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军阀割据的严峻现实,曹锟宪法规定“中华民国永远为统一民主国”,力图维护北京中央政府的权威。
它所规定的民权,虽然广泛,却依旧缀上了“非依法律”等限制词,随时准备予以剥夺。比较特别的是其第十四条:“中华民国人民之自由权除本章规定外,凡无背于宪政原则者,皆承认之”。——应该是借鉴了美国宪法第九条修正案“本宪法对某些权利的列举,不得被解释为否定或轻视由人民保留的其他权利”,和第十条修正案“宪法未授予合众国、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由各州各自保留,或由人民保留”。
——这与直系军阀总是把英美视作自己的同盟者。英美也多次支持直系,以抵制日本在华势力的扩张,应该不无关系。当然,吴佩孚是以救国救民的“爱国将军”的姿态出现的,英美与直系的关系,表现得并不如日皖、日奉关系那样公开而露骨。
一般认为,曹锟宪法是一部联邦制的宪法,曾被称为“联省自治宪法”。但在具体条文中,联邦和联省这类敏感字眼并没有被触及。
这部宪法的第五章是【国权】。其第二十二条规定:“中华民国之国权,属于国家事项,依本宪法之规定行使之。属于地方事项,依本宪法及各省自治法之规定行使之”。
第二十三条规定:左列事项由国家立法并执行之:一外交。二国防。三国籍法。四刑事、民事及商事之法律。五监狱制度。六度量衡。七币制及国立银行。八关税、盐税、印花税、烟酒税、其他消费税及全国税率应行划一之租税。九邮政、电报及航空。十国有铁道及国道。十一国有财产。十二国债。十三专卖及特许。十四国家文武官吏之铨试、任用、纠察及保障。十五其他依本宪法所定属于国家之事项。
第二十四条规定:左列事项由国家立法并执行或令地方执行之:一农工、矿业及森林。二学制。三银行及交易所制度。四航政及沿海渔业。五两省以上之水利及河道。六市制通则。七公用征收。八全国户口调查及统计。九移民及垦殖。十警察制度。十一公共卫生。十二救恤及游民管理。十三有关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迹之保存。
上列各款,省于不抵触国家法律范围内,得制定单行法。本条所列第一,第四,第十,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各款,在国家未立法以前,省得行使其立法权。
第二十五条规定:左列事项由省立法并执行或令县执行之:
一省教育、实业及交通。二省财产之经营处分。三省市政。四省水利及工程。五田赋契税及其他省税。六省债。七省银行。八省警察及保安事项。九省慈善及公益事项。十下级自治。十一其他依国家法律赋予事项。
前项所定各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共同办理。其经费不足时,经国会议决,由国库补助之。
第二十六条除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列举事项外,如有未列举事项发生时,其性质关系国家者,属之国家。关系各省者,属之各省。遇有争议由最高法院裁决之。
第二十七条:国家对于各省课税之种类及其征收方法,为免左列诸弊或因维持公共利益之必要时,得以法律限制之:一妨害国家收入或通商。二二重课税。三对于公共道路或其他交通设施之利用,课以过重或妨碍交通之规费。四各省及各地方间因保护其产物,对于输入商品为不利益之课税。五各省及各地方间物品通过之课税。
第二十八条 省法律与国家法律抵触者无效。省法律与国家法律发生抵触之疑义时,由最高法院解释之。
前项解释之规定,于省自治法抵触国家法律时得适用之。
第二十九条 国家预算不敷或因财政紧急处分,经国会议决,得比较各省岁收额数,用累进率分配其负担。
第三十条 财力不足或遇非常灾变之地方,经国会议决得由国库补助之。
第三十一条 省与省争议事件由参议院裁决之。
第三十二条 国军之组织,以义务民兵制为基础。各省除执行兵役法所规定之事项外,平时不负其他军事上之义务。义务民兵依全国征募区分期召集训练之。但常备军之驻在地以国防地带为限。国家军备费不得逾岁出四分之一。但对外战争时不在此限。国军之额数由国会议定之。
第三十三条 省不得缔结有关政治之盟约。省不得有妨害他省或其他地方利益之行为。
