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章 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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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中华民国二十年五月十二日国民会议通过,同年六月一日国民政府公布。)

国民政府本革命之三民主义,五权宪法,以建设中华民国。既由军政时期入于训政时期,允宜公布约法,共同遵守,以期促成宪政,授政于民选之政府。兹谨遵创立中华民国之中国国民党总理遗嘱,召集国民会议于首都,由国民会议制定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如左:

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 中华民国领土为各省及蒙古西藏。

第二条 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

凡依法律享有中华民国国籍者为中华民国国民。

第三条 中华民国永为统一共和国。

第四条 中华民国国旗定为红地左上角青天白日。

第五条 中华民国国都定于南京。

第二章 人民之权利义务

第六条 中华民国国民无男女、种族、宗教、阶级之区别,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七条 中华民国国民依建国大纲第八条之规定,在完全自治之县享有建国大纲第九条所定选举、罢免、创制、复决之权。

第八条 人民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审问、处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者,其执行逮捕或拘禁之机关至迟应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审判机关审问,本人或他人并得依法请求于二十四小时内提审。

第九条 人民除现役军人外,非依法律不受军事审判。

第十条 人民之住所,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搜索或封锢。

第十一条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十二条 人民有迁徙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停止或限制之。

第十三条 人民有通信通电秘密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停止或限制之。

第十四条 人民有结社集会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停止或限制之。

第十五条 人民有发表言论及刊行著作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停止或限制之。

第十六条 人民之财产,非依法律不得查封或没收。

第十七条 人民财产所有权之行使,在不妨害公共利益之范围内,受法律之保障。

第十八条 人民财产因公共利益之必要,得依法律征用或征收之。

第十九条 人民依法律得享有财产继承权。

第二十条 人民有请愿之权。

第二十一条  人民依法律有诉讼于法院之权。

第二十二条 人民依法律有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之权。

第二十三条 人民依法律有应考试之权。

第二十四条 人民依法律有服公务之权。

第二十五条 人民依法律有纳税之义务。

第二十六条 人民依法律有服兵役及工役之义务。

第二十七条 人民对于公署依法执行职权之行为,有服从之义务。

第三章 训政纲领

第二十八条 训政时期之政治纲领及其设施,依建国大纲之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地方自治依建国大纲及地方自治开始实行法之规定推行之。

第三十条 训政时期由中国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代表国民大会行使中央统治权。

中国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时,其职权由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行使之。

