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战后成立的德意志共和国——魏玛共和国位于欧洲中部,北邻北海和波罗的海。
近代宪法与现代宪法的分界点是1919年德国的《魏玛宪法》。《魏玛宪法》号称是世界上第一部现代宪法。注重对劳动者、社会上弱势群体的保护,摒弃自由放任政策,允许国家干预经济,是现代宪法的基本特征之一。
残酷的一战使德国经济陷于崩溃。为了防止革命爆发,1918年9月30日,德皇宣布实行国会制,10月4日成立了议会制的民主政府,自由派的巴登亲王马克斯被任命为首相,社会民主党的党首之一谢德曼也受邀参加了政府。但亡羊补牢,为时已晚。1918年秋季,西线的德军开始崩溃,国内矛盾激化。
1918年11月3日,基尔港的水兵反对同英国舰队作战,举行起义,建立工兵代表苏维埃——德国十一月革命爆发。
11月9日,数十万柏林工人和士兵举行武装起义,推翻了霍亨索伦家族的统治。末代皇帝威廉二世被迫退位,逃往荷兰。
武装的工人和士兵控制了整个首都,拉萨尔所建立的德国社会民主党左翼,斯巴达克派领导人K·李卜克内西在群众大会上宣布成立“社会主义共和国”。但巴登亲王将政权移交给了社会民主党主席,属于右翼的弗里德里希·艾伯特。
右翼组成了政府——人民全权苏维埃,宣布建立“德意志共和国”。它没有触动旧的国家机构和军队,留任了大批帝国的官员和将军,对内保护私有制,对外敌视列宁的苏维埃俄国。1919年1月,斯巴达克同盟建立了德国共产党,效仿列宁发动第二次革命。被社民党主席艾伯特聘用的民族主义自由军团血腥镇压,罗莎·卢森堡和卡尔·李卜克内西被杀。
1919年1月19日,艾伯特政府举行了国民议会选举,社会民主党和独立社会民主党人获得44%的席位。2月6日,国民议会在小城魏玛召开,成立了以艾伯特为总统、谢德曼为总理的魏玛共和国。会议制定了民主的魏玛宪法,并于8月1日正式生效。
黑白不容颠倒。
1863年5月23日全德工人联合会的建立,标志着德国社会民主党的诞生。斐迪南·拉萨尔是其第一任主席。1875年5月,全德工人协会和倾向马克思的社会民主工党(由奥古斯特·倍倍尔和威廉·李卜克内西于1869年建立于爱森纳赫),在哥达城合并,采纳拉萨尔主义,提倡合法斗争,争取普选权,把君主专制国家变为民主国家。马克思非常不高兴,为此写下了《哥达纲领批判》一书,鼓吹阶级斗争,无产阶级专政,被李卜可内西等人拒绝。
德国社会民主党很快成了德国最大的党派。1890年,德国社会民主党已经占据了帝国议会27.2%的席位,1912年,提高到了34.8%。1913年倍倍尔死后,弗里德里希·艾伯特和胡戈哈泽共同领导该党。它要通过一次民主的,合法的选举,进行政权更替,实现德国的社会主义变革。
1918年十一月革命,专制王朝土崩瓦解,德国政权落入社会民主党之手,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正式建立。艾伯特政府成立后,实行了民主改革,取消了戒严状态,保证人民的言论集会结社自由,大赦政治犯,恢复劳动保护令,实行八小时工作制……
在1918年12月16日,在柏林召开的全德苏维埃代表大会的485名代表中,社会民主党人的代表是288名,德国独立社会民主党的代表是87名。极左组织斯巴达克同盟的代表只有10名。是绝对的少数派。跟列宁的布尔什维克一样。
在德国民主革命已经成功的情况下,卡尔·李卜克内西和罗莎·卢森堡领导斯巴达克同盟,仿照在俄国爆发的所谓十月革命,煽动柏林数十万工人为反对艾伯特民主政府举行总罢工,继而发展为武装叛乱。他们被逮捕,被处决,实际上是自取其辱,罪有应得。
1919年2月6日德国国民议会在魏玛(曾经是德国的精神首都,歌德的诗剧《浮士德》,席勒的《威廉·退尔》都完成于魏玛;巴赫,赫尔德,李斯特等许多文化名人曾经住在这里)召开。新生的共和国废除了帝制,但仍然保留了以前的正式国名德意志国家或德意志帝国(DeutschesReich)。议会参照世界上最先进的民主制度,起草了德国第一部共和宪法。1919年7月31日,国民议会以262人支持、75人反对、84人缺席通过了魏玛宪法。——1919年8月11日魏玛宪法正式生效。这一天因此被定为共和国的国庆日,用以纪念“德国民主诞生”。此宪法在二战结束前在法律上仍然有效,虽然它的民主制度在实质上已经被纳粹党在1933年之后破坏殆尽。
《德意志国宪法》全文共181条,分为两编。第一编为联邦的组织及其职责,分联邦及各邦、联邦议院、联邦总统及联邦政府、联邦参议院、联邦立法、联邦行政、司法7章。规定德国为联邦,主权在民。人民有普选权、创制权。采用责任内阁制,但总统有紧急命令权,可以暂时停止宪法中部分规定的效力。