第三十四条 省不得自置常备军,并不得设立军官学校及军械制造厂。
第三十五条 省因不履行国法上之义务,经政府告诫仍不服从者,得以国家权力强制之。前项之处置,经国会否认时,应中止之。
第三十六条 省有以武力相侵犯者政府得依前条之规定制止之。
第三十七条 国体发生变动或宪法上根本组织被破坏时,省应联合维持宪法上规定之组织至原状回复为止。
第三十八条 本章关于省之规定未设省已设县之地方均适用之。
宪法的第十二章是【地方制度】。规定地方划分为省县两级。省可以制定省自治法。但不得与本宪法及国家法律相抵触。省自治法由省议会、县议会及全省各法定之职业团体所选出之代表,组织省自治法会议制定。
省议会是单一制的代议机关(也就是说,没有两院),议员直接选举。省设省务院管理行政。以省民直接选举之省务员五人至九人组织,任期四年。现役军人非解职一年后不得被选。省务院长由省务员互选产生。
住居省内一年以上之中华民国人民,享有完全的省民权利。
县设县议会,在自治事项上拥有立法权。县长由县民直接选举产生。县参事会赞襄之。省税与县税之划分由省议会议决。县在负担省税的十分之四额度内拥有保留权。县有财产及自治经费,省政府不得处分。县自治经费不足时,可以请求省库补助。县在其自治事项上拥有完全的执行权,省不得干涉。
省县自治行政机关违背国家法令时,国家得依法律之规定惩戒之。
《曹锟宪法》规定地方自治,对中央事权与地方事权一一明白列举,甚为合理,非常值得我们注意。其“关系国家者,属之国家;关系各省者,属之各省”也正是孙中山先生所提倡,其各省自治的联邦制方案与世界潮流颇为一致。近年来得到了许多学者的高度评价。
该宪法的联邦体制在2008年左右逐渐引起了中国大陆学者的兴趣,关于联邦制的讨论逐渐热烈。有的学者认为,该宪法的联邦体制从长远角度看有利于国家的稳定和统一,“虽然联邦国家中央权力可能被削弱,形成地方分离的倾向。但是从二战后多数联邦国家实践来看,中央政府的权力并没有减弱,反而加强了。只要处理得当,地方分裂主义倾向就会逐渐克服”。——海外中国XX运动所提出“联邦共和国”口号,更与该宪法的联邦制度遥相呼应。
可惜该宪法为贿选国会所定,难以服众,广州的中华民国军政府从不承认这部宪法。中共也不承认这部宪法,毛泽东曾经在1940年评价说:“宪法,中国已有过了,曹锟不是颁布过宪法吗?但是民主自由在何处呢?”表现出了典型的法律虚无主义倾向。
《曹锟宪法》的第六章是【国会】。它规定由国会行使立法权,国会以参议院和众议院构成。参议院由地方议会及其他选举团体选出之议员组织。众议院议员由各选举区选民按人口比例选出。参议院议员任期六年,每二年改选三分之一。众议院议员任期三年。国会自行决定开会,闭会。一院停会时他院同时休会。众议院解散时参议院同时休会。国会常会于每年八月一日开会。常会会期为四个月,可以延长。国会开会闭会两院同时进行。两院议员各有三分一以上可以联名通告开会。大总统也可以牒集开会。国会之议定以两院之一致成立。
众议院认定国务员有违法行为时,可以以三分二以上之同意弹劾之。众议院可以对国务员提出不信任决议。由参议院审判被弹劾的大总统,副总统和国务员。判决大总统副总统有罪时,得黜其职。其罪之处刑由最高法院判定。两院对于官吏违法或失职可以咨请政府查办。两院议员可以提出质问书于国务员,或请求其到议院质问之。两院可以各自受理国民之请愿。
——可以看到,《曹锟宪法》的两院制国会基本上仿自美国,早期美国参议院的参议员是由州议会选出的。1913年通过了宪法第十七条修正案之后,才改由各州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宪法第七章是【大总统】。规定大总统行使中华民国的行政权;以国务员之赞襄之。大总统由国会议员组织的“总统选举会”选举。用无记名投票选举。得票满四分三的当选。如果两次投票无人当选,由第二次得票较多的二人角逐。得票过半者当选。大总统任期五年,可以连选连任一次。
大总统任满前三个月,国会议员自行集会组织总统选举会,选举下一任大总统。大总统就职时需要宣誓:“余誓以至诚,遵守宪法,执行大总统之职务。谨誓”。
大总统公布法律并监督其执行。为执行法律或依法律之委任,大总统可以发布命令。大总统任免文武官吏。统帅陆海军。经国会之同意,可以宣战,缔结条约。
大总统可以依法律宣告戒严。但国会如果认为没有戒严之必要,应宣告解严。大总统经最高法院同意,可以宣告免刑减刑及复权。
