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世纪后期,随着经济的发展,在欧洲出现了以恢复和研究罗马法为核心的注释法学派、评论法学派以及人文主义法学派。通过它们,罗马法在欧洲大陆得到了广泛传播,流传两千年的自然法思想自然也侧身其中。
文艺复兴和启蒙运动强调人的理性,认为在人类理性之中就隐藏着自然法的原则,这使得自然法与神的关系开始变得若隐若现、若即若离,甚至是若有若无、时断时续。
十七、十八世纪是西方的民主革命时期,自然法学说极为盛行,出现了伟大的“古典”自然法学派,其主要代表人物有荷兰的格劳秀斯(胡果·格劳秀斯1583 - 1645年)和斯宾诺莎,英国的霍布斯和洛克,德国的普芬多夫和沃尔夫、法国的孟德斯鸠和卢梭,美国的潘恩和杰弗逊等人。这些思想家一般都从人的本性、社会的本性、甚至物的本性中去寻找自然法的渊源。
他们大抵主张原始人类最初生活在自然状态之下,因为种种不便,为了更好地实现自然法所规定的自然权利,人们才联合起来,订立契约,成立了国家。——既然封建暴君的强权统治违背了人民建立国家的初衷和目的,就应予以推翻,以建立新的民主制度。
“古典”自然法学派极大地提高了法在社会中的地位,提出了一系列崭新的法律原则,创立了宪法、国际法等新的法律学科,孕育了《独立宣言》、《人权宣言》、《法国民法典》等历史性文献,为西方民主、法治社会的建立奠定了理论基础,对于西方文明向现代化的转型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
格劳秀斯在近代第一个比较系统地论述了所谓“理性自然法”,他认为自然法只是一种道义原则。人的自然权利包括人的生命、躯体、自由、平等等等,自然法就是对这些权利的一种防护。人们在自然权利遭到侵犯时进行自卫是合乎自然法的。自然法的具体内容是下列一些原则:譬如他人之物,不得妄取;有约必践;有害必偿;有罪必罚。
他认为国家主权(指国家的最高统治权,主权者不受别人意志或法律的支配)的最初来源是社会契约,但当人们订立社会契约以后就应该绝对地服从主权者,服从君主。
他将国际法置于自然法的基础之上,提出了国际法的几项原则:宣战原则,战争中的人道主义原则,反对杀害妇女、儿童,杀害放下武器的战斗人员;要保护交战双方外交代表安全;坚持公海的自由通行等等。
他强调说:“即使一位全能者的旨意都不能改变或废除”自然法,“即使我们假设那不可能的事——就是上帝不存在,或它不关心世人之事,它都将保持其客观的有效性”。
自然法是不证自明的真理:“正如即使上帝也不能使二加二不等于四,他也不能使本来是恶的东西成为不是恶。”——这使得自然法理论不再必然地附属于神学。
斯宾诺莎(Baruch de Spinoza)也主张自然状态、自然权利及社会契约理论(作为国家与法的起源),但他认为在订立社会契约时,人们让渡的仅仅是判断善恶和实施惩罚的权利。人们保留了自由权(尤其是思想自由与言论自由)和重新缔约的权利;主权者受自然法限制,其权力范围是有限的。
自由乃是政府应当实现的最高目标。
霍布斯(Thomas Hobbes)认为自然律(自然法)就是人趋利避害的自然本能。人类在进入社会之前,总是利用一切手段保存自己,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利益。这种情况使得自然状态成了一场无尽无休的“战争”,“人对人象狼一样”。为了结束这种可怕的状态,人们订立了社会契约。但统治者(“元首”)不属于订契约的一方,他不受任何约束,享有绝对权力,臣民对之要绝对服从,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有任何反抗的表示,试图推翻和杀害“元首”就违背了自然法(他说法律的作用就是要确保契约的执行)。——自然法要求人们服从君主的支配。但是君主行使主权时也必须遵守道德责任,保持国内的平等。当国家这个利维坦无法再保护其人民时,社会契约便会失效。
