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生的德国实行议会制和联邦制,联邦总统为国家元首,由德国联邦大会选举产生(联邦大会由议院全体议员及各邦议会选出的同等数量的代表组成),仅具象征意义。由联邦议院选出的总理为政府首脑,领导政府运作,握有实权。
立法机构由联邦议院及联邦参议院组成,联邦议院代表由直选产生,选举采用联立制;联邦参议院代表则由各邦政府成员出任,代表各邦利益。
联立制于1949年开始实施,又称“补偿制”、“德国制”,一人两票,第一张投给竞选议员的人士,第二张投给政党。按第二票之全国政党总得票率分配席次。
如甲党在政党票获百分之四十,它在立委的席次就是总数的百分之四十,以总席数100席计算,就是40席,就算甲党在区域选举只得了25席,也要补齐到40席。
德国统一后,众议院名额为六百五十六名,其中三百二十八名由个人票选出。三百二十八名依政党得票比例分配。如果某政党在小选区的当选议席超过了政党分配之议席,仍予保留,虽然这会导致议会超过六百五十六人。
另外,政党得票率要跨越5%门槛,或在小选区得3席以上,才能分配议会席次。
联立制公平性较高,政党得席率与得票率一致,使小党有了生存空间;选民可以同时表达其政党偏好与候选人偏好。但分配程序较为复杂,席次分配结果与小区选举结果出入颇大。有时会形成超额当选、总席次增加,也容易形成小党林立。
自1949年起,德国基督教民主联盟和德国社会民主党即为主导政党,至今总理皆由这两党党员出任,而德国自由民主党及绿党(于1983年起于联邦议院取得席次)亦为议院中的重要力量(康拉德·阿登纳,路德维希·艾哈德,库尔特·格奥尔格·基辛格,维利·勃兰特,赫尔穆特·施密特,赫尔穆特·科尔,格哈德·施罗德,安格拉·默克尔[女]都是基民盟或社民党党员)。
联邦德国基本法经过了多次修改,最近一次修改发生在2012年7月11日。
德国基本法是联邦德国法律和政治的基石,联邦宪法法院是它的保障机构。
基本法确定的基本政治原则是:民主,共和,联邦,社会福利国家。
同魏玛宪法相比,整个基本法围绕着人权保护而制定:之所以强调人权,无疑是对纳粹暴行深刻忏悔的结果。
基本法把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从魏玛宪法的第二编挪到了第一章,目的是强调公民先于国家,公民权利先于国家权力,权利是权力的来源。
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庄严宣布:“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它和保护它是政府的责任”。人的尊严是人权的出发点,如果不把人当人看,就无所谓人权。——这种规定使人的尊严成了整个德国宪法体制、国家制度和政府行为的基础,甚至是德国政府所应奉行的基本国际关系准则(而魏玛宪法没有谈及人的尊严)。
紧接着在第2款中规定:“为此,德国人民确认不容侵犯的和不可转让的人权是所有人类社会、世界和平与正义的基础”。在第3款中规定:“下列基本权利有直接法律效力,约束立法、行政和司法”.....从而将基本人权通过制宪转化为法律权利,并由国家的强制力予以充分保障。
鉴于希特勒用授权法虚置魏玛宪法的血淋淋教训,基本法采取了三项措施来保证不再重蹈覆辙:
第一,德国的“自由民主基本秩序”不受侵犯,任何公民如滥用自由权,危及自由民主基本秩序,就会丧失其自由(第18条)。
第二,第79条第3款中规定:人民主权、联邦制、法治、社会福利这四项宪法基本原则不得修改。
第三,规定了公民的“抵抗权”。也就是说,在其他各种方法均不足以制止对自由民主基本秩序的破坏的话,人民作为主权者,有权拿起武器,行使反抗的权利。
基本法把宪法的解释权交给了处于中立地位的联邦宪法法院,而不是代表不同人群,不同利益,整天聚讼纷纭的国会。
同魏玛宪法相比,基本法废止了德国总统或总理的行使紧急状态权利,人权的暂停根据基本法第20条和79条也被视为非法。
