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了这么多外国宪法,我们最终还是要把视线转向国内。
中国是一个文明古国。较之拥有民主宪政传统,法治思想和个人主义不绝如缕的欧洲,它的形而上学,政治理论,政治实践,都是相对落后的。等级意识根深蒂固,人权观念付诸阙如。不存在实行宪政,保障自由的土壤。
上天操纵的人类的大转型发生于1500年前后。到了17、18世纪,欧美等国已经开始实施民主宪政,进入工业社会。而那时的中国仍然在孤芳自赏,甚至盲目排外。1840年的鸦片战争打开了满清的国门,在洋枪大炮的压力下,在生死存亡的危机时刻,宪政思潮也开始在中国大地上暗流涌动。甲午战争爆发后,国父孙中山先生于1894年在美国夏威夷的檀香山建立了兴中会,提出“驱除鞑虏,恢复中华,创立合众政府”的主张。——合众政府是美国式的,要实行民主宪政,不言而喻。
1905年8月孙中山在日本东京组织了中国第一个民主革命的政党——“中国同盟会”。在孙中山先生亲自为民报撰写的发刊词中,他首次提出了“民族、民权、民生”三大主义,即“三民主义”的政治纲领(“余维欧美之进化,凡以三大主义:曰民族,曰民权,曰民生……十八世纪之末,十九世纪之初,专制仆而立宪政体殖焉。世界开化,人智益蒸,物质发舒,百年锐于千载……”),明揭立宪政体于中国。
英勇的革命党人积极发动武装起义,屡败屡战,愈仆愈奋,用鲜血唤醒了中国人民,敲响了清王朝的丧钟。在外敌民变无数次打击下,行将覆灭的满清政府,为了缓和人民的不满和反抗,维护特权,垂死挣扎,不得不在光绪三十四年八月初一日(1908年8月27日)推出了近代中国第一个宪法性文件《钦定宪法大纲》,妄图以宪政的名义巩固统治,蒙混过关。
满清的《钦定宪法大纲》共计23条,由“君上大权”和“臣民权利义务”两部分构成,是由清朝的宪政编查馆参照1889年《日本帝国宪法》制定(“宪政编查馆、资政院五大臣督同馆院谙习法政人员,甄采列邦之良规,折衷本国之成宪”编辑而成),基本上就是全盘抄袭。但它删去了日本宪法中限制君权的有关条款,充分体现了慈禧太后“大权统于朝廷”的落后立法宗旨。——当时的光绪皇帝因戊戌变法失败被幽禁在中南海的瀛台,所以这个所谓朝廷指的就是慈禧自己。
钦定宪法大纲原文:
君上大权
一、大清皇帝统治大清帝国,万世一系,永永尊戴。
二、君上神圣尊严,不可侵犯。
三、钦定颁行法律及发交议案之权。凡法律虽经议院议决,而未奉诏命批准颁布者,不能见诸施行。
四、召集、开闭、停展及解散议院之权。解散之时,即令国民重行选举新议员,其被解散之旧员,即与齐民无异,倘有抗违,量其情节以相当之法律处治。
五、设官制禄及黜陟百司之权。用人之权,操之君上,而大臣辅弼之,议院不得干预。
六、统率陆海军及编定军制之权。君上调遣全国军队,制定常备兵额,得以全权执行。凡一切军事,皆非议院所得干预。
七、宣战、讲和、订立条约及派遣使臣与认受使臣之权。国交之事,由君上亲裁,不付议院议决。
八、宣告戒严之权。当紧急时,得以诏令限制臣民之自由。
九、爵赏及恩赦之权。恩出自君上,非臣下所得擅专。
十、总揽司法权。委任审判衙门,遵钦定法律行之,不以诏令随时更改。司法之权,操诸君上,审判官本由君上委任,代行司法,不以诏令随时更改者,案件关系至重,故必以已经钦定为准,免涉分歧。
十一、发命令及使发命令之权。惟已定之法律,非交议院协赞奏经钦定时,不以命令更改废止。法律为君上实行司法权之用,命令为君上实行行政权之用,两权分立,故不以命令改废法律