第二编为德国人民的基本权利及基本义务,分个人、共同生活、宗教及宗教团体、教育及学校、经济生活5章。——这一编表现出了这部宪法的特色,规定了个人的各种基本权利和许多社会生活的准则。
1933年希特勒上台后,先是用紧急命令宣布《魏玛宪法》中许多关于人民权利的条文停止生效,又制定了《消除国民与国家危机的法律》(《授权法》),规定政府可以自行制定与宪法相抵触的法津。于是《魏玛宪法》名存实亡。二战后,在联邦德国,《魏玛宪法》为1949年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所代替。该基本法在一定程度上继承了《魏玛宪法》的传统。
《德意志国宪法》涉及民权的主要是以下内容:
【德意志帝国宪法】(魏玛宪法)
德意志国民团结其种族,一德一心共期改造邦家,永存于自由正义之境,维持国内国外之和平,促进社会之进化,爰制兹宪法。
第一编第一章第一条德意志联邦为共和政体。国权出自人民。
第二条联邦领土,由德意志各邦构成之。其他地方,如其人民照自决原则愿归属者,得依联邦法律接受,使归入于联邦版图。
第四条已公认之国际法上各法规,得视为德意志联邦法律,有裁制力。
第五条国权之关于联邦事务者,由联邦之机关,依照联邦宪法行使之。
关于各邦事务者,由各邦机关,依照各邦宪法行使之。
第六条下列各立法权为联邦所专有:
1.外交。
2.殖民制度。
3.国籍,自由移住移民,引渡。
4.兵役法。
5.货币制度。
6.关税制度……
第十七条
各邦须有自由邦之宪法,其人民代表应以有德国国籍之人民,不分男女,依照比例选举之原则,用普遍、平等、直接、秘密选举方法选出之。各邦政府应得人民代表之信任。人民代表之选举章程得适用于地方团体选举。但各邦法律得以居住本地方一年以上为条件,以限制选举权。
第十八条
联邦区分各邦应顾虑各该地人民之意见,以求发展其最高经济及文化能力为目的……民意以投票方法征求。如行将划分区域之居民,其有联邦国会选举权者1/3以上要求时,联邦政府应即下令举行人民投票。
第二十一条议员为全体人民之代表,惟服从其良心所主张,并不受其他请托之约束。
第二十二条议员由年满二十岁以上之男女,依照比例代表选举制,以普遍、平等、直接、秘密之选举法选出之。选举日须为星期日或公共休息日。其详细办法另以选举法定之。
第三十六条
联邦国会及各邦议会议员,无论何时,不得因其投票或因行使其议员职权而发表之言论,受司法上或纪律上之惩处,并不得于议会以外使负任何责任。
第三十七条
联邦国会及各邦议会议员,在开会期间,非得其所属之国会或议会之许可,不得以犯法行为而受审问或被逮捕。惟现行犯当场拘捕或于犯事之翌日被捕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八条
……凡欲在联邦国会或各邦议会,无论任何搜索或没收,非得议长之许可,不得行之。
第四十一条联邦大总统,由全体德意志人民选举之。
凡年满35岁以上之德意志人,皆有当选权。其细则,另以联邦法律定之。
第四十三条
联邦大总统之任期为七年。如再当选,得连任。联邦大总统于任期未满前,得由联邦国会动议,以国民表决罢免之。联邦国会此项决议,须有2/3多数赞成,才能成立。决议成立后,联邦大总统应即停止其执行职务,如国民表决拒绝罢免大总统时,联邦大总统等于重新选举,联邦国会应即解散。联邦大总统,非得联邦国会之同意,不受刑事上之诉追。
第四十七条
联邦大总统掌握联邦一切国防军之最高命令权。
第四十八条
联邦大总统,对于联邦中某一邦,如不尽其依照联邦宪法或联邦法律所规定之义务时,得用兵力强制之。
联邦大总统于德意志联邦内之公共安宁及秩序,视为有被扰乱或危害时,为恢复公共安宁及秩序起见,得取必要之处置,必要时更得使用兵力,以求达此目的。
联邦大总统得临时将本法一百一十四、一百一十五、一百一十七、一百一十八、一百二十三、一百二十四及一百五十三各条所规定之基本权利之全部或一部停止之……
第五十条
联邦大总统之一切命令、处分及关于国防军范围内之一切命令、处分,须得联邦行政院长或该管部长之副署,才发生效力。副署发生责任。
第五十一条
联邦大总统因故不能行使职权时,由联邦行政院长代理之。如事故有延长之虞时,则依照联邦法律规定其代理。
联邦大总统,于任期未满去职及新总统未选出前,得依前项办理。
第五十二条
联邦政府以联邦行政院长及各部部长构成之。
第五十三条