下面是德国宪法涉及公民权利的部分: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1949年5月23日通过,次日生效,联邦德国依然采用魏玛共和国的三色旗)
序言
我德意志人民,认识到对上帝与人类所负之责任,愿以联合欧洲中一平等分子之地位贡献世界和平,兹本制宪权力制定此基本法。
我巴登-符腾堡、巴伐利亚、柏林、布兰登堡、不莱梅、汉堡、黑森、梅克伦堡-前波莫瑞、下萨克森、北莱茵-威斯伐伦、莱茵兰-伐尔兹、萨尔兰、萨克森、萨克森-安哈特、什勒斯维希-霍尔斯坦及图林根各邦之德意志人民依自由决定完成德国之统一与自由。因此,本基本法适用于全体德意志人民。
第一章基本权利
第一条
一、人之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护此项尊严为所有国家机关之义务。
二、因此,德意志人民承认不可侵犯与不可让与之人权,为一切人类社会以及世界和平与正义之基础。
三、下列基本权利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而为直接有效之权利。
第二条
一、人人有自由发展其人格之权利,但以不侵害他人之权利或不违犯宪政秩序或道德规范者为限。
二、人人有生命与身体之不可侵犯权。个人之自由不可侵犯。此等权利唯根据法律始得干预之。
第三条
一、法律之前人人平等。
二、男女有平等之权利,国家应促进男女平等之实际贯彻,并致力消除现存之歧视。
三、任何人不得因性别、出身、种族、语言、籍贯、血统、信仰、宗教或政治见解而受歧视或享特权。任何人不得因其残障而受歧视。
第四条
一、信仰与良心之自由及宗教与世界观表达之自由不可侵犯。
二、宗教仪式应保障其不受妨碍。
三、任何人不得被迫违背其良心,武装服事战争勤务,其细则由联邦法律定之。
第五条
一、人人有以语言、文字及图画自由表示及传布其意见之权利,并有自一般公开之来源接受知识而不受阻碍之权利。出版自由及广播与电影之报导自由应保障之。检查制度不得设置。
二、此等权利,得依一般法律之规定、保护少年之法规及因个人名誉之权利,加以限制。
三、艺术与科学、研究与讲学均属自由,讲学自由不得免除对宪法之忠诚。
第六条
一、婚姻与家庭应受国家之特别保护。
二、抚养与教育子女为父母之自然权利,亦为其至高义务,其行使应受国家监督。
三、惟在养育权利人不能尽其养育义务时,或因其它原因子女有被弃养之虞时,始得根据法律违反养育权利之意志,使子女与家庭分离。
四、凡母亲均有请求社会保护及照顾之权利。
五、非婚生子女之身体与精神发展及社会地位,应由立法给予与婚生子女同等之条件。
第七条
一、整个教育制度应受国家之监督。
二、子女教育权利人有权决定其子女是否接受宗教教育。
三、宗教教育为公立学校课程之一部分,惟无宗教信仰之学校不在此限。宗教教育在不妨害国家监督权之限度内,得依宗教团体之教义施教,教师不得违反其意志而负宗教教育义务。
四、设立私立学校之权利应保障之。私立学校代替公立学校者,应经国家之许可并服从各邦法律。私立学校如其教育目的与设备及教导人员之学术训练不逊于公立学校,并对于学生不因其父母之财产情况而加以区别者,应许可其设立。如其教导人员之经济上与法律上地位无充分保障者,不得许可。
五、私立国民学校唯有教育行政机关认其设立具有特殊教学利益时,或经儿童教育权利人之请求以之作为乡镇公学、宗教潜修或理想实践学校时,而该乡镇又无此类公立国民学校时,始得准其设立。
六、先修学校(Vorschule—精英小学,收费高昂,教学质量好,魏玛共和国因其有悖平等精神,立法取缔)禁止设立。
第八条
一、所有德国人均有和平及不携带武器集会之权利,无须事前报告或许可。
二、露天集会之权利得以立法或根据法律限制之。
第九条
一、所有德国人均有结社之权利。
二、结社之目的或其活动与刑法抵触或违反宪法秩序或国际谅解之思想者,应禁止之。