十二、在议院闭会时,遇有紧急之事,得发代法律之诏令,并得以诏令筹措必需之财用。惟至次年会期,须交议院协议。
十三、皇室经费,应由君上制定常额,自国库提支,议院不得置议。
十四、皇室大典,应由君上督率皇族及特派大臣议定,议院不得干预。
臣民权利义务(其细目当于宪法起草时酌定)
一、臣民中有合于法律命令所定资格者,得为文武官吏及议员。
二、臣民于法律范围以内,所有言论、著作、出版及集会、结社等事,均准其自由。
三、臣民非按照法律所定,不加以逮捕、监禁、处罚。
四、臣民可以请法官审判其呈诉之案件。
五、臣民应专受法律所定审判衙门之审判。
六、臣民之财产及居住,无故不加侵扰。
七、臣民按照法律所定,有纳税、当兵之义务。
八、臣民现完之赋税,非经新定法律更改,悉仍照旧输纳。
九、臣民有遵守国家法律之义务。
《钦定宪法大纲》的“君上大权”,抄自《大日本帝国宪法》第一章天皇。
一、大清皇帝统治大清帝国,万世一系,永永尊戴。——抄自其第一条大日本帝国,由万世一系之天皇统治之。
二、君上神圣尊严,不可侵犯。——抄自其第三条天皇神圣不可侵犯。
三、钦定颁行法律及发交议案之权。凡法律虽经议院议决,而未奉诏命批准颁布者,不能见诸施行。——抄自其第五条天皇依帝国议会之协赞,行使立法权。
和第六条天皇批准法律,命其公布及执行。
四、召集、开闭、停展及解散议院之权。解散之时,即令国民重行选举新议员,其被解散之旧员,即与齐民无异,倘有抗违,量其情节以相当之法律处治。——抄自其第七条天皇召集帝国议会,其开会、闭会、停会及众议院之解散,皆以天皇之命行之。——但增加了对付议员的一段。
五、设官制禄及黜陟百司之权。用人之权,操之君上,而大臣辅弼之,议院不得干预。——抄自其第四条天皇为国家元首,总揽统治权,依本宪法规定实行之。和第十条天皇规定行政部门之官制及文武官员之傣给,任免文武官员,但本宪法及其他法律有特殊规定者有特殊规定者,须各依其规定。——但比日本宪法更霸道,更专制,剔除了日本宪法中限制君权的蕴意。
六、统率陆海军及编定军制之权。君上调遣全国军队,制定常备兵额,得以全权执行。凡一切军事,皆非议院所得干预。——抄自其第十一条天皇统率陆海军。和第十二条天皇规定陆海军之编制及常备兵额。——还是在把民选议会当成假想敌。
七、宣战、讲和、订立条约及派遣使臣与认受使臣之权。国交之事,由君上亲裁,不付议院议决。——抄自其第十三条天皇宣战媾和及缔结各项条约。——但把派遣使臣,认受使臣之权和外交权从政府夺走了。
八、宣告戒严之权。当紧急时,得以诏令限制臣民之自由。——抄自其第十四条天皇宣告戒严。戒严要件及效力,由法律规定之。——日本宪法没有明言要以诏令限制臣民之自由。
九、爵赏及恩赦之权。恩出自君上,非臣下所得擅专。——抄自其第十五条天皇授与爵位、勋章及其他荣典,和第十六条天皇命令大赦、特赦、减刑及复权。
十、总揽司法权。委任审判衙门,遵钦定法律行之,不以诏令随时更改。司法之权,操诸君上,审判官本由君上委任,代行司法,不以诏令随时更改者,案件关系至重,故必以已经钦定为准,免涉分歧。——抄自其第五十七条司法权由法院以天皇名义依法律行使之。法院之构成,由法律规定之。——但更加专制,更加反动。
日本宪法下面还有第五十八条法官以具有法律规定之资格者充任之。法官非依刑法之宣告或受惩戒处分者外,不得免职。惩戒之条规,由法律规定之。——因为有司法独立之嫌,自然不会抄录。
十一、发命令及使发命令之权。惟已定之法律,非交议院协赞奏经钦定时,不以命令更改废止。法律为君上实行司法权之用,命令为君上实行行政权之用,两权分立,故不以命令改废法律。——抄自其第九条天皇为执行法律或保持公共安宁秩序及增进臣民之幸福,得发布或使令政府发布必要之命令,但不得以命令改变法律。
