即根据自然法成为用益权人的所有物。但女奴的婴儿不在孳息之内,因此属于财产的所有人。事实上,在自然为人类准备了一切孳息物的情况下,人类在孳息之中,被认为是荒谬的”。

原物的用益权人可以取得其孳息,是很自然的,但并不包括人,女奴的婴儿就不在孳息之列,因为根据自然法,人生下来都是平等的——《查士丁尼法典》虽然保留了奴隶法,但取消了父母可以把子女卖为奴隶以补偿自己对他人冒犯的规定。对比《十二铜表法》(第四表 家长权二:“家属终身在家长权的支配下。家长得监察之、殴打之、使作苦役,甚至出卖之或杀死之”)所给予家长对其家庭成员的绝对权力,可以看到明显的进步。在这里,斯多葛学派的影响,基督教的影响不能低估。

“盗窃是诈欺地接触物,不论是物本身还是其他使用权或占有权,它是自然法禁止实施的行为”。

人类在服从国家法和成文法之前,普遍地遵循着习惯法,并不是无法无天的。而习惯法大抵出自人的理性,暗合自然法。——如果按照某些思想家的荒谬主张,在原始的自然状态下不存在所有权,也没有所有权的潜在意识,则盗窃无疑是允许的,甚至根本就不存在什么盗窃。

商鞅说:“神农之世,男耕而食,妇织而衣,刑政不用而治,甲兵不起而王”。

《礼记》说:“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选贤与能,讲信修睦。故人不独亲其亲,不独子其子……是谓大同”。

恩格斯也说:“而这种十分单纯质朴的氏族制度是一种多么美妙的制度呵!没有军队、宪兵和警察,没有贵族、国王、总督、地方官和法官,没有监狱,没有诉讼,而一切都是有条有理的。一切争端和纠纷,都由当事人的全体即氏族或部落来解决,或者由各个氏族相互解决……大家都是平等、自由的,包括妇女在内。”——没有自然法那只看不见的手,这一切都无从想象。

《法学阶梯》提及自然法的地方还有多处,我们就不一一列举了。

有人总结了自然法的三大特征:

(1)自然法是永恒的、绝对的。

(2)人的理性可以认识、发现自然法。

(3)自然法超越于实在法之上,后者应当服从前者。

自然法思想成就了光辉的罗马法,为它拓展出了一个极其广阔的思维空间。

罗马公民和西方公民普遍而自觉地遵守法律,与法的神圣性、正义性信仰同样息息相关。这是偏重实用的中国古代法和中国现代法所不能比拟的(中国人的自然法思想比较微弱)“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重新统一法律与宗教,回到永恒的神性的自然法,乃是拯救中国法学的唯一希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