第三十一条 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四种政权之行使,由国民政府训导之。

第三十二条 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五种治权由国民政府行使之。

第四章 国民生计

第三十三条 为发展国民生计,国家对于人民生产事业应予以奖励及保护。

第三十四条 为发展农村经济、改善农民生活、增进佃农福利,国家应积极实施左列事项︰

一垦殖全国荒地,开发农田水利。

二设立农业金融机关,奖励农村合作事业。

三实施仓储制度,预防灾荒,充裕民食。

四发展农业教育,注重科学实验,厉行农业推广,增加农业生产。

五奖励地方兴筑农村道路,便利物产运输。

第三十五条 国家应兴办油、煤、金铁矿业,并对于民营矿业予以奖励及保护。

第三十六条 国家应创办国营航业,并对于民营航业予以奖励及保护。

第三十七条 人民得自由选择职业及营业,但有妨害公共利益者,国家得以法律限制或禁止之。

第三十八条 人民有缔结契约之自由,在不妨害公共利益及善良风化范围内,受法律之保障。

第三十九条 人民为改良经济生活及促进劳资互助,得依法组织职业团体。

第四十条 劳资双方应本协调互利原则,发展生产事业。

第四十一条 为改良劳工生活状况,国家应实施保护劳工法规。

妇女儿童从事劳动者,应按其年龄及身体状态施以特别之保护。

第四十二条 为预防及救济因伤病废老而不能劳动之农民工人等,国家应施行劳动保险制度。

第四十三条 为谋国民经济之发展,国家应提倡各种合作事业。

第四十四条 人民生活必需品之产销及价格,国家得调正或限制之。

第四十五条 借贷之重利及不动产使用之重租,应以法律禁止之。

第四十六条 现役军人因服务而致残废者,国家应施以相当之救济。

第五章 国民教育

第四十七条 三民主义为中华民国教育之根本原则。

第四十八条 男女教育之机会一律平等。

第四十九条 全国公私立之教育机关一律受国家之监督,并负推行国家所定教育政策之义务。

第五十条 已达学龄之儿童应一律受义务教育,其详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一条 未受义务教育之人民,应一律受成年补习教育,其详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二条 中央及地力应宽筹教育上必需之经费,其依法独立之经费并予以保障。

第五十三条 私立学校成绩优良者,国家应予以奖励或补助。

第五十四条 华侨教育,国家应予以奖励及补助。

第五十五条 学校教职员成绩优良,久于其职者,国家应予以奖励及保障。

第五十六条 全国公私立学校应设置免费及奖金学额,以奖进品学俱优无力升学之学生。

第五十七条 学术及技术之研究与发明,国家应予以奖励及保护。

第五十八条 有关历史文化及艺术之古迹古物,国家应予以保护或保存。

第六章 中央与地方之权限

第五十九条 中央与地方之权限,依建国大纲第十七条之规定,采均权制度。

第六十条 各地方于其事权范围内,得制定地方法规。但与中央法规牴触者无效。

第六十一条 中央与地方课税之划分以法律定之。

第六十二条 中央对于各地方之课税,为免除左列各款之弊害,以法律限制之:

一妨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妨害中央收入之来源。

三复税。

四妨害交通。

五为一地方之利益对于他地方货物之输入为不公平之课税。

六各地方之物品通过税。

第六十三条 工商业之专利专卖特许权属于中央。

第六十四条 凡一省达到宪政开始时期,中央及地方权限,应依建国大纲以法律详细规定之。

第七章 政府之组织

第一节 中央制度

第六十五条 国民政府总揽中华民国之治权。

第六十六条 国民政府统率陆海空军。

第六十七条 国民政府行使宣战、媾和及缔结条约之权。

第六十八条 国民政府行大赦、特赦及减刑复权。

第六十九条 国民政府授与荣典。

第七十条 国家之岁入、岁出由国民政府编定预算、决算公布之。

第七十一条 国民政府设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试院、监察院及各部会。

第七十二条 国民政府设主席一人,委员若干人。由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选任委员,名额以法律定之。

第七十三条 国民政府主席对内对外代表国民政府。

第七十四条 各院院长及各部会长,以国民政府主席之提请,由国民政府依法任免之。

第七十五条 公布法律、发布命令,由国民政府主席依法署名行之。

第七十六条 各院部会得依法发布命令。

第七十七条 国民政府及各院部会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二节 地方制度

第七十八条 省置省政府,受中央之指挥,综理全省政务。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七十九条 凡一省依建国大纲第十六条之规定达到宪政开始时期,国民代表会得选举省长。

第八十条 蒙古、西藏之地方制度,得就地方情形,另以法律定之。

第八十一条 县置县政府,受省政府之指挥,综理全县政务。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八十二条 各县组织县自治筹备会,执行建国大纲第八条所规定之筹备事项。县自治筹备会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八十三条 工商繁盛人口集中或有其他特殊情形之地方,得设各种市区。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凡法律与本约法牴触者无效。

第八十五条 本约法之解释权,由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行使之。

第八十六条 宪法草案当本于建国大纲及训政与宪政两时期之成绩,由立法院议订,随时宣传于民众,以备到时采择施行。

第八十七条 全国有过半数省分达到宪政开始时期,即全省之地方自治完全成立时期,国民政府应即开国民大会,决定宪法而颁布之。

第八十八条 本约法由国民会议制定,交由国民政府公布之。

第八十九条 本约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是中国国民党统一中国后的第一部准宪法,为了全面展示国民党的政治理念,所以我们才全文予以了抄录。