三、保护并促进劳动与经济条件之结社权利,应保障任何人及任何职业均得享有。凡限制或妨碍此项权利为目的之约定均属无效;为此而采取之措施均属违法。依第十二条之一、第三十五条之二、三项、第八十七条之一第四项,以及第九十一条所采之措施,其主旨不得违反本项所称结社保护并促进劳动与经济条件所为之劳工运动。
第十条
一、书信秘密、邮件与电讯之秘密不可侵犯。
二、前项之限制唯依法始得为之。如限制系为保护自由民主之基本原则,或为保护联邦各邦之存在或安全,则法律得规定该等限制不须通知有关人士,并由国会指定或辅助机关所为之核定代替争讼。
第十一条
一、所有德国人在联邦领土内均享有迁徙之自由。
二、此项权利唯在因缺乏充分生存基础而致公众遭受特别负担时,或为防止对联邦或各邦之存在或自由民主基本原则所构成之危险,或为防止疫疾、天然灾害或重大不幸事件,或为保护少年免受遗弃,或为预防犯罪而有必要时,始得依法律限制之。
第十二条
一、所有德国人均有自由选择其职业、工作地点及训练地点之权利,职业之执行得依法律管理之。
二、任何人不得被强制为特定之工作,但习惯上一般性而所有人均平等参加之强制性公共服务,不在此限。
三、强迫劳动仅于受法院判决剥夺自由时,始得准许。
第十二条之一
一、男性自年满十八岁起,有在军队、联邦边境防卫队或民防组织服事勤务之义务。
二、任何人基于良心理由而拒绝武装之战争勤务者,得服代替勤务。其期限不得逾兵役期限,其细则以法律定之……
第十三条
一、住所不得侵犯。
二、搜索唯法官命令,或遇有紧急危险时,由其它法定机关命令始得为之,其执行并须依法定程序。
三、根据事实怀疑有人犯法律列举规定之特定重罪,而不能或难以其它方法查明事实者,为诉追犯罪,得根据法院之命令,以设备对该疑有犯罪嫌疑人在内之住所进行监听……
第十四条
一、财产权及继承权应予保障,其内容与限制由法律规定之。
二、财产权负有义务。财产权之行使应同时有益于公共福利。
三、财产之征收,必须为公共福利始得为之。其执行,必须根据法律始得为之,此项法律应规定赔偿之性质与范围。赔偿之决定应公平衡量公共利益与关系人之利益。赔偿范围如有争执,得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土地与地产、天然资源与生产工具,为达成社会化之目的,得由法律规定转移为公有财产或其它形式之公营经济,此项法律应规定赔偿之性质与范围。关于赔偿,适用本基本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三、四两段。
第十六条
一、德国人民之国籍不得剥夺之。国籍之丧失须根据法律,如系违反当事人之意愿时,并以其不因此而变为无国籍者为限。
二、德国人民不得引渡于外国,在符合法治国原则的情况下,得以法律就引渡至欧盟会员国或国际法庭为其它规定。
第十六条之一
一、受政治迫害者,享有庇护权…
第十七条
人民有个别或联合他人之书面向该管机关及民意代表机关提出请愿或诉愿之权利…
第十八条
凡滥用言论自由,尤其是出版自由(第五条第一项)、讲学自由(第五条第三项)、集会自由(第八条)、结社自由(第九条)、书信、邮件与电讯秘密(第十条)、财产权(第十四条)、或庇护权(第十六条之一),以攻击自由、民主之基本秩序者,应剥夺此等基本权利。此等权利之剥夺及其范围由联邦宪法法院宣告之。
第十九条
一、凡基本权利依本基本法规定得以法律限制者,该法律应具有一般性,且不得仅适用于特定事件,除此该法律并应具体列举其条文指出其所限制之基本权利。
二、基本权利之实质内容绝不能受侵害。
三、基本权利亦适用于国内法人,但以依其性质得适用者为限。
四、任何人之权利受官署侵害时,得提起诉讼。如别无其它管辖机关时,得向普通法院起诉…
第二章联邦与各邦
第二十条
一、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为民主、社会之联邦国家。
二、所有国家权力来自人民。国家权力,由人民以选举及公民投票,并由彼此分立之立法、行政及司法机关行使之。
三、立法权应受宪法之限制,行政权与司法权应受立法权与法律之限制。