联邦行政院长及由联邦行政院长所推荐之各部部长均由联邦大总统任免之。
第五十四条
联邦行政院长及各部部长,于行使其职权时,须得联邦国会之信任,如其中之一员,不论何人,如受联邦国会之明显决议不信任时,应即退职。
第五十八条
联邦政府之决议以多数取决之。表决之票数同等时,由主席投票决定之。
第五十九条
联邦国会对于联邦大总统、联邦行政院长或联邦各部部长,认为违背联邦宪法或联邦法律时,得代表联邦向高等法院控告之。控告之动议须有联邦国会议员百人以上之联署……
第七十三条
凡经联邦国会议决之法律,如联邦大总统于一月之内拨定交付国民表决者,得于其公布前,交付国民表决。
法律之由联邦国会1/3之动议、展期公布者,如得有投票权之人民1/20提议,应交付国民表决。
此外,有选举权之人民1/10请愿提出法律案时,亦当交国民公决之。此项国民请愿,应备已缮拟精备之法律案,然后由政府附加意见,提交联邦国会,若联邦国会对于此项请愿法律案毫无更改而接受时,不必再付国民表决。
关于预算、赋税法及俸给条例,惟联邦大总统有提交国民表决之权。关于国民表决及国民请愿,以联邦法律定之。
第七十五条
联邦国会之议决案,须有投票权者之多数参加表决,方得变更之。
第七十六条
宪法得用立法手续修改之……若由国民请愿而用国民投票以议决修改宪法,须有多数选民之赞成……
第七章 司法
第一百零二条法官独立,只服从法律(司法独立)。
第一百零五条不得设置特别法院,无论何人,不得剥夺其受法定法官裁判之权利。但法律所定之军事会议及戒严法院,不在此项规定之内。名誉军事法庭,应撤销之。
第一百零六条除战时及在军舰内外,军事审判权应撤销之。其细则,另由联邦法律规定之。(保护军人的社会权利。)
前面是魏玛宪法的第一编摘要。
德国社会民主党的目标是建立人道的社会民主主义社会(保留私有制,将一些产业国有化。用一些社会政策,例如公共教育、普遍的全民保健系统等建立福利国家,保护工农,用累进税重新分配财富,不搞阶级斗争),所以在民主革命胜利后,号称二十世纪最自由、最民主的宪法之一的魏玛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作了全面、详尽的规定。宣布“政治权力来自人民”,德国人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男女平等,年满二十岁,不分男女,都享有选举权。所有人都有权自由表达意见,结社自由,集会自由,信仰和良心自由……废除因出生和阶级带来的所有不平等待遇。
宪法还对社会经济生活专门作了规定,此有“经济宪法”之称。
第一,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工作权利和经济权利;
第二,宪法不再强调“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而是根据“社会化”原则,规定了对私有制的限制——节制公民的财产权是社会改良,世界进入近代宪法时代的一大标志。
第三,根据社会民主主义思想,规定了“劳动会议制度”和“经济会议制度”及福利保障——在魏玛共和体制下,人民所享有的社会福利较之同期世界上的宪政国家多了许多,体现了国家对人民有照顾义务的社会主义概念。
德国有悠久的法治传统,以立法精良著称。“魏玛宪法”号称“结构之严密几乎到了完善的程度”,在近代史上非常重要——它的内阁制政府是效法英、法的,拥有实权的民选总统是学习美国的,有半总统制风格,总统可以宣布停止适用宪法的紧急状态,是它的创举,也是他的漏洞。其人民复决制借鉴于邻国瑞士,被认为是第一部明文规定了全民公投机制的宪法。它实行构思严密、办法复杂的比例代表制和选票名单制,是为了防止浪费选票,同时使少数派也能够拥有议席(它的缺陷后面再议)。
下面是具体条款:
第二编
第一章个人
第一百零九条
德国人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上,男女均有同等之公民权利及义务。
公法特权及不平等待遇由出生或阶级来看,概行废止。贵族之御称,仅视为姓氏之一部,以后不得再行颁给……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一切德国人民,在联邦内亨迁徙自由之权,无论何人,得随意居留或居住于联邦内各地,并有取得不动产及自由营生之权。惟根据联邦法律,始得限制以上之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德国人民有移住国外之权。此项移住,惟联邦法律得限制之。