十二、在议院闭会时,遇有紧急之事,得发代法律之诏令,并得以诏令筹措必需之财用。惟至次年会期,须交议院协议。——抄自其第八条天皇为保持公共之安全或避免灾厄,依紧急之需要,于帝国议会闭会期间,可发布代法律之敷令。此敷令应于下次会期提交帝国议会,若议会不承诺时,政府应公布其将失去效力。——日本议会对天皇的命令有否决权,满清却没有。
十三、皇室经费,应由君上制定常额,自国库提支,议院不得置议。——抄自其第六十六条皇室经费依现在之定额每年由国库支出,除将来需要增额时外,无须帝国议会之协赞。
十四、皇室大典,应由君上督率皇族及特派大臣议定,议院不得干预。——抄自其第七十四条皇室典范之修改,无需经帝国议会之议决。不得以皇室典范更改本宪法之条款。——“不得以皇室典范更改本宪法之条款”自然也不会抄。
日本宪法第二条皇位,依皇宗典范之规定,由皇族男系子孙继承之;《钦定宪法大纲》没有相应条文。日本宪法第十七条置摄政依皇室典范之规定,摄政以天皇名义行使大权,《钦定宪法大纲》也没有相应条文——这些权力都由老佛爷自个保留着,决不容他人置喙。
满清《钦定宪法大纲》中的“臣民权利义务”也抄自东瀛。
一、臣民中有合于法律命令所定资格者,得为文武官吏及议员。——系抄自《大日本帝国宪法》中的第十九条日本臣民依法律命令规定之资格,均得就任文武官员及其他职务。
二、臣民于法律范围以内,所有言论、著作、出版及集会、结社等事,均准其自由。——抄自其第二十九条日本臣民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有言论、著作、印行、集会及结社之自由。
三、臣民非按照法律所定,不加以逮捕、监禁、处罚。——抄自其第二十三条日本臣民非依法律,不受逮捕、监禁、审讯及处罚。
四、臣民可以请法官审判其呈诉之案件。——抄自其第二十四条日本臣民接受法定法官审判之权不得剥夺。
五、臣民应专受法律所定审判衙门之审判。——是其第六十条之改头换面的说法:“应属于特别法院管辖之案件,另以法律规定之”。
六、臣民之财产及居住,无故不加侵扰。——抄自其第二十七条日本臣民之所有权不得侵犯。因公益需要之处分,依法律之规定,和其第二十五条日本臣民除法律规定的情况之外,未经其许诺不得侵入其住宅及搜索。
七、臣民按照法律所定,有纳税、当兵之义务。——抄自其第二十一条日本臣民依法律规定有纳税之义务,和第二十条日本臣民依法律规定有服兵役之义务。
八、臣民现完之赋税,非经新定法律更改,悉仍照旧输纳。——抄自其第六十三条现行租税,未经法律重新改定者,仍依旧征收。及其第六十二条新课租税及变更税率应以法律规定之。
九、臣民有遵守国家法律之义务。——抄自其第七十六条无论法律、规则、命令或使用其他任何名称者,凡与本宪法不相矛盾的现行法令,皆有遵守之效力…
满清拷贝了《明治宪法》的第二章《臣民权利义务》,但遗弃了它的第十八条日本臣民之要件依法律之规定。第二十二条日本臣民于法律规定范围内有居住及迁徙之自由。第二十六条日本臣民除法律规定情况之外,其书信秘密不受侵犯。第二十八条日本臣民在不妨碍安宁秩序,不违背臣民义务下,有信教之自由。第三十条日本臣民遵守相当之礼貌并遵照所定规程,得实行请愿。——也就是说,大清的臣民不知道应该具备什么资格,不准随便居住,随便迁徙,还被束缚在土地上。来往书信政府官吏及其爪牙可以任意拆开窥视,大清臣民没有信教之自由,即便遵守秩序,也不能上访请愿。