四、凡从事排除上述秩序者,如别无其它救济方法,任何德国人皆有权反抗之。
第二十条之一
国家为将来之世世代代,负有责任以立法,及根据法律与法之规定经由行政与司法,于合宪秩序范围内保障自然之生活环境。
第二十一条
一、政党应参与人民政见之形成。政党得自由组成。其内部组织须符合民主原则。政党应公开说明其经费与财产之来源与使用。
二、政党依其目的及其党员之行为,意图损害或废除自由、民主之基本秩序或意图危害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之存在者,为违宪。至是否违宪,由联邦宪法法院决定之。
三、其细则由联邦立法规定之。
第二十二条
联邦国旗为黑、红、金三色…
第二十四条
一、联邦得以立法将主权转让于国际组织。
各邦于其行使国家权能与履行国家任务之权限范围内,经联邦政府之同意,得将主权托付于周边国际组织。
二、为维护和平,联邦得加入互保之集体安全体系;为此,联邦得同意限制其主权,以建立并确保欧洲及世界各国间之持久和平秩序。
三、为解决国际争端,联邦得加入普遍性、概括性、强制性国际公断协议。
第二十五条
国际法之一般规则构成联邦法律之一部分。此等规定之效力在法律上,并对联邦领土内居民直接发生权利义务。
……
第二十八条
一、各邦之宪法秩序应符合本基本法所定之共和、民主及社会法治国原则。各邦、县市及乡镇人民应各有其经由普通、直接、自由、平等及秘密选举而产生之代表机关…
二、各乡镇在法定限度内自行负责处理地方团体一切事务之权利,应予保障…
第三十一条
联邦法律优于各邦法律……
第三十三条
一、所有德国人民在各邦均有同等之公民权利与义务。
二、所有德国人民应其适当能力与专业成就,有担任公职之同等权利。
三、市民权与公民权之享有,担任公职之权利及因担任公务而取得之权利,与宗教信仰无关。任何人不得因其信仰或不信仰某种宗教或哲学思想而受歧视。
四、国家主权之行使,在通常情形下,应属于公务员之固定职责,公务员依据公法服务、效忠。
第三章联邦议会
第三十八条
一、德意志联邦议会议员依普通、直接、自由、平等及秘密选举法选举之。议员为全体人民之代表,不受命令与训令之拘束,只服从其良心。
二、凡年满十八岁者有选举权,成年者有被选举权。
三、其细则由联邦法律规定之…
第一百零一条
一、非常法院不得设置。不得禁止任何人受其法定法官之审理。
二、处理特别事件之法院,惟根据法律始得设置。
第一百零二条
死刑应予废止。
第一百零三条
一、在法院被控告之人,有请求公平审判之权。
二、行为之处罚,以行为前之法律规定处罚者为限。
三、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为,而依一般刑法多次受罚。
第一百零四条
一、个人自由非根据正式法律并依其所定程序,不得限制之。被拘禁之人,不应使之受精神上或身体上之虐待。
二、惟法官始得判决可否剥夺自由及剥夺之持续时间。此项剥夺如非根据法官之命令,须实时请求法官判决。警察依其本身权力拘留任何人,不得超过逮捕次日之终了。其细则由法律定之。
三、任何人因犯有应受处罚行为之嫌疑,暂时被拘禁者,至迟应于被捕之次日提交法官,法官应告以逮捕理由,加以讯问,并予以提出异议之机会。法官应实时填发逮捕状,叙明逮捕理由,或命令释放。
四、法官命令剥夺自由或延续剥夺期间时,应实时通知被拘禁人之亲属或其信任之人……
(以上是联邦德国宪法中有关公民权利的一系列条款。)
仿照德国宪法,我们可以说:
中华联邦为民主的,社会的共和国。国家的公权力来自于公民个人权利的让渡,或者公民的认可。法无明文规定不得行使之——法无授权即禁止。公权力介入私域,必须是基于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对于公民和公民组织的行为,法无禁止即自由。
(胡适说:“现在有人对你们说:‘牺牲你们个人的自由,去求国家的自由!’我对你们说:‘争你们个人的自由,便是为国家争自由!’争你们自己的人格,便是为国家争人格!自由平等的国家不是一群奴才建造得起来的!”)