为什么北伐战争1928年6月取得胜利,1931年5月国民党才制定、通过了《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

原来国民党内对于军政结束,国家进入训政时期,是否需要制定约法争议较大。曾经当过广东次帅的胡汉民认为,国父孙中山的建国大纲和全部遗教,足可作为约法,国民政府并不需要另行单独制定约法。基于胡汉民的建议,1929年3月,中国国民党第三次全国代表大会决定:

1、追认此前由国民政府通过的国民政府组织法及训政纲领继续有效;

2、以国父遗教为训政时期中华民国最高根本法。

暂不制定约法,以国民政府组织法和训政纲领,补充孙中山的建国大纲。

但此时汪精卫、阎锡山、冯玉祥等人在北平西山开会,坚持要求制定约法,并另行成立国民政府与南京抗衡。这一派立即组织约法起草委员会,并最终在太原起草了一部约法草案,史称“太原约法”。

中原大战是在军事上的反蒋行动,《太原约法》则是在政治上反蒋的产物。1930年5月至11月,汪精卫联合阎锡山、冯玉祥、李宗仁、张发奎等,联兵70万,与蒋介石指挥的五六十万军队大战于中原。由于蒋后来以五百万现款和一千万公债收买了张学良,出兵入关援蒋。战局逆转,反蒋联军失败,《太原约法》遂成一纸空文。

1930年10月3日,基本结束中原大战的蒋介石在开封,电请国民党中央提前召开第四次全国代表大会,重新商讨约法问题。由于胡汉民一派反对,争执不下。1931年二月二十六日,蒋介石软禁立法院长胡汉民于南京小汤山。3月2日,国民党中常会通过蒋介石提出的成立国民会议,制定约法提案。约法拟定后,1931年5月12日,《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在国民会议上通过,六月一日由国民政府公布施行。

该临时宪法,原定在1936年结束训政时废止,但因日本在1931年9月18日发动侵华战争,制宪国民大会一拖再拖,所谓宪政的实施一直拖了十几年。

事实上,孙中山在晚年已经放弃了他的训政,党治,约法主张。军政之后,即应衔以宪政。如果孙中山没有早逝,北伐之后的中国可能已经跻身于世界上最先进的宪政民主国家行列,中国人民的自由解放可能已经提前实现。

从上文的《训政时期约法》可以看出,国民党虽然暂时公布约法,实行训政,但他们公开宣布的目标还是要在未来遵守孙中山遗嘱,促成宪政,授政民选政府,还政于民。蒋经国后来在台湾开启民主化大门,并不完全出人意外。

《约法》所规定的人民权利和自由,相当充分,但它采取了法律限制主义,此后国民政府制定的大量特种刑事法律,如《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等,更是在实质上剥夺了人民的自由与政治权利。

《训政纲领》第三十条规定:

“训政时期由中国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代表国民大会行使中央统治权。中国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时,其职权由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行使之”。

第三十一条规定: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四种政权之行使,由国民政府训导之。

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五种治权由国民政府行使之。

第七十二条规定:国民政府主席、委员由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选任。

第八十五条规定:“本约法之解释权,由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行使之”——在在都在刻意强调“党国一体”,“以党治国”,所谓训政成了国民党拒绝宪政,实施威权政治的手段和口实,“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完全变成了一纸空文。

在这三波复辟潮的第二波里,中国的民主化程度显然发生了进一步的倒退——从民初较为平等、民主的国民观和宪政立场上的大倒退。“难产的中国宪政化历程在经历了北洋政府时期后,进入了更加令人遗憾的历史时期”(正如学者所说)。

在孙中山的设想中,人民应该有选举权、罢免权、创制权和复决权(创制权是“创法废法的权”,复决权即全民公决权),以管理政府。政府的权力应该包括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考试权、监察权,以治理国家。——人民拥有政权,政府拥有治权,实行“权能分治”。