大总统可以停止众议院或参议院的会议,但每一会期停会不得过二次,但每次不得超过十日。
大总统在国务员受国会的不信任决议时,如果不免去国务员之职,就得解散众议院。但解散众议院须经参议院的同意。大总统解散众议院时,五个月内应举行下届之选举。大总统除叛逆罪外,不受刑事诉究。
在1923年《中华民国宪法》中,大总统的权力比较有限。复旦大学的徐矛先生指出:与《天坛宪法草案》相比,曹锟宪法大总统标题下有20条完完全全抄自前者。但删去了对扩大总统权力十分需要的两条:即天坛宪草第六十五条:“大总统为维持公共治安,或防御非常灾患,时机紧急,不能召集国会时,经国会委员会之议决,得以国务员连带责任,发布与法律有同等效力之教令。前项教令,须以次期国会开会后七日内请求追认,国会否认时,即失其效力”。还有第七十二条:“大总统颁予荣典”。——这是当年野性难驯的袁世凯坚持要加进宪法里去的,删除这些,证明曹锟并未操纵宪法的制订。
曹锟读过几年私塾,16岁卖布为生。后来立志从戎,应募入伍,上了天津武备学堂。虽然平生喜欢练书法,画国画,也颇有文才,却未必精通宪政。宪法中的这一节,或许是出于他的疏漏,要不就是他根本没有打算执行这部宪法。
曹锟宪法第八章是【国务院】。规定“国务总理及各部总长均为国务员。”“国务总理之任命须经众议院之同意”。国务员(包括国务总理)赞襄大总统并对众议院负责任。——类似英国向议会负责的责任内阁制。
第九十五条:大总统所发命令及关系国务之文书,非经国务员之副署不生效力(任免国务总理不在此限)。——这一条,显然也制约了曹锟自己的权力。
曹锟宪法第九章是【法院】。规定“中华民国之司法权由法院行之。”“最高法院院长之任命须经参议院之同意”。法院之审判需要公开,但妨害公安或有关风化者,可以秘密进行。
“法官独立审判无论何人不得干涉之。”“法官在任中,非依法律不得减俸停职或转职”。“法官在任中,非受刑法宣告或惩戒处分,不得免职”。——都是些非常先进的条款,值得后人称赞。
曹锟宪法第十章是【法律】。规定两院议员及政府各得提出法律草案。但经一院否决者,于同一会期不得再行提出。国会议定之法律案,大总统须于送达后十五日内公布。对此,大总统如有异议,可以在公布期内声明理由,请求国会覆议。如果两院仍执前议,那就得公布。未经请求覆议之法律案,逾期即成为法律。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这非常好的几条,显然是取自美国宪法。
曹锟宪法第十一章是【会计】,讲的是课税,税率,国债,政府预算,有关国民负担之财政案,都要由国会议定。管理国家的岁出岁入也是国会的禁脔,不容政府染指。但法律上属于国家之义务者,履行条约所必需者,法律之规定所必需者,继续费,非经政府同意,国会不得废除或削减之。——后来1925年12月段祺瑞政府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段记宪草”)就进一步规定:国家的教育经费“以行政费金额的十分之二为最低限度”。
(“段记宪草”是“一部体现现代宪政精义的宪法”。“北洋时期,制宪所需要的经济、政治以及文化条件都不够完备,却产生了形式比较规范、内容较为全面的近现代宪法。1925年宪草即是其中之一”。
“它以贿选宪法为蓝本,继承了贿选宪法的优点,因而“规范体系的完整、立宪技术的优化,以及制度设计和内容的完整性,都达到了当时的最高水平”。
它“第一,确立了分权与制衡的宪政体系……第二,规定人民享有相应的民主自由……第三,建立“国事法院”,拟进行宪法诉讼”……)
曹锟宪法第十二章是【地方制度】,前面已经说过。
第十三章是【宪法之修正解释及效力】不必提及。
曹锟宪法公布后仅一年即被段祺瑞公布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所推翻,其大部分条款未能施行。
学术界的总结是:“1923年中华民国宪法是一部较为优秀的宪法。该宪法本身具备司法独立,多党制约,新闻自由等种种特征,两院制国会已在美国国家体制中证明其优越性,且联省自治的联邦制方案与世界潮流一致。近年来有学者对该宪法给出较高的评价,认为其有较高的法学价值并不失世界潮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