洛克(John Locke)认为在自然状态中,每个人都天生地享有自由、平等和对财产的占有等“自然权利”,“没有一个人享有多于别人的权力。……不存在从属或受制关系。”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违法者应当受到审判和处罚——这就是人人必须遵守的“自然法”。人类为了更加有效地确保自己的生命、财产和自由,放弃了他们单独行使的惩罚权力,把它交给公众一致指定的人“来专门加以行使”,如此一来,便导致了公民社会的出现和国家的建立。
在洛克那里,个人权利是先验的,个人与生俱来、不可废除的权利,成了判断政府一切活动及国家一切法律的终极标准。
是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权利造就了法律,而不是顺序相反。
虽然国家说穿了也就是所有人自利的产物,但却包装在传统自然法哲学庄严、凝重的措辞之中。
普芬道夫(Pufendorf)赞同霍布斯的自利的人性观,也同意格劳秀斯的渴求社会生活的人性理论。他认为社会契约其实有两个:第一个是人们之间为了保护自身安全而缔结的组成一个永久共同体的契约;第二个契约则是公民与政府间的契约,即:统治者宣誓满足公共安全的需要,而公民则承诺服从统治者。他认为统治者遵守自然法的义务,只是一种不完全的义务——在通常情况下,人民无权也无力反抗违反自然法的君主,只有上帝才是自然法的实质复仇者。
除了自然状态的老生常谈,卢梭主张主权在民。他认为人们只是把一部分权利转让给了国家,却并没有奉献给任何个人;人民在国家中是自由的,国家的主权只能属于人民,作为主权者,人民自然可以更换政府,置换官吏。
卢梭指出,“人民主权”应包括如下原则:
(1)主权不可转让;
(2)主权不可分割;
(3)主权不可代表;
(4)主权至高无上、不可侵犯。
美国《独立宣言》直接诉诸自然法,而且是宗教意义上的自然法。
其文曰:
“一七七六年七月四日,大陆会议美利坚十三个联合邦一致通过的宣言:
在有关人类事务的发展过程中,当一个民族必须解除其和另一个民族之间的政治联系,并在世界各国之间依照自然法则和上帝的意旨,接受独立和平等的地位时,出于对人类公意的尊重,必须把他们不得不独立的原因予以宣布。
我们认为下面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造物者创造了平等的个人,并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们才在他们之间建立政府,而政府之正当权力,则来自被统治者的同意。任何形式的政府,只要破坏上述目的,人民就有权利改变或废除它,并建立新政府;新政府赖以奠基的原则,得以组织权力的方式,都要最大可能地增进民众的安全和幸福……当政府一贯滥用职权、强取豪夺,一成不变地追逐这一目标,足以证明它旨在把人民置于绝对专制统治之下时,那么,人民就有权利,也有义务推翻这个政府,并为他们未来的安全建立新的保障……”。
1789年8月26日颁布的法国《人权宣言》,以美国《独立宣言》为蓝本,更是充斥着自然法的辞句。
宣言 序
“组成国民议会之法国人代表认为,无视、遗忘或蔑视人权是公众不幸和政府腐败的唯一原因,所以决定把自然的、不可剥夺的和神圣的人权阐明于庄严的宣言之中,以便本宣言可以经常呈现在社会各个成员之前,使他们不断地想到他们的权利和义务;以便立法权的决议和行政权的决定能随时和整个政治机构的目标两相比较,从而能更加受到他们的尊重;以便公民们今后以简单而无可争辩的原则为根据的那些要求能确保宪法与全体幸福之维护。因此,国民议会在上帝面前并在他的庇护之下确认并宣布下述的人与公民的权利:
正文
第一条
在权利方面,人们天生就是自由、平等的。在公共利益的基础上会产生社会的差别。
第二条
所有政治联合的目的是保护人们自然和不可剥夺的权利。这些权利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