孙中山常以诸葛亮与阿斗的故事说明“权能区分”的重要性。他说:中国“四万万人都像阿斗”,有权而无能,必须由诸葛亮那样的“先知先觉”者带领“后知后觉”的“阿斗”们来争取公权。让“后知后觉”者掌握四种“政权”,“先知先觉”者即国民党人则行使立法、司法、行政、考试、监察这五种“治权”。他说:“欧美现在实行民权,人民所持的态度,总是反抗政府,根本原因就是由于权和能照我所发明没有分开。中国要不蹈欧美的覆辙,应该要照我所发明的学理,要把权和能划分清楚。人民分开了权与能,才不致反对政府,政府才可以望发展”。

在他的五权中,在五权中,立法权和行政权很强势,司法权较弱,考试权甚至直接继承了迂腐不堪,荒谬可笑的科举制度——哪一个大政治家是考试考出来的?

至于监察权,台湾宪法专家李鸿禧指出:

“国父孙文发明了监察制度,将属于立法权中的弹劾权分离出来,另外成立监察院。在国外,弹劾权是国会两院制的国家才具有的,由下议院提出弹劾,上议院来审判。但是在我国:当监察院提出弹劾后,却没有国会可以审判,结果就将它放到司法院,在其下设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由监察院提起弹劾,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审判,这是违背法学、政治学学理的笑话。

弹劾是追究政治责任,不是追究法律责任。谁才能追究政治责任呢?一定是民意代表....现在监察院不是民意代表,居然能代表民意来追究行政机关人员的责任,这些人何德何能?”

孙的设计并不科学。日本著名学者美浓部达吉的学生宫泽俊义在一九三七年出版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评析》一书中指出,“现在欧美各民主国家,人民不但拥有孙文所称的政权,同时有治权,政权与治权并不是两种不同的东西,他所称的治权是人民的权力的本质,政权则是人民行使权力的方法”。——欧美的“阿斗”“权”与“能”都有,随时有“能”,并行使其“权”,以更换不适任的“诸葛亮”。

西方政治思想家对三权的集中非常害怕,讲究立法、司法、行政三者相互独立、相互制衡,以权力制约权力,实行横向与纵向分权。孙中山却要树立一个让五权分工合作的“万能政府”,并天真地以为老百姓有了所谓四权就可以防止独裁。殊不知汉献帝还有罢免曹丞相的权力呢,他敢用吗,他能用吗?

国民党一方面设国民大会为政权机关,设五院为治权机关,在五院之上设立国民政府主席或总统,另一方面又设立中央政治会议,再掺入中国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和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弄得不伦不类,一片混乱。

对于孙中山的训政,他的反对者陈炯明评论说:“此属君政时代之口吻,不图党人袭而用之,以临吾民。试问政为何物?尚待于训耶!民主政治,以人民自治为极则,人民不能自治,或不予以自治机会,专靠官僚为之代治,并且为之教训,此种官僚政治,文告政治,中国行之数千年,而未有长足之进步。徒使人民不得自治机会,而大小官僚,反得藉训政之谬说,阻碍民治之进行”。

训政以官治取代民治,以吏为师。强调国民党的一党专制,“以党治国”,所谓“本党始终以政权之保姆自任”。把一人一党之法强加给一国,“开了利用宪法实行党治的先河”,事实上继承了君主政治的精神,逆流而动,与历史上的一切专制统治并没有什么本质区别。

国民党的“训政不但没让中国人学会民主和自由,反倒让人们见识了什么是专制独裁”。训政毁灭了蒋介石,也毁灭了国民党。

《训政纲领》用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了国民党的党国体制,使中国整个的国家机器变成了国民党中央的附属机构和一党专政的工具。中央政府在重大问题上,无论是立法、行政、监察,一切都要听命于党,听命于“中政会”,毫无独立性可言,严重窒息了中国原本就十分微弱的宪政民主生机,以党代政,暗箱操作,祸延至今,罄竹难书。