日本人颁布《日本帝国宪法》是为了强国,十分真诚,所以明治政府废除了士族对军事的垄断地位,实行全民皆兵,给予士族以从事农业、工业、商业的自由,同时规定,普通平民也可以担任公职,尽量在淘汰封建制度。
为了强国,日本天皇决定“广兴会议,万事决于公论”,建立议会政治,建立立宪政体。不仅建立了国会,还在各府县设置了民选的府县会--即地方议会,使日本变成了东亚首个拥有近代宪法的立宪君主制国家。
学术界认为,日本帝国宪法中具备如下一些立宪主义的要素。
(1)宪法明文规定了基本人权,虽然各项权利仍受到相关法律的保留,亦属相当超前的。
(2)确立了三权分立体制:立法权由帝国议会行使,行政权由国务大臣掌控,司法权由法院支配。
(3)帝国议会以贵族院、众议院两院组成。众议院由民选的议员组成。帝国议会具有法律的同意权,关于臣民权利、义务,未经帝国议会同意不得变更。另外,帝国议会也有法案的提出权和预算同意权,可以通过审议预算来监督行政权力。此外,它也有有条件的上奏权和建议权(尽管最终需要天皇的认可和国务大臣的署名),可以对政策进行事实上的参与。
(4)宪法第4章规定,天皇的行为应得到国务大臣的辅助(大臣责任制或大臣进言制)。
(5)确立了司法权的独立。
司法权由天皇授权给法院行使,这意味着司法权的独立。另外,日本采用了欧洲大陆型的司法制度,对行政诉讼的管辖权,不是由司法法院,而是由专门的行政法院管辖。
通过努力学习,真诚改制,日本变成了近代化国家,成了世界强国之一。
1905-1906年满清五大臣出洋考察宪政。端方和载泽等人考察回来后,在奏折中反复强调:“救危亡之方,只在立宪”,“…专制政体不改,立宪政体不成,则富强之效将永无所望……中国欲国富兵强,除采取立宪政体之外,盖无他术”。——不幸的是,那时满清的掌舵人是慈禧太后,这个鼠目寸光,冥顽不灵的老太婆我行我素,对此类正言谠论充耳不闻。
有权就有一切,揽权比吸毒更上瘾。
普通人当王、当皇帝,是非常危险的。穷人乍富,腆胸叠肚,大多数都会忘乎所以,不是无所作为,辜负天恩,就是倒行逆施,犯下大罪。一进步固然可以登天,一退步也非常可能堕渊。
只有真正伟大,特立独行,气吞六合的高士才有可能蔑视权力;一个鹅毛飞箭,一旦阴差阳错,误打误撞掌握了最高权力,就一定会死死地抓住不放,不惜用任何手段,权力这种毒品最后一定会把他/她毒死。
日本选择普鲁士的宪政模式,完全是为了富国强兵,为了“应战”,国家至上,民族至上,一本大公之心。满清拷贝《明治宪法》则是为了苟延残喘,为了维护一己之私。
在满清贵族,在那些黄带子、红带子眼里,国家和民族的利益,远远没有他们那个阶级的利益重要。人民不过是供他们挤奶的奶牛,淫辱的肉器罢了。
为了不失去权力,上至慈禧太后,下至各级官僚,不遗余力,层层阻击宪政。结果是,以假充真的《钦定宪法大纲》不过是用宪法的形式为君主专制制度披上了合法的外衣,使君权合法化而已。——德国人顾彬说:“假如说日本人相当于东亚的普鲁士人的话,那么中国人就是东亚的奥地利人。他们始终在混日子。这个思想简单的民族想的只是生存”。看看满清,再看看后清,我们只能说,诚哉斯言!哀哉斯言!
《钦定宪法大纲》完全抄自日本,也证明了满清王朝已经再无政法高手,治世英才。当朝的衮衮诸公,宰相学士,不过是一群酒囊饭袋,行尸走肉。
《钦定宪法大纲》并未带给人民真正的民主权利,它只是对一具政治僵尸进行了一番修饰化妆,涂脂抹粉,理所当然激起了朝野普遍的不满,加剧了人民的武装反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