第三条
所有主权国家的根源存在于国民。任何团体或个人都不得行使非直接来自于国民授予的权力。
第四条
自由由自主从事一切不损害任何人的行为所组成。因此,除了保证其他社会成员能享受同样的权利之外,每个人自然权利的行使并无限制。自然权利的范围仅只由法律所决定……
“法国《人权宣言》郑重宣告的基本人权、人民主权、分权和法治原则,充分体现了近代宪政的基本精神,奠定了近代宪法的基础……就历史地位而论,人权宣言在宪法史上是无与伦比的”。——显然,没有自然法理论的支撑,美国《独立宣言》和法国《人和公民权利宣言》的出现不可想象。
19世纪初自然法学说衰落,但在19世纪末又重新复兴。
20世纪诞生的新自然法学派,其主要代表人物有马里旦(Jacques Maritain)、富勒(Richard Fuller)、罗尔斯(John Rawls)和德沃金(Ronald Dworkin)等人。他们不约而同地认为,法律应当关注某种应然性,法律的发展必须遵循一定的价值原则。
无论是马里旦的神学自然法、富勒的“程序自然法”、罗尔斯的正义论、德沃金的权利论,无不注重研究法的目的、意义,合理性与道德性,注重法应追求的理想境界。
对于西方的法学流派,学术界有几种划分法:
有些人从方法论的角度把西方的法学划分为两大类:非实证主义法学和实证主义法学。
非实证主义法学侧重于应然法,侧重理性;实证主义法学则侧重于实然法,侧重于经验。
非实证主义法学包括:早期自然法学,中世纪基督教自然法学,古典自然法学,新自然法学;早期哲理法学(康德和黑格尔的),晚期哲理法学。——其主体就是自然法学。
实证主义法学包括:注释法学,早期历史法学,晚期历史法学,功利主义法学,早期分析法学,晚期分析法学,社会法学,经济分析法学等等,等等。
此外还有其他法学派别,如批判法学、存在主义法学、新马克思主义法学之流,不大好归类。
一般学者则盛言西方近现代三大法学流派:
一、自然法学派;
二、分析实证法学派;
三、社会法学派。
社会法学派诞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可以说是在社会学的基础上产生的另一种实证主义法学思潮。
——由此可见,自然法一系在西方法学史上或者占据绝对优势,或者占据半壁江山,络绎千年,不可小觑。
但近代和现代自然法学说的根基并不牢固,也遭到了来自各方的围攻。
自然科学在近代的爆炸式发展带来了无神论和不可知论,唯物主义的盛行更是使许多传统观念面临解构。
到了十九世纪,随着古典自然法学派渐趋衰落,各种实证主义的法学大行其道。自然法的思想受到了普遍怀疑——许多学者认为社会契约理论是虚构的,自然法也是虚构的,是唯心主义的,虚无缥缈,难以捉摸。除了国家制定的法律,除了实在法,其他所谓的“法”,如自然法,只有比喻意义,根本不值得研究。
他们认为各种自然法学派和哲理法学派都是在搞“形而上学”,其所研究的只是理想的或正义的观念,仿佛海市蜃楼,应该予以摒弃。
譬如,分析法学派就认为:
法理学研究的对象,只应限于实在法。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凡是由法定的立法机关制定出来的法,就是真正的法;“恶法亦法”,德国和日本法西斯制定的各种恶法同样是法。“在实证法之外不存在法律,构成某种自然法概念基础的东西……既不具有必要的确定性,也没有法律的拘束力”。——法律是中性的,与价值无涉,不存在什么道义不道义,合理不合理。执法者只是依据现行法律进行推理的机器,不应当有任何的自由裁量权。
功利法学派认为:“趋乐避苦”是人的本能,支配着人类的一切行为。法律要以功利主义为基础,以增进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为目标。用不着超凡脱俗,仰望星空。
以萨维尼为首的历史法学派认为:法是民族精神的体现,只有民族精神才是法的真正创造者。法的形成与发展是自发的、历史的、渐次的,徐缓的。习惯法(尤其是日耳曼人的)最能体现民族意识,优于成文法。