在联邦领土内外之联邦人民,对于外国,有要求联邦保护之权。
德国人民不得被引渡于外国政府受诉追及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
联邦居民有操外国语者,不得以立法及行政手续,妨害其民族性之自由发展。在教育上,内政及司法上使用其母语时,不得干涉。
第一百一十四条
人身之自由不得侵犯。凡用公共权力以妨害或褫夺人身之自由者,惟依法律始得为之。
凡被褫夺自由之人,最迟应于翌日受通知,由何官署,以何理由下令将其自由褫夺,并应立予其人以机会,使对于被夺自由提出抗辩。
第一百一十五条
德国人民之住宅为其自由居处,不得侵犯,其例外应依法律为之。
第一百一十六条
无论何种行为,非在行为之前已有法律规定处罚者,不得科以刑罚。
第一百一十七条
书信秘密以及邮政、电报、电话之秘密,不得侵害,其例外惟依据联邦法律始得为之。
第一百一十八条
德国人民,在法律限制内,有用言语,文字,印刷,图书或其他方法,自由发表其意见之权,并不得因劳动或雇佣关系,剥夺其此种权利。如其人使用此权利时,无论何人,亦不得妨害之。不得施行检查。惟对于电影,得依据法律,酌设相当规定。又为防止淫亵文书之发行,及于公开展览及演艺时为保护青年起见,得以法律处置之。
第二章共同生活
第一百一十九条
婚姻为家族生命及民族生存增长之基础,受宪法之特别保护,并以男女两性平权为本。
家族之清洁康健及社会之改良,为国家与公共团体之任务,其有儿童众多之家庭,得享受相当之扶助以减轻负担。
产妇得要求保护及扶助之。
第一百二十条
教育子女,使之受身体上、精神上及社会上美格,为父母之最高义务及自然权利。关于其实行,由政治机关监督之。
第一百二十一条
私生子之身体上、精神上及社会上之进展,在立法上,与嫡生子同等待遇。
第一百二十二条
应保护青年,使勿受利用及防道德上、精神上及体力上之荒废。
国家及公共团体对此亦应有必要之设备,以达其保护之目的。出于强制之保护处置,惟依据法律始得为之。
第一百二十三条
德国人民(原文系无武器装备)不必报告官署及得特别许可,有和平及无武器集会之权。
露天集会,依据联邦法律,有报告官署之义务。其直接危害公共治安者,得禁止之。
第一百二十四条
德国人民,其目的若不违背刑法,有组织社团及法团之权。此项权利不得以预防方法限制之。
宗教上之社团及法团,得适用本条规定。
社团得依据民法规定,获得权利能力。此项权利能力之获得,不能因该社团为求达其政治上、社会上、宗教上目的而拒绝之。
第一百二十五条
选举自由及选举秘密应受保障,其详细另以选举法规定之。
第一百二十六条
德国人民有以书面向该管官署或议会请愿或抗告之权利。此权利得由一人或由多人行使之。
第一百二十七条
自治区及行政区,在法律规定内,有行政自主权。
第一百二十八条
市民,不分差别,均得依法规定,按其才能及其劳绩,准予充任官吏。反对女子服官之例外规定,应完全废止。官规大纲,以联邦法律定之。
第一百二十九条
官吏之任用,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皆为终身职。养老金及遗族抚养全,另以法律定之。官吏既得之权利,不得侵害。关于金钱上之权利,得向法院起诉。
惟依法律规定及程式,始得将官吏暂行免职,停职或退职,或降任于薪俸较低之他职。
官吏职务上之惩罚判决,得上诉可能时,应予再审。其在官吏人事检查簿中,拟登决不利于该官吏事实时,应先予该官吏发表其对于此事实之意见之机会,而后始登记之。官吏之欲阅览其本人之人事检查簿者,亦应照准。
既得权之不可侵犯及得向法院请求金钱上权利之救济两种权利,职业军人一律享受之。职业军人之地位,由联邦法律规定之。
第一百三十条
官吏为全国之公仆,非一党一派之佣役。官吏之政治志向自由及结社自由,应保障之。官吏得依据联邦法律规定,设立特别之官吏代表机关。
第一百三十一条
官吏行使所受委托之公权时,对于第三者违反其职务上义务,其责任应由该官吏所服役之国家及政治机关担负,不得起诉官吏。
但第三者对于该官吏之求偿权,保留之。通常诉讼方法,于此亦可以适用。其详细,以法律规定之。
第一百三十二条德国人民,按法律规定,有担任名誉职之义务。
第一百三十三条每一德国人民,依据法律,有为国家及自治区服役之义务。
兵役义务,以联邦兵役法法定之。兵役法为贯彻军人任务及维持军纪起见,得规定国防军人之各个基本权利及其受限制之程度。
第一百三十四条国民,不分差别,应依据法律,称其资力,负担公共费用。
第三章宗教及宗教团体