——国民党也是鼓吹“党权高于一切”的,按照胡汉民、孙科等人的说法:“政治会议为全国训政之发动与指导机关…对于政府,为其根本大计与政策方案的发源之机关……政治会议实际上总握训政时期一切根本方针之抉择权,为党与政府间唯一之连锁…国民政府在执行政治方案上,对政治会议负责,但法理上,仍为国家最高机关而非隶属于政治会议之下也。”——国民党的政治会议就相当于以后XXX的政治局。

当然,专制第二波的复辟并不彻底——“当时国民政府虽然明确规定训政时期不得自组政党以干涉国民党一党训政,但人民仍享有新闻、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各方面的相当自由。更为重要的是,国民党虽以“训政”为名,实行‘一党专政’,但它从未否定过宪政”。从未明确说过坚决“不走邪路”。——“国民党至少在理论上始终承认宪政是自己的政治目标,训政只不过是为达到宪政的一种过渡政治。”

事实上的一党专政必然走向领袖的个人独裁。训政不久,蒋介石就出任了国民政府主席,行政院长,陆海空军总司令,军事委员会委员长等要职。为了确保他的个人独裁,1928年十月公布的《国民政府组织法》(至1948年5月)随着蒋介石个人的进退起落屡次修订,共达十三次之多。——其规律是:如果蒋介石当国民政府主席,那么按此法规定,行政院长无足轻重;如果林森当国民政府主席,蒋介石当行政院长,那么按此法规定,实权必定尽归行政院,国民政府主席就会成为虚衔,“不得兼任其他官职”,不能统帅陆海空军。

全面抗战开始后。8月17日,国民政府主席林森签发特授状,特授蒋为陆海空军大元帅统率全国陆海空军。1938年3月29日至4月1日,国民党临时全国代表大会选举蒋介石为国民党总裁,1939年1月,国民党设立党政军一元化的国防最高委员会,蒋介石出任委员长:“委员长对于党政军一切事务得不依平时程序命令为便宜之措施”。1943年8月1日,国民政府主席林森逝世。13日,国民党“选举”蒋介石为国民政府主席兼任行政院院长,且继续担任军事委员会委员长,——蒋委员长变成了名副其实的最高领袖,独掌全国党政军大权的大独裁者。

在《训政时期约法》中,国民党人也在大谈国计民生。

他们也在讲改善农民生活,增进佃农福利,兴筑农村道路,设立农业金融机关,奖励农村合作事业。却对孙中山倡导的“平均地权”,“耕者有其田”这个关键问题只字不提,这是国民党在大陆失败的主要原因之一。

《训政时期约法》第三十五条是“国家应兴办油、煤、金铁矿业,并对于民营矿业予以奖励及保护。”第三十六条是“国家应创办国营航业,并对于民营航业予以奖励及保护”。第三十七条是:“人民得自由选择职业及营业,但有妨害公共利益者,国家得以法律限制或禁止之”。——并不是一些无足轻重的具文。

国民党在发展经济上,早已在模仿苏联模式。美籍华人学者卞历南先生说:“国民党先于共产党搞计划经济和国有企业”,很有道理。——“国民党的‘党国体制’强调国有企业对国家的重要性”,他们并不想走自由市场经济之路,蒋介石在《中国之命运》中“亦表达了中国应该建立计划经济体制这样一个信念”。

在上世纪三十年代的中国,民营企业在中国经济中占据着支配地位,但国民党在全国当政后,企图经由中央统一的、集权的政治、经济体制和政策达成其“建国”目标。开始建立国有经济。

1936年后,国民党及其党政系统凭借国家政权的垄断力量,利用自己的政治特权和战时经济统制,通过发行公债、苛捐杂税、商业投机、通货膨胀等各种手段,横征暴敛,巧取豪夺,以“国家”和“中央”的名义兴办了大量官办工矿企业和垄断专利、专卖事业,控制了国家的经济命脉。负责管理、运作这些国家资本的权贵、豪门、世家、各级官员,利用权力寻租,贪污腐败的情况日渐严重,一发而不可收拾,大为社会各界所诟病,受到了国内外舆论的强烈批评。国民党内甚至也形成了以批判“官僚资本”为号召的特异现象。