目的法学派认为:法来自实用,目的是法的创造者,这个目的就是社会利益。法不是自发的产物,而是人们有意识地为达到一定目的而制定的。他们倡导为了权利而斗争。
实用主义法学派把法律理解为“予社会以方便的东西”,认为法律是实际经验的总结与体现。他们强调法官不能仅从逻辑出发,而是要从社会现状出发来进行裁判。他们提出,法律是对法院事实上将做什么决定的预测。——充分体现了美国人在哲学领域的幼稚无能。
利益法学派认为:法律的目的在于谋取利益,法官应当关注各种利益,创造法律来平衡不同利益之间的冲突。
社会连带主义法学派认为:连带关系是国家和法存在的基础,国家机器是为整个社会利益服务的公正机构。国际法只能建立在国与国之间连带关系的基础上,而不能建立在国家主权的基础之上。
现实主义法学派否认传统法学,主张采用现实主义立场。他们认为法律不过是现在存在的各种事务的符号。法是不确定的东西。法律只是立法者的见解,法官可以采纳,也可以不予采纳。
社会法学派强调法律是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法是社会的产物,是社会的发展决定了法的发展,应该在社会中研究法律,并通过法律研究社会。他们认为法在本质上只是一种社会秩序,法律与国家之间并没有不可分割的联系。
大陆尊奉马列的法律学者认为:自然法学派提出的自由、民主、人权、法治、宪政等理念推动了社会的发展。但自然法学派的理论基础是唯心史观,它提出的“人类理性”和“天赋人权”都有历史的局限性和虚伪性。
“自然法的方法论如天空之流云,绮丽却飘渺,它宣言法的未来,但无力构筑通达未来现实的路径”,甚至说:“自然法的自大与泛滥还有可能使法学笼罩于空泛与虚幻之中而难以成长与成熟”。……
类似学派还有不少。
真是千说万论,林林总总,枝蔓藤绕,曷可胜言;奇人异士,各逞雄辩,南辕北辙,莫之能一。
——唯一的共同点是:以上学派都不认可自然法。
作为个人,休谟和康德的言论也很具代表性。休谟说:“以前的哲学家称之为自然法的东西,不过是按照惯例对认可或不认可的道德情感达成的某种‘共名’……道德律远不是内在的、客观的;甚至我们行为的效用也不是一种客观品质。因此,它们不过是社会约定俗成的总和而已,它们按照经验被人采用以服务人的需要与要求,但它们也可以在未来某个时间基于另外的经验而被取代”。
康德则把自然法的基础完全置放在个体之上。他认为人才是一切的最终目的、最终归宿。由于人是人,所以,自由或自主乃是最初属于每一个人的唯一权利(他的论点以后我们研讨康德哲学时可以详谈)。
——由于远离了形而上学和宗教神学,把自然法的基地,转移到纯粹的个人身上,康德的做法客观上等于废除了自然法。
自然法在二十世纪获得了复兴,却也遭到了篡改——新自然法学派不仅认为法来源于人类理性,强调人权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也开始主张自然法的可变性。
他们认为自然法如果始终如一,就会和不断运动着的生活相违背。如德国法理学家斯塔姆勒就提出了“内容可变的自然法”学说。
在近代和现代,“自然”一词也遭到了极大扭曲。
正如识者所说:
有太多互相抵牾的学说都声称自己来自“自然法”,也有太多的政治意识形态都在借用自然法的包装,从马丁·路德·金的“公民不服从”到阿道夫·希特勒的种族清洗,从“天人合一”的浪漫理想到“物竞天择,适者生存”的冷酷断言,都可以找到“自然法”的痕迹。
以上列举,大半都是谬论。
要否决对自然法的否决,可能只需要一两句话。
因为释迦牟尼佛早就说过:“欲知前世因,今生受者是,欲知后世果,今生作者是”。
耶稣基督更是断言:“我实在告诉你们,就是到天地都废去了,律法的一点一画也不能废去,都要成全”。“天地要废去,我的话却不能废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