第一百三十五条
联邦内居民得享完全之信教自由及良心自由。凡清静之宗教演习,应由宪法保障及由国家保护之。但一般国家法律,不受本条拘束。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上及公务上之权利义务,不以宗教自由之行使而附条件或受限制。
民事上及公务权利之享受及就任公职之认许,与宗教信仰上无关。无论何人,皆无宣告其宗教上信仰之义务。但为隶属某种宗教团体之故而有权利义务之关系,或为法定统计上调查之必要,官署得在此范围内,有权询问人民属于何种宗教团体。
无论何人,皆不受强迫,使参加宗教仪式或宗教大典,或参加宗教演习,或强用宗教宣誓仪式。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不立国教。
宗教团体设立之自由,应保障之。在联邦领土内,宗教团体之联合不受限制。
宗教团体,在对一般适用法律限制内,得独立规定管理其事务,并不必受国家或人民自治区之干涉,得自行委用职员。
宗教团体得依据民法规定,取得法律能力。
宗教团体有公法上之性质者,仍为公法团体。其他宗教团体,若其组织及社员人数,有确能永久继续之希望者,得依其请求,给予同样之权利。
其多数之公法上宗教团体联合为大团体时,则此团体亦为公法社团。
宗教团体之为公法社团者,有依据人民税册,遵照联邦法规规定标准,征收租税之权。
凡结社以从事共同世界观念为任务者,得以宗教团体待遇之。此项规定之施行细则,由各邦法律规定之。
第一百三十八条
根据法律契约或持别法律名义由国家付给之宗教团体资助金,以各邦法律废止之。其章则,由联邦规定之。
宗教法团及宗教社团之为文化、教育、慈善各目的而设立机关、财团及其他财产之所有权,应保障之。
第一百三十九条
星期日及由国家所认许之休假日为工作休息日及精神修养日,以法律保护之。
第一百四十条
国防军人,应给予奉行其宗教义务之休假时间。
第一百四十一条
在军营、病院、监狱及其他公共机关,有举行祷拜及精神修养之必要者,准各宗教团体在内举行教礼,但不得强制执行。
第四章教育及学校
第一百四十二条
艺术、科学及其学理为自由,国家应予以保护及培植。
第一百四十三条
青年教育,由公共机关任之。其设备,由联邦各邦及自治区协力设置之。
教员之养成,依照高等教育一般适用之原则,须规定全国一致。公共学校之教员,有国家官吏之权利义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教育事务,在国家监督之下,国家亦得令自治区参与之。学校之监督,应由以教育为主要职业及有专门学识之官吏担任之。
第一百四十五条
受国民小学教育为国民普通义务。就学期限,至少八学年,次为完成学校至满足十八岁为止,国民小学及完成学校之授课及教育用品,完全免费。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共教育制度为有系统之组织,在为全民之基本教育制度内,设置中学及高等学校,此等学校之设置,以生活所需各种职业为标准.对于儿童之入一种特定学校之取录,应视其才能及志向而定,不得以其父母之经济及社会地位或宗教信仰为准据,定其去留。
在一地方团体内,得依据享受教育权利者之动议,设立其所信仰宗教或世界观之国民小学。但以不妨害已经规定之学校课程及本条第一项之意义者为限。然受教育者之志愿,应顾虑及之。其细则,由各邦立法机关遵照联邦法律原则规定之。
联邦及各邦及自治区,应于预算内准备公款,以资助穷困无资入中学及高等学校者。适合受中学及高等学校教育之贫乏儿童之父母,应受奖学金之资助,至其儿童毕业为止,使其儿童得终所学。
第一百四十七条
以私立学校补充公立学校时,须得国家之认可。在各邦法律上,如私立学校之教育目的及设备与教员学问不亚于公立学校者,又其待遇学生一律平等,不以学生父母之富贫而强分轩轾者,国家始得准许其设立。若其教员之经济及法律条件无充分保证者,不得准予设立……
第一百四十八条
各学校应致力于道德教化,国民节操,使人民在德意志民族精神上及国际协和上,能造就人格及发展职业才能。公立学校授课时,当注意侵犯怀抱他种思想者之情感。国民常识及劳动课程为学校科目之一。学生于其就学义务完毕时,各得宪法印本一册。
国民教育及高等国民学校,应由联邦、各邦及各自治区振兴之。
第一百四十九条
宗教课目为学校之通常学科。但无宗教信仰(哲学观念)之学校,不在此限。