“1945年8月,中国抗日战争获得最终胜利,国民党也因其执政党地位而基本垄断了战后接收,从日伪手中获得了其执政以来最大的一笔经济、文化、教育、社会资源”,“从而使国民党控制下的国家资本急速膨胀,并发展到其最高峰”。据估计,战后中国资本总值为142亿元,其中国家资本占54%(战前为32%);如果以分类计,则国家资本占产业资本总值的64%(战前为22%),占金融资本总值的89%(战前为59%)。——“国民党历经20余年的经营,已经建立了由国家政权掌控的、可以左右中国经济发展的、集中在官僚经营下的经济体系”。“生产量占全国产量的百分比为:电力50%以上,煤炭33%,石油100%,钢铁80%,有色金属90%以上,基本控制了中国的重工业生产。”政府拥有全国最大的十几个垄断性贸易公司,以中央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农民银行为首的国家金融系统支配了整个中国的财政金融。

国民党中央机关报《中央日报》发表社论抨击说:“官僚资本操纵整个的经济命脉……代表官僚利益的官僚资本,如果不从此清算,非仅人民的利益,备受损害,抑且工业化的前途,也将受严重的影响。”“我们应该查一查,党内的官僚资本家究竟有若干?他们的财产从何而来?是国难财的累积,还是胜利财的结晶?是化公为私的赃物,还是榨取于民间的民脂民膏?并且应该追究一下,这些年中间把节制资本,平均地权的一切政策和方案搁在一旁的,究竟是谁?把财政经济弄到今日不可收拾的田地的又是谁?然后实行一次大扫荡的运动,从党里逐出官僚资本的渠魁,并没收其全部的财产,正式宣告官僚资本的死刑。”

1946年3月,国民党召开六届二中全会,中执委、海外部副部长赖琏指出:现在的经济,只见通货一天天膨胀,物价一天天高涨,可说民穷财尽,水深火热,老百姓的厌恶心理都集中到政府身上;病根所在,就是没有实行民生主义的财政经济政策,以致一切落空……官僚资本猖獗的结果,使工商凋敝,建设无从着手,富者愈富,贫者愈贫,全国财富渐渐集中到少数人手中,可谓是危机四伏,大难临头。他要求必须实行官商分开,实行官吏财产登记,绝对不许官吏经商,以消灭官僚资本。

虽然国民党内有不少的明睿之士指出了致命危险,但国民党内的大多数权贵官僚还是贪恋既得利益,不能自拔。他们不愿改革,不愿出卖国企,废黜官僚资本。为了个人利益,置亡党亡国于不顾。

中共建政后,没收这些官僚资本,建立起了所谓社会主义国营经济。“解放后的计划经济与国企制度,说到底只是1927年至1945年间国企的延伸,在企业的治理结构上简直就是翻版”。

在国民党的所谓训政时期,人权保障薄弱。政权由执政党的代表行使,重要法律由党解释,政府由党产生,对党负责,国民党的意识形态—三民主义被强加给了全体国民,爱国被偷换成了爱党。中国成了国民党一个团体的国家,实质上就是在搞一党专政,领袖独裁。

《训政时期约法》颁布不久,“九一八”事变爆发,日本大举侵华,中华民族到了最危险的生死关头,中国人民开展了声势浩大的抗日民主运动,要求“还政于民”,国民党的上层亦公开分裂。1931年10月,孙中山先生之子立法院长孙科提出了“速开党禁,实行民治”的主张。这一主张遭到行政院长汪精卫和监察院长于右任等人的公开反对,引发了一场全中国关于宪政与训政问题的大讨论。早日结束训政,可以发抒民气,振奋民心,强民强军强国,渐渐变成了全社会的共识。

1935年11月,国民党第五次全国代表大会在南京召开。大会宣言提出:“开宪治,修内政,以立民国确实巩固之基础”,“国民大会须于二十五年(即1936年)以内召集之”。

1936年5月5日,国民政府公布了《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五五宪草》。