国家及其政府以公共利益而不是以私人利益、集团利益为依归。国家权力由以互联网为依托的全体公民定期行使,亦由由人民以选票授权,彼此分立的立法、行政及司法机关行使。共和政体被颠覆,个人权利被侵害,别无其它救济方法时,任何公民皆有权利起而反抗之。
我们可以说:
国家立法保护自然环境与生活环境。所有政党应自由组成。其内部组织须符合民主原则,并公开说明其经费与财产之来源与使用情况。政党不得倡导专政与独裁,意图损害或废除共和制度。联邦经议会同意,可以限制其主权或者将部分主权托付于其它国际组织。国家已批准生效的国际公约构成国内法的一部分,对联邦领土内的居民发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各省基本法应符合宪法所定之共和、民主、法治原则。各省、各县市、各乡镇人民应经由直接、自由、平等及秘密的选举产生各级行政首长及代议机关,实行地方自治。一切地方法律、法规不得与联邦宪法冲突,抵牾。
联邦议会议员依直接、自由、平等及秘密之选举法选举产生。议员为全体人民之代表,不受选民命令与训令之拘束,只服从其良心。
不得禁止任何人受其法定法官之审理。被控告之人,有请求公平审判之权。行为之处罚,以行为前之法律规定为限。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为多次受罚。死刑应限制于恶性刑事犯罪。
个人自由非根据正式法律并依正当程序,不得限制。被拘禁之人,不应使之受精神上或身体上之虐待。惟法官始得判决公民可否剥夺自由及剥夺自由之时间。警察依其本身权力拘留任何人,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任何嫌疑人暂时被拘禁,至迟应于被捕之次日提交法官,法官讯问后应实时填发逮捕状,叙明逮捕理由,或命令释放。法官命令剥夺个人自由或延续剥夺,应实时通知被拘禁人之亲属或其所信任之人……
联邦德国基本法克服了《魏玛宪法》的种种缺点,确保了共和体制与公民基本权利不受侵犯。它成功地把民主的原则、共和主义、社会责任及联邦主义共冶于一炉。它设置联邦宪法法院,作为司法机构的一部分,赋予其违宪审查权,成为维持德国宪政机制的关键要素之一,无疑是值得我们学习的。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是独立的国家机构,负责宪法及国际公法相关案件的审理,既受理个人申诉,也受理其他法院的咨询。宪法法院的判决,具有法律效力。在认定法律、法规违反基本法时,宪法法院有权宣布法律无效或者作废。
2001年美国“9·11事件”之后,德国议会通过了《德国航空安全保障法》,允许联邦国防军在民航客机被劫持并用于恐怖袭击时,击落民航客机。该法案于2005年1月15日实施,但一年后被联邦宪法法院宣布违宪,认定以牺牲无辜者生命而使另一群体受益的做法,违反了基本法第一条关于人的尊严的条款。
与二战前的实证主义—形式主义主流观点不同,联邦宪法法院从一开始就对新宪法持实质主义的立场。以价值为核心并联系现实,使自己的判决具有了应对自如,生机勃勃的特征。——法官们将宪法规范理解为普世价值的法律体现。力求将宪法确立的价值在具体情形下最大可能地予以实现,而不是拘守法条,削足适履。随着1951年《联邦宪法法院法》的生效,每个德国公民在认为自己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时,都可以向联邦宪法法院寻求救济。
魏玛共和国非常不稳定,它在14年中历经20任政府,最长的不到两年,最短的不足两月。有很长一段时期国家只能依靠总统的紧急状态权力来维持统治。联邦德国则享有一个稳定的民主制度。在60年中仅仅有过八任联邦总理,其中,即使是在位时间最短的也超过了魏玛时期在位最长的。以前的政党林立被政党集中取而代之,极端的意识形态很难受到拥护,这一点有赖于新的选举制度和新的政党制度(譬如,各政党必须按照民主的方式加以组织),显示了这部联邦基本法的高度有效性。
当然,文明的进步,民主在整个世界不可阻遏的凯歌行进所构成的制度大环境更为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