关于宗教课程之教授,在学校立法范围内规定之。宗教课程,于不妨害国家监督权内,依各该宗教团体之典义教授之。宗教课程之教授,宗教仪式之演习,由学校教员之意见定之。宗教课程、宗教仪式之参与.由管辖儿童宗教教育者之意见定之。高等学校之神道科,依然存在。
第一百五十条
美术、历史及博物之纪念品与天然风景,受国家之保护及维持。防止德国美术品转移于外国之事务,属于联邦。
第五章经济生活
第一百五十一条
经济生活之组织,应与公平之原则及人类生存维持之目的相适应。在此范围内,各人之经济自由,应予保障。
法律强制,仅得行使于恢复受害者之权利及维持公共幸福之紧急需要。
工商业之自由,应依联邦法律之规定,予以保障。
第一百五十二条
经济关系,应依照法律规定,为契约自由之原则所支配。重利,应禁止之。法律行为之违反善良风俗者,视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三条
所有权,受宪法之保障。其内容及限制,以法律规定之。
公用征收,仅限于裨益公共福利及有法律根据时,始得行之。公用征收,除联邦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应予相当赔偿。赔偿之多寡,如有争执时,除联邦宪法有特别规定外,准其在普通法院提起诉讼。联邦对于各邦自治区及公益团体行使公用征收权时,应给予赔偿。
所有权为义务,其使用应同时为公共福利之役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继承权,应依照民法之规定受保障。国家对于继承财产所应征收之部分,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五十五条
土地之分配及利用,应由联邦监督,以防不当之使用,并加以监督,以期德国人均受保障,并有康健之住宅,及德国家庭尤其生齿繁多之家庭,得有家产住宅及业务之所需规定章则时,尤应特别注意参战人员。
因应住宅之需要,奖励拓殖开垦或发展农业,土地所有权得征收之。家族内之土地财产应废止之。
土地之耕种及开拓,为土地所有者对于社会之义务。土地价值之增加非由投资或人工而来者,其福利应归社会。
土地宝藏及经济上可以利用之天然力,均在国家监督之下。私人特权,得以法律转移于国家。
第一百五十六条
联邦得依据法律,照公用征收之规定,将私人经济企业之适合于社会化者,予以赔偿收归公有。各邦或自治区得参与此类经济企业或组合之管理,或以其他方法,保持其一定之势力。
联邦得于紧急需要时,为公共经济计,依照法律,使经济企业及组合相结合,立于自治基础之上,俾得保持一切生利之阶级共同协力。雇主及劳工参加管理经济财务之生产、制造、分配、消费、定价、输出、输入,依公共经济原则规定。生产组合,经济组合及其联合邦团体,如其自行提出要求时,得审查其组织及其特质,使并入于公共经济中。
第一百五十七条
劳力,受国家特别保护。
联邦应制定划一之劳工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
智识上之工作,著作权,发明权,美术权,同享受国家之扶持扶助。
德国科学上、美术上、技术上之创作品,应依照国际条约,使其在国外亦享受保护。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为保护及增进劳工条件及经济条件之结社自由,无论何人及何种职业,均应予以保障。
规定及契约之足以限制或妨碍此项自由者,均属违法。
第一百六十条
无论何人,或为雇员,或为劳工,在服务或劳动中,应有尽公民义务之余暇。如职务不受重大妨害时,并应有余暇尽名誉公职。
所受之赔偿及报酬,以法律规定之。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为保持健康及工作能力,保护产妇及预防因老病衰弱之生活经济不生影响起见,联邦应制定概括之保险制度,且使被保险者与闻其事。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关于工作条件之国际法规,其足使世界全体劳动阶级得最低限度之社会权利者,联邦应赞助之。
第一百六十三条
德国人民,不妨害其人身自由时,应公共福利之需要,应照精神上、体力上之能力,尽道德上之义务。德国人民应有可能之机会,从事经济劳动,以维持生计。无相当劳动机会时,其必需生活应筹划及之。其详细,另以联邦单行法律规定之。
第一百六十四条
农工商业之独立中流社会,应由立法行政机关设法发展及保护之,使不负担过重及被吞并。
第一百六十五条
劳动者及受雇者,得以同等权利会同企业家制定工金劳动条件及生产力上之全部经济发展之规章。双方所组织之团体及其协定,均受认可。
劳动者,受雇者,为保持其社会上及经济上之利益起见,得在企业工会及按照经济区域组织之区工会与联邦工会,有法律上之代表。
区工会联邦工会,为履行其全部之经济任务及为执行社会法律之协助起见,得与企业家代表及其余有关系之人民各界代表集会于区经济会议及联邦经济会议。区经济会议及联邦经济会议之组织,应使全国之重要职业团体,视其经济上、社会上之重要关系,派选代表出席。
关系重大之社会或经济法律草案,应由联邦政府于未提出议会前,提交联邦经济会议审核之。联邦经济会议亦有自行提议此项法律之权。联邦政府不同意时,联邦经济会议得说明其立场,提出于联邦国会。联邦经济会议得派会员一人,代表出席联邦国会。
劳动会议及经济会议,在该管辖范围内,有监督及管理之权。
关于劳动会议及联邦会议之组织及任务,及其对于他项自治团体之关系,专由联邦规定之……
第一百七十八条
1871年4月16日之德意志之帝国宪法及1919年l月10日之帝国暂行政权法,均废止之。此外帝国之一切法律及命令仍有效,但以不与本宪法抵触者为限。1919年6月28日在凡尔赛签订之和平条约,不得以宪法抵触之……
第一百八十一条
德意志国民以其国民会议投票表决及制定本宪法。本宪法自公布日施行。
1919年8月11日于黑堡
通过对宪法条文的列举,魏玛宪法的优越性,在专家眼里,已经一览无余。
我们已经看到,魏玛宪法规定:德意志联邦为共和政体,主权在民。1/3以上选民要求时,联邦政府要举行全民公决。受到质疑的法律,如果有1/20的选民提议,也要交付全民公决。
国民请愿加上全民公决可以修改宪法。
司法独立,法官只服从法律。军人的公民权利受到了严密保护。
魏玛宪法废止了帝国时代的阶级特权,人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除了其它西方民主国家公民所拥有的种种权利,魏玛德国的男女还拥有了同等的公民权利。特别是选举权,并在婚姻上实现了男女两性平权。
(1893年,新西兰第一个承认妇女选举权。1902年,澳大利亚准允妇女享有选举权。1906年,芬兰批准妇女享有选举权。1918年,英国规定凡满30周岁的女性拥有选举权。1919年,德国、奥地利、波兰、捷克斯洛伐克批准妇女享有选举权。1920年,美国赋予女性选举权。)
德国在世界上率先开始扶助儿童众多之家庭,保护产妇,保护私生子的权利。实施青年教育。魏玛德国承认星期日和休假日。保护艺术、科学。公共学校的教员,已经被视为国家官吏。它实现了免费的小学教育。国家用公款资助因穷困无力进入中学及大学的学生。
魏玛德国开始限制私有制,把所有权定为义务,它的使用要同时为公共福利考虑。国家开始征收遗产税。征收地主土地,实行土地涨价归公。开始实行部分私人企业公有化。开始保护劳工,规定工作条件,倚重企业工会。
开始实行社会保险制度,救济失业……创举之多,实属空前。
总统制与议会制各有利弊,都不完善。由社会民主党人执政的魏玛共和国既效法英、法实行议会制,又学习美国实行总统制,首鼠两端,摇摆不定,未收其利反受其害,是制宪的一大败笔。
(在总统制下总统和议会经常扯皮,议会制的总理或首相只是党的领导人,缺乏由人民直接选举所赋予的权力。)
选举制度极其重要,魏玛共和国的比例代表制(比例代表制首先由法国人在18世纪提出。
1855年在丹麦首先采用,20世纪开始在欧洲大陆国家广泛实行。)使少数派也能够拥有议席。造成了为数众多的小党。政党林立,使国会常常没有一个稳定的多数党派或者政党联盟——“在共和国的14年中,从来就没有一个政党单独执政过,组成魏玛联盟的各政党从没有一个党在议会中取得绝对多数,为了维持共和制,不得不实行两党或更多政党的联合内阁,甚至于延揽右翼政党入阁”。
总理得不到议会多数议席的支持,就得下台,导致政府不断更迭。由于宪法规定总统有紧急状态下的独裁权(魏玛宪法颁布后,到1932年,总统宣布紧急状态有233次之多),共和国的权力天平最终必然向由全体公民直接选举产生的总统倾斜,为希特勒的独裁铺平道路。
在魏玛体制下,“一个政党即使仅获得2%的选票,它也相应地会在国会中占有2%的议席。这样,一些规模很小的政党,如早期纳粹党,就有可能得到生存的机会”。魏玛时期德国大小政党有一百多个,能经常进入国会的政党有二十多个,主要大党有社会民主党、共产党、德意志人民党、天主教中央党、德意志民族人民党和民族社会主义德国工人党等,各个政党纲领的政治倾向极不一致,从极右、右翼、右中、中间到中左、左派和极左都有。(1930年拥有100万张选票以上的政党有10个)——各个政党不会象在“胜者全得制度”中那样为了进入议会而被迫联合成强大的政党联盟并淡化本党观点。这样魏玛德国时期的政党结构就是一个多党并立、互不妥协的分裂的政党体制。这样的政党体制在经济危机的年代里是致命的。由于无法达成一致,德国只能回到其强权立国的传统中去,选择纳粹和希特勒。
魏玛德国的选举制度不确定议席总数,每6万张选票设一个议席,不指定具体人选。各政党在各邦所获选票的尾数可以相加,最后剩余的选票满3万张即可增加一席。1932年7月,纳粹党在国会选举中获得13745000张选票,占全部选票的37.4%,在国会608个席位中拥有了230席,一跃而成为第一大党。在1933年3月举行的最后一次民主选举中,纳粹党得到17277180张选票,占总数的44%,拥有国会288个议席。
1934年8月,德国举行全民公决,95%的合格选民中有90%(3800多万人)支持希特勒成为至高无上的元首。只有425万德国人投了反对票。希特勒成为元首,符合魏玛共和的民主程序。
美国历史学家夏伊勒在《第三帝国的兴亡》中指出,希特勒是完全按照宪法选出来的合法领导者,他获取权利的途径完全合符宪法,而且是一部号称最完美的宪法。——总统紧急权力成了野心家阴谋家摧毁民主制度的工具。
按照宪法规定,希特勒有非常立法权和行政权,有权将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全部或部分停止之”,有权统帅海陆空三军,有权任免总理和文、武官员、解散国会。有权在紧急状态下使用武力,恢复公共秩序——总统的权限实际上已经超过了1871年德意志帝国宪法(颁布于1871年4月16日,俗称俾斯麦帝国宪法)规定的皇帝的权限,所以他根本不需要废除魏玛宪法。
1925年4月帝国陆军元帅兴登堡当选魏玛(德意志)共和国总统
1923年11月8日,希特勒在慕尼黑一家啤酒店发动政变,企图利用暴力推翻魏玛共和国。
从1919年8月11日魏玛宪法正式生效,到1933年1月希特勒成为德国总理,共和国名存实亡。魏玛共和国存在了14年左右。
1934年8月,总统兴登堡病逝,希特勒成了元首兼帝国总理,德国武装力量最高统帅,并在8月的全民公投中被84.64%的选民认可。
《魏玛宪法》并不完善,在魏玛宪法中,全体德意志人民直接选举之联邦大总统权力很大。他可以解散国会,任免总理和文武官吏,掌握联邦国防军,不受政府控制。可以用兵力强制某一邦履行宪法义务,“如德国境内的公共安宁和秩序受到严重扰乱或危害时,总统为恢复公共秩序和安宁,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需要时可以使用武力”,并有权将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全部或部分停止之”,这就是宪法中的“总统紧急状态权力”条款。——“最民主的宪法”漏洞巨大。
兴登堡总统从1930年3月27日五党联合政府垮台,就依靠“紧急法令”进行统治,不受国会约束,国家元首的实权比过去的德国皇帝还要大。希特勒剥夺公民权利,建立独裁统治,事实上也是在模仿兴登堡。
《凡尔赛和约》对德国的严厉制裁和骇人听闻的掠夺,为第二次世界大战埋下了祸根。列宁谴责这个和约“把亿万人,其中包括最文明的人,置于奴隶地位”。民族受辱,经济崩溃,人民生活水深火热,老百姓自然要把选票投给更有能力的政党和领袖。——老百姓的理性都是有限的,都是火烧眉毛且顾眼下,德国人也不例外。
希特勒非常有才华,成功领导了德国的复兴,但他试图恢复全部领土的战争行动招致了英法的反击。
希特勒的真正问题,是在1939年至1945年间,屠杀了1100万至1400万人,包括600万犹太人。还包括部份波兰人、吉普赛人、工会成员、共产党员、异议份子、抵抗组织成员、同性恋者、肢体障碍者、智能障碍者、精神病患者及苏联战俘——虽然希特勒从未公开鼓吹屠杀,他的暗中指使却是可以肯定的。
魏玛共和国倾覆的悲剧,为二战后民主的联邦德国,提供了弥足珍贵的经验、教训。
1949年战败的德国被美国、苏联、英国、法国分割为东德、西德两部分。西部在1949年5月23日通过基本法,次日生效,标志着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成立和民主政治在德国的最终确定。
在冷战结束前夜,1990年10月3日东德